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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与实现正义:论刑事诉讼参与原则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为保障司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刑事诉讼必须确保当事人和公民对诉讼的参与性。我国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性,并为此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保障。但是,我国刑诉法关于参与原则的规定也有一些亟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参与、当事人、公民、依靠群众

  基于保障司法民主和公正的需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十分重视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性,参与原则由此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本文从考察参与性原则的理论基石出发,分析了参与原则的内涵,并阐述了参与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贯彻实施的现状和不足之处。

  一、参与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社会,公众对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已被视为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制度性优势和结构特征。它根源于这样一个心理学事实,即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们自由权利的扩展,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受到他人的控制或限制,哪怕这种控制或限制对其本人来说是有利的,而是希望能够由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自己管理自己的生活。这种新自由主义思潮在政治生活领域中的表现就是公众从未如此迫切地希望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管理,而作为对这一思潮的回应,政治参与权已经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而对公民参与权的保障,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

  从本源上考察,参与权理念的兴起实际上是近代以来国民主权观念的勃发。在封建专制时期,政治上崇尚“君主主权”,因此,国家的一切事务都由君主及其代理人来管理,国民只是被管理的对象而非管理的主体,国民没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当然也就没有办法保护自身权益。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的君主神话,确认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主体,由此实现了由“君主主权”向“国民主权”过渡的国家主权原理的转换。根据“国民主权”的政治原理,必然逻辑地延伸出这样一个结论:既然国家主权属于国民,那么国民就应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事务,就有权参与决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参与权理念由此而得以兴起。

  诉讼从来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状况的反光镜,政治领域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迁必然映射于诉讼程序之上,“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1]近代以来,与政治领域的民主化趋势相适应,在诉讼领域也兴起了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司法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2]这被视为是司法民主的底限要求。保障当事人参与权的观念基础是诉讼主体性理念,间接来源于国民主权观念。根据诉讼主体性理念,当事人不再被视为诉讼程序的客体,而是被视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的、享有各种程序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必须保障当事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

  在刑事诉讼中,对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的保障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因为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因此,在程序上必须确保被告人能够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最终影响到法院作出关系其自身利益的判决。同时,也正是在这一参与过程之中,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才能真正得到尊重,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才得以凸显,“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1]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性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标准。

  从更为开放的意义上来说,司法民主化不仅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而且意味着社会上一般公众对诉讼的参与。普通公众参与诉讼,一方面,是与诉讼作为一项解决社会冲突的国家活动密切相关的。因为司法权本质上是一项国家权力,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实际上是公众对司法权运作过程的参与和控制,而这正是国民行使主权的表现,充分体现了国民主权原则;另一方面,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说,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能力是有局限的,吸纳公众参与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机关司法能力的局限,从而保证正确的司法决策;同时,普通公众参与诉讼,有利于形成司法监督机制,克服因职业司法官员的腐败所造成的司法不公,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完整意义上的参与原则应当从当事人参与和公民参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

  二、当事人的参与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当事人被视为是诉讼的主体,因此,参与原则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

  (一)知情权: 参与的前提

  由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参与司法决策的作出,因此,他首先应当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包括被控罪名以及案件处理的信息,因为决策的作出依赖于对相关信息的掌握,而信息只能通过对话交流而知晓,因此,知情权与参与权紧密相联,是当事人行使参与权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着“信息偏在”的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信息交流机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获取信息的渠道存在着天然的不足,因此,刑事诉讼尤其注重的是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知情被视为是正当程序观念的基本要求,“对于任何将作出最后决定的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其基本要求是合理适当的通知,在任何情况下,通知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即将开始的诉讼并向他们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2]在加拿大,被告人有权被迅速告知逮捕或拘留的理由,因为除非知道他被捕的原因,否则它是很难进行自我辩白的,相反的,并且恰恰是很重要的,他倒很容易进行自我归罪。除非某人知道对它的控诉内容,它才能够作出一个真实的回答,当然,如果被捕者确有辩白的话,那么在最初的时间内,他就必须被赋予此种辩白的机会。同样的,如果某人有罪,但不知道控诉它的是何种罪名,他很可能就对自以为是的控诉的内容进行辩白,这样作的结果,只会导致成功的自我归罪,很可能比警察所控诉的罪名更严重,这也是为什么作为公正和公平游戏的一个基本条件,被捕者应被告知被捕之原因。另外,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规定,一旦起诉罪名明确,被告应毫不迟疑的被告知。[3]

