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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期内出租方擅卖房屋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1-11-25    作者:110网律师
平安广西网讯 拥有房屋产权是否就可以随意买卖承租期内房屋呢?2006年12月12日,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在承租期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横县平马供销合作社与第三人黄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承租人黄某的优先购买权,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4年7月1日,黄某与横县平马供销合作社签订《平马供销社租赁(门店柜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百货门市部一、二柜组,每月租金750元,租赁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31日,平马供销合作社与第三人黄某某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商,约定由被告将其百货门市部中的一、二柜组即黄某承租的房屋以价款18万元出卖给第三人黄某某,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05年8月31日、9月1日第三人黄某某将全部房屋买卖价款1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于2005年9月6日为购买上述房屋还向财政部门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4800元。平马供销合作社收取房屋价款后分别向土地部门、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因手续不完备而未能办理。黄某获悉平马供销合作社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后,遂于2005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百货一、二柜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黄某对平马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百货一、二柜组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法律明确规定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转让出租物必须履行的法定告知义务。否则,承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横县平马供销合作社将黄某承租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其没有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优先购买权,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黄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支持。     依据上述情况,法院作出判决: 一、广西横县平马供销合作社与第三人黄某某就广西横县平马供销合作社百货一、二柜组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如广西横县平马供销合作社再出卖其百货一、二柜组的房屋的,黄某在其承租期内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孙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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