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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
发布日期:2011-11-29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确认亲子关系的补充代理词
 
一、         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与前案不是同一当事人,并且诉讼请求也不同,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         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光盘与通话清单作为直接的证据证明了李*认可原告是其亲生孩子。该录音的通话清单显示通话时间为1441″。当时于**给李*打的是137*****88手机号码,这个号码在(2007*民初字第1590号案中已经确认是李*使用的手机号码,至今李*一直在使用这个号码。在被告接通电话之后,李*“喂”了一声,于**叫了一声“老公”,然后于**一直在谈论原告身份抚养问题。被告对于所说原告的身份问题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肯定,实质上是一种默认。至于被告代理人所讲沉默不代表认可。但是,对于一个明知是于打来电话并叫自己老公的女人谈论关于孩子身份抚养问题,在长达十四五分钟的时间内,李**一直保持沉默但却不挂断电话的这种状态,如果说接电话的人不是被告,或者说与被告无关的话,那么被告完全可以直接表明“你打错了”挂断电话。而被告不正常的表现,从生活常识中就可以推知李**肯定与这个孩子有关,结合于巧莲多次与其协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完全可以认定李平认可原告是其亲生孩子的事实。
三、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交的李*的照片,也认可照片上的人就是李*。而原告提交的照片恰恰是证人李**与孙**在照片上签字并证明就是经常看到的与于**在一起同居的李*,被告代理人对照片的认可,也印证了原告之母与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
四、         庭审中出庭的证人李**证明:在于**怀孕期间,关于孩子的问题曾给李**打过电话,李**当时回答‘孩子生下来吧,我还能养不起你们娘俩?’这证明被告李**知道并认可原告是其与于**的亲生孩子。并且在原告出生后,李**也曾代表于**找李**协商过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
五、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录音与通话详单、未出庭的证人李**、孙**的证言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李**提交的短信等一宗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同居并生育原告的事实。而被告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解释,“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规定,既使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也完全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具备亲子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判例也做出了相应的指导意义。
六、         原告之母因事故造成腿部九级伤残,并造成脑部、胸部等多处损伤,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之母现在不但不能挣钱养家,还要承担事故造成的高昂费用。原告的托管费、医疗费等都是亲戚接济而为。因为原告的非婚生子身份,在托管所曾被在手上订上钉子;原告在六月份在二楼坠下摔伤眼部需要动手术,原告之母及其他在场人员多次给李**打电话,但李**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之母在遭受了一系列的打击之后,已经准备自杀。被告的代理人一直在强调,被告拥有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之母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并且造成被告之妻的伤害。但是在整个事件中,受伤害最深的是谁呢?难道不道德的行为以及对被告之妻造成的伤害要以原告非婚生子的生存为代价吗?原告之母已经遭受了诸多的不幸,曾经双方不道德的行为难道一定要致原告之母以死地才能罢休吗?
综上,代理人认为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的“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才不致于形同虚设,更重要的是避免事件恶化进一步升级,防止悲剧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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