  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获得信息权被视为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案件处理程序的信息,首先必须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本人,“这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理由,不单是为了解除犯罪嫌疑人的不安,而且也意味着让他以主体地位参与自己的案件的处理”, “承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有参加程序的权利”。[4]根据日本刑诉法规定,被疑人有请求告知羁押理由的权利、在被疑人请求时,检察官应将不起诉处分的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也就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告知义务:一方面,承担控诉职能(包括作为控诉准备的侦查职能)的警察机关、检察院应当向当事人开示或者告知控方所掌握的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从各国的规定来看,都赋予警察机关、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信息的义务。在这方面,罪典型的是,控诉方承担的证据开示义务;另一方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通报案件的相关信息。

  从知情权的客观范围来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应当知悉的情况包括两方面:(1)案件事实。包括为何被逮捕或羁押,公诉机关是否提起公诉,被控何罪名,对方有那些证人出庭作证等等;(2)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法律专家,对自己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也许并不熟稔,因此,在进行诉讼中,应当及时被告知拥有哪些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告知、提示权利的义务,例如在德国,法院以及警察机关、检察院等刑事追究机关承担着“诉讼关照义务”,即它们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德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刑事追究机关对被告人和其他参加刑事程序人员负有告诉、提示的义务。[1]再比如美国的“米兰达警告”规则,实际上也是赋予了警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提示义务。

  从知情权的主观范围来看,哪些人在诉讼中有权知情,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均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至于被害人,从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未将被害人也列为当事人,但在讨论知情权的时候,往往也将被害人包括在内,赋予被害人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权利。如日本在理论上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因为“不向被害人提供审判信息,不单是剥夺了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而且还会让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产生隔膜情感。”[2]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专门规定了被害人参加程序,被害人可以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员参与公诉。根据有关规定,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应当向他通知程序终结情况。这说明被害人在诉讼中也享有知情权。

  (二)形式的参与:在场权

  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首先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在场见证诉讼的过程。这一原则也被表述为直接在场原则。在场原则要求庭审必须在有当事人(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不在场时,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将归于无效。[3]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检察院应当出席各个刑事法庭。检察院应当参加审判法庭的审讯,任何裁判的宣布应有检察院在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在场情形下进行。”同法第230条第一项规定:“对未到庭的被告人不举行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2条也规定:“公审庭应当有审判官及法院书记官到庭,并由检察官出席的情形下开庭。”第286条规定:除了法定情形外,被告人在公审期日不到场时,不得开庭。

  但是,需注意的是,在场原则并不排除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在当事人不在场时举行审判。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包括:(1)缺席判决。各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允许法官在控诉方(自诉人)或者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4]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不活,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依其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2)当事人是法人的。当事人是法人时,不便于出庭,因此,可以不出庭或由其代理人出庭。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在被告人是法人的场合,可以使其代理人到场。”美国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法人可以有全权代理的律师代表出庭,而被告人无需继续到庭。

  (三)实质的参与:诉权

  当事人在场见证仅仅表明当事人在形式上参与了诉讼,因为如果当事人不能有效影响法院判决的作出,那么他实际上仍然被排斥于司法对话机制之外,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指实质上参与。所谓实质的参与,是指当事人应当能够参与司法决策的作出,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当事人对诉讼的实质参与是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的。按照现代诉讼的一般理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视为是刑事诉讼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权。虽然由于他们参与诉讼的目的不同、在诉讼中的作用各异,以致双方的诉权在形式上有所区别,具体表现在:检察院行使的是控诉权,而被告人行使的是应诉权。[1]但是,从本质上看,检察院的控诉权与被告人的应诉权都是一种诉权,即请求法院对纠纷予以裁判的权利。控辩双方享有诉权,才能在法庭上陈述、向对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发问、才有权举证及质证等,才能最终影响到法院判决的作出。

