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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婚姻继承律师:婚姻自由的价值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28    作者:连会有律师
 
婚姻自由的价值思考   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
  新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 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是否一样?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婚姻自由呢? 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在于: 第一,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而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
  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
  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事实的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于此因素的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变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
  第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婚姻自由是一种制度,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婚姻自主权因婚姻自由制度而生,并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约和调整;同时婚姻自由制度是对婚姻自主权的概括和升华,它不局限于具体的权利,而是将具体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基本的制度,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提供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现代社会中,由于妇女在家庭中所处的是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多的家庭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因此,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易受观念、传统的冲击。
  婚姻自由与道德爱情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取一定购物,以此作为结婚条 件的行为。禁止和三人索取财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当事人一方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正当性?婚姻法之所以禁止此类行为,无非是认为此类婚姻非以爱情为基础,而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根据这一思维,借婚姻“索财”,以对方必须考取什么学位作为结婚的备件也就应禁止,因为婚姻不能建立在学历的基础上;“索 貌”就更不行了。那么,婚姻到底以什么为基础?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问题是爱情又是以什么为基础,若一定要排除经济、学历、长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爱情,这样一来,似乎爱情什么也没有了,两情相悦,悦什么?其实,爱情观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强求一律。
  禁止一方当事人借婚姻索财带有明显的道德主义立法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当事人都应从此建立起完全不考虑经济因素的纯粹爱情。这种理想主义色彩的立法脱 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也脱离了法律操作的实际。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至于婚姻的动机是“唯物”的还是“唯心” 的,法律不能追究,这只是一个道德价值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干预的领域。
  与其它法律规范相比,新婚姻法突出反映了法律“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一面。它的触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选择的 强行性规定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定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它把原来发球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如把“忠实”的首先义务载入法条之中。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 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产生负面作用。 恩格斯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是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因此,婚姻须以爱情为基础,但如果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强行维持已崩溃的婚姻(如一方失 踪或为植物人)则是一种不道德的婚姻,实质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关于离婚自由的争论和立法进步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 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相对于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经历了更多的坎坷和两难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婚姻制度发展到今天,经历了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到如今成为产法主流的自由离婚主义,越来越强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婚姻关系到的本质,这正是婚姻法律制度先进化、文明化的标志,也是我们继续追求更完美的婚姻自由的动力。前段时间,因为新《婚姻法》草案的修改,对离婚自由是否应当进一步限制的理由是:离婚自由导致草率离婚,离婚率急剧上升,对社会稳定不利。反对 进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限制离婚自由就是限制结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倒退,限制离婚自由只会使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继续因在旧有体制下,不得舒解,更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实,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一个在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是,这场争论不光 表明了大家对婚姻自由的看法,也向我们展示了一个婚姻家庭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对待婚姻,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的矛盾问题。在两性关系中,国家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我们欣喜的看到,2001428日颁布的修改后《婚姻法》中第一次规定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 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一条款,解放了悬在中老年人头上的新权束缚和经济上的顾虑,对人们在中老年时期的婚姻自由给予了明确的法律支持。
  我国是一个受前苏联影响极大的社会主义国家,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立法,都带有非常明显的计划经济的影子。社会供应要计划,社会需求要计划,作为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重要方式------婚姻,当然也要计划。在计划的婚姻制度下,社会公共的利益被片面夸大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社会的可控制性这一公利的需要压到了一个较小的层面。一切服从于社会服从于国家。《国家法》中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虽已成文,在司法实践中却没能得到充分的实施。前 面谈到的关于离婚自由是否应当进一步限制的争论,其实也是婚姻自由社会性与自然性的矛盾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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