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被撞身亡后肇事者经交警调解给了钱保险公司却拒绝承担责任
无名氏被撞身亡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2008年10月3日,原告王全涛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一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长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时致行人(无名氏)死亡,死者身份不能确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与行人无名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交警部门依据此规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认定原告王全涛与无名氏的损失共计50万元。其中,死者无名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6万元;原告王全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元。按事故双方同等责任5:5划分,当事各方各承担50%计2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王全涛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曾有观点认为,此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三人无名氏死亡后,身份无法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数额无法确定,即原告王全涛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目的系用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无名氏,身份不确定,致使赔偿权利主体缺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既非涉案事故的赔偿权利主体亦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理赔款的代收、代管部门,原告将赔偿款项交与交警部门并不等同于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金。且由于死者无名氏身份无法确定,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数额等问题无法确定,即原告在事故中此两项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死者无名氏身份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实际支出的无名氏抢救治疗费及丧葬费用共计1.7万元,被告大众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90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长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所承保的范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施救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支持。
(作者:李行道 高 鹏 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