  三、公民的参与

  (一)公民参与的途径和形式

  公民参与诉讼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如果说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公民参与诉讼则更多地体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公民参与诉讼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辅助者参与司法,例如作为证人等;另一种是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例如作为陪审员。两种参与形式的内涵及所导致的相关权利义务要求是完全不同的。但是,综合起来看,公民参与诉讼有以下途径和形式:

  1、协助司法。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说,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国家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是有限的,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借助普通公民的力量才能实现打击、惩罚犯罪的任务。从普通公民的角度说,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他们不仅有守法的义务,也有积极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义务,因此,公民在一定程度上有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义务。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表现在:



  (1)充当控告人,检举犯罪。任何公民都可以控告、检举犯罪。一方面这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检举犯罪表达了社会希望追究犯罪的民意;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机关查获犯罪提供了重要的线索来源。因为犯罪具有高度隐秘性,国家司法机关有时难以察觉,但是犯罪活动却与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公众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犯罪,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情况,这就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在“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中,[2]公民的控告、检举对于打击、惩罚犯罪至为关键;

  (2)充当证人,出庭作证。公民具有作证的义务,公民如果知道案情,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英美国家对此将以蔑视法庭罪论处,大陆法国家则设立拒不作证罪加以处罚。但是作为例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3)配合侦查、打击犯罪。如配合侦查机关抓获现行犯或通缉犯,进行“诱捕”侦查等。需注意的是,配合侦查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性。一方面犯罪行为不仅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直接威胁或侵害了公民个人的权益,因此,公民有反抗、打击犯罪的权利。各国均规定普通公民在面对现行犯等紧急情况下有无证逮捕权;另一方面,配合侦查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若无合法、合理的原因而拒不与司法机关合作的,将可能被控犯罪,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18条规定:“任何人无合理原因于公务员或安全官逮捕人犯或维持治安之际,经合理通知应予协助而不为协助者,为公诉罪,处2年有期徒刑。”《法国刑法典》第R64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民配合侦查的义务是有限度的,因为普通公民毕竟不是司法官员,不可能对其科以司法官员同等的司法义务。例如侦查机关可以采用诱捕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实施诱捕侦查需要选择“诱饵”,以引诱罪犯实施犯罪,这个诱饵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是侦查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要求公民充当诱饵,公民不得拒绝,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公民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如让公民充当黑社会“卧底”,公民拒绝合作则是合理的,因为该义务已与普通公民的身份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协助司法,不再是法律义务调整的对象,而必须充分尊重公民自身的意愿。

  2、见证司法。为保证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公民作为见证人参与司法过程。在侦查阶段,采用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时,往往需要有公民作为见证人在场。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二项规定:搜查住房、办公地点或者有圈围的产业时,如果无法官、检擦官在场的,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请搜查区的一名市镇官员或者两名市镇官员作在场见证人。另外,在审判阶段允许群众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的见证司法活动。[1]

  3、决策司法。决策司法是指普通公民作为直接作为裁判者审理、判决案件。这主要是指陪审制度。近代以来,陪审制逐渐发展为两种历史类型:一是陪审团制。即由公民和职业法官分工而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陪审团审理事实,而法官适用法律;陪审团只决定“罪的问题”,即可罚性,法庭单独决定“罚的问题”,即刑罚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陪审团制度。二是参审制度。即公民与职业法官结为一体,以合作方式进行审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公民与职业法官有相同的权限。在陪审团制度下所具有的陪审团和法庭在罪与罚之间的分工特点在参审制下并不存在。具体做法是从公民中遴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员,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混合庭”),共同负责审判活动。在法庭上,陪审员与法官权限相同,共同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决定对证据的认定和取舍,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参审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不管是参审制,还是陪审团制,作为参与审判的公民,都具有作出判决权,是公民参与司法决策的突出表现。

