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汉语含义深奥,歧解颇多。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本文在第一节对“逃逸致人死亡”的三种行为内容进行了具体分析,探究了三种行为的真实内涵,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同种数罪的情况。第二节,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八种行为分别进行了法理分析,依其主、客观要件进行了定罪。结尾,作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且这一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行为内容 罪过形式 定性定罪
新刑法第133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到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加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对于新增加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第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第三,如何定罪。联系到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据以定罪量刑的情形也是大相径庭。这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制权威性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运行操作问题,故正确科学地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对于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操作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根据字面含义,可以设想“因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到其它让人无法察觉的地方,致使受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再次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死亡。显然,上述三种情形中受害人的死亡都是同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相关联,或者说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产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那么,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包括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两种、抑或三种呢?欲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根据新刑法规定的原则来具体分析这一情节所表述的内在逻辑结构。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有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入。
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我们必须支持在法律规范与罪刑法定基础上对法律条文本身作某些不违反立法精神的扩张解释。在这种前提下,可对上述三种情况作一简要评述,探究清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内涵: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神所在。此条款的立法背景是这样的。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所以说,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立法上的根据,从而符合立法原意,是可取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也是属于被害人死亡是由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解释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则可能导致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因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配置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犯罪法定刑却远不止于此。所以说,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行为人肇事以后往往会畏罪潜逃。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之目的,往往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灯中摸索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情形。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的含义以外,此种情形可否包括在内呢?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所在。也有司法工作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实证据表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将各种实质的违法犯罪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只要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就可以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合社会形势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往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又不超越这一立法原理。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解释为同种数罪是符合这一精神原则的。另外,再从罪责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来分析这个问题。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征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对这一逃逸行为就应该从重处罚。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所以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并罚的情况。从立法者对加重结果的法定刑配置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以包括两次交通肇事而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在逃逸过程之中,又介入了其他加害因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含范畴。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第一、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立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第二、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我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①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否则,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因为立法本身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
三、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如何理解“逃逸致人死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分歧还是特别大的。关于交通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当前也存在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按此种观点,凡交通肇事以后,无论何种情况导致他人死亡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观点三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人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发生了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而造成死亡的,应按杀人罪论处。我拟撇开第133条第三档的法定刑基础上,仅对纯粹的抽象事实作一种理性的假设分析。具体言之,就是分析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针对具体情况,如何进行逃逸,逃逸之后又如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是何关系,如果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分属不同性质,对二行为如何定罪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据此,我拟对相关问题作出如下的假设分析:
(一)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要害部位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又最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逸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那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对肇事者应适用第133条第二档的规定,属“交通肇事以后逃逸的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的情况。不适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此类案件从严格意义上分析,并不属于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到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以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肇事以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等等。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伤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的,即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况,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自然延伸;行为人的逃逸并没有改变交通肇事的性质,同时逃逸行为本身也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条件,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作为一种结果加重处理也是比较合适的。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伤情比较严重,流血较多,而且旁边围观者甚众。行为人将受害人装上车,朝医院方向驶去,但当他避开围观人的视线以后,未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弃置野地,使之得不到及时医疗,从行为内容来看行为人的逃逸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行为人弃置受害人也并不是希望受害人死去,但在其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却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了放任态度。同时行为人发现受害人伤势不轻,明知其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就可能或必然死亡,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理论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此,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因为性质的不同就被分割为两个完全彼此独立的行为,而且各自符合成立罪名的条件,应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此类情况可以分为二种情况分析: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而交通肇事行为又不成立犯罪的,可以定故意杀人罪。2、行为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可以成立相关犯罪,后又逃逸,间接故意致受害人死亡,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发现受害人伤势严重,血流不止,顿起歹念、遂倒车将受害人轧死,而后逃逸。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倒车将受害人轧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且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本身不成立犯罪,那么此情况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交通肇事已成立犯罪,那么按数罪并罚处理。
(五)行为人肇事以后逃逸,行为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拖着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肇事车辆拖住了受害人,而不停车,继续逃跑,表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发生了变化。行为人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已经超越了交通肇事的界限,变成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晓受害人被拖住,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致受害人死亡,则成立交通肇事罪,不另成立他罪。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熄灭前后车灯,乘着黑暗,偷摸着加速前行,试图逃离肇事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特别复杂,因为行为人逃逸的场所对行为人的定罪是有影响的。试想,在一个偏远地区,人迹罕至,行为人加速前行造成了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但如果在一个来往行人较多的地方,乘黑加速前行,致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两种情况就可以决定行为人两种不同的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大相径庭,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大不一样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可以看作是第二次交通肇事罪。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按第二次肇事定罪即可。如果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明知在行人较多的地方高速行驶容易造成他人的伤亡、重伤置而不理,放任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其他受害人显然负有故意杀人(或重伤)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和逃逸行为致人死、伤的故意杀人、伤害罪成立数罪,实行并罚。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并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可以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
(七)行为人在一般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在逃逸时又故意驾车冲撞、倾轧他人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杀人的故意罪过形式十分明显,而且又采用了驾车冲撞他人的杀人方法,应成立故意杀人罪。
(八)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驾车逃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115条定罪论处,或者是按交通肇事罪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论处。
综合上论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且这一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注释】
①当然,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后,有必要进行的是立法层面的检讨。刑法第133条不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复杂表现形式,而笼统地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有必要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①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范德繁:《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⑤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法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⑥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⑦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付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