  4、监督司法。这里的监督,不是广义上的社会监督,而是指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对司法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在这方面,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最为典型。在日本,设立有公民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根据日本检察审查会法的规定,检察审查会设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目的是反映公民对公诉权实施的意见、衡量公诉权实施是否公正。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议院选举权的人中通过抽签产生,共有11人。检察审查会的功能主要是对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并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与劝告。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犯罪被害人提出申请或者根据职权,审查开始。但是,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并没有法定约束力,但检察长认为应予起诉的决议正确时,检察官必须起诉。对此,日本诉讼理论上认为:“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公民经过审查,其中一定数量的案件被起诉,这件事的意义很大。这是公民参加公诉程序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是很可贵的。”[2]

  四、参与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基于发现实体真实、查明案件真相的考虑,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吸纳公民参与诉讼,依靠群众(普通公民)办案被视为是指导我国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原则之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程序公正的理念被引入,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也开始得到重视。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以及普通公民参与诉讼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具体而言:

  (一)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有保障。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享有知情权。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4条、第 71条的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同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的表现。与国外不同,我国刑诉法将被害人也列为当事人,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这就赋予了被害人以知情权。

  (2)检察院和被告人享有在场权。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作法来看,除简易程序外,原则上检察官和被告人不在场不能举行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第246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换句话说,如果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则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更不能举行审判。

  即使被告人是法人的,也必须由代表人出庭,而不能缺席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第209条、第210条的规定,代表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未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3、检察院和被告人享有诉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院有权收集、调查证据,并有权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即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这些都是检察院享有控诉权的表现。同时,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告人应诉的权利,主要是辩护权。这就使得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权的行使,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和作出,从而实质性的参与庭审过程。

  (二)公民的诉讼参与权受重视

  我国尤其注重普通公民对诉讼的参与,依靠群众办案一直被视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原则实际上是参与原则中的公民参与诉讼在中国语境下的表述。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依靠群众原则主要体现在:(1)协助司法。我国刑诉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同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由作证的义务。另外,为了便于群众参加诉讼活动,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被发觉的人、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或者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这些都是公民协助司法的表现;(2)见证司法。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12条、115条的规定,搜查、扣押,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案件的审理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这些都是公民见证司法的表现。(3)决策司法。根据刑诉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是公民决策司法的表现。(4)监督司法。根据刑诉法第86条的规定,公民控告、检举犯罪后,司法机关不立案的,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公民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表现。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十分重视对当事人以及公民诉讼参与权的保障,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参与原则的规定中仍然有一些亟待完善之处,突出表现在:

  (一)被害人的知情权不充分。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审判,但却并未规定进行审判时,检察院或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包括程序开始和终结的情况向被害人及时通报。这就使得被害人难以及时掌握诉讼的进展情况。

  (二)被告人诉权不当受限。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诉权不得以消极方式行使,即被告人不得享有沉默权;同时,被告人积极行使诉权即辩护权,又受到诸多限制,这突出表现在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严重受限,侦查询问时律师在场权未能确立,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难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同时,辩护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一是阅卷权受限。虽然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却对其具体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此为借口,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同时,刑诉法对辩护律师到何处阅卷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检察院和法院相互推诿、“踢皮球”。二是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以被调查人同意为前提,调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这一规定极大地制约和限制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致使实践中辩护律师取证难,直接影响到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效果。也影响到被告人对参与庭审的实质性效果。

  (三)证人拒不出庭现象严重。尽管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通过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的方式来进行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严重,而司法机关对此基本上束手无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这里面既有民族文化心理和传统上的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缺乏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在证人出庭补贴等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很难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四)人民陪审制被虚置。尽管我国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从人民陪审制度适用的现状来看,人民陪审制存在着被虚置的现象。据学者的调查研究,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虽然在现实中存在,但在现行审判制度中所具有的作用几乎已经达到了不被看重的地步。在司法实践中,施行陪审的案件数量级少,许多地方法院所审理的一审案件,有的法院98%的案件不搞陪审,一年难得有几件采用陪审方式。即使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陪审员也是只陪不审,成为陪衬员,或者干脆只是在判决书上签个字,以便合议庭符合法定人数。

 

作者: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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