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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死刑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1],对于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提高刑事司法工作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贯彻执行,应然体现为刑事法官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判断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内心确信,同时把这种内心确信的过程和结论客观描述出来的进程和样态。“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这种应然转化为实然,真正发挥其“铸证据基石、保案件质量、促司法公正”[2] 的作用,人民法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笔者选取刑事裁判文书这一刑事法官内心确信客观化的重要载体。试从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两个环节,谈谈《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死刑案件裁判事实认定中的运用问题。

  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与叙述事实

  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判任何案件的基础。有学者指出,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不能仅仅理解为通过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过程,还应当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紧密联系而又有本质不同的阶段:一是将客观事实(案件真实)通过程序法和证据法则的调整和规范而转化为证据事实的阶段,即由证据来证明案件证据事实的阶段(证据事实认定阶段);二是将已由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证据事实)通过与实体法的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比而转化为法律事实的阶段,即生活事实的法律认定阶段(法律事实认定阶段)。[3] 笔者认为,将裁判事实分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理论观点,兼顾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在裁判事实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符合司法裁判的实际,有利于法官据此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实际上,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的区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只是相对的,二者往往交织、融合在一起;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不仅应是证据事实,同时也应是法律事实。

  据此,刑事法官在死刑案件裁判文书中所叙述的事实,必须兼顾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如果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不是证据事实,则意味着案件事实本身的真伪存在问题,即便用语严谨而精美,也只能是一面之词或者主观臆断,结果只能是偏差甚至错案;如果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偏离法律事实,则意味着事实的意义问题不清,即便行文翔实而冗长,结果也只能要么是遗漏、要么是杂乱,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全面服务于刑事裁判文书中证据事实的形成,而且在“一般规定”、“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部分,对于刑事裁判文书中法律事实的建构作出了规范。因此,刑事法官具体适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叙述案件事实,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准确叙述案件事实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而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坚持三个“必须”:第一,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要靠证据说话,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第二,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证据运用的最基本要求。第三,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得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对死刑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5]

  可见,《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中事实部分的首要要求,就是必须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指引下,力求做到案件事实认定准确,不要把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比如只有个别证据证明的内容作为案件事实,更不要带有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据统计,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的三年,每年仍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因事实、证据问题而不核准,即便是核准的死刑案件,也有相当的数量是在复核阶段经补查、完善证据后予以核准的;高级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因证据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更多,有的甚至占死刑二审案件的50%左右。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死刑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甚至埋下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6]

  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践看,各级法院在认定死刑案件的关键事实时,基本能够准确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确证犯罪主体和被害人、犯罪行为和后果、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情节等等,冤假错案毕竟只是个例。但是,在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细节方面,常有证据裁判原则贯彻得不好的情况,比如,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详细描述,生动有余但经不起推敲;在描述被告人的做案过程时,不注意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的印证,轻率采信被告人供述,以至于做案过程明显不符合实际;有些故意杀人案件中,案件起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是否具体写又不影响最终处理结论的,裁判文书只重视口供而轻视其他证据,将被告人的供述不加修饰直接认定为事实,等等。

  要在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发生前述问题,首先是要增强责任心。刑事法官审判死刑案件,事关生杀,容不得半点马虎,必须养成更加严谨和一丝不苟的作风,证据意识不强,便难保不出现差错。其次,不仅应该高度重视关键事实的叙述,同时也要关注事实细节的描述。一方面,“细节决定成败”,没有准确的事实细节,可能导致关键事实出错,注重细节必定会大大减少犯大错、办错案的几率;另一方面,事实细节本身也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体现。因此,为避免犯大错和减少办错案的几率,就应确保证据裁判原则不仅在关键事实的认定方面落实到位,而且应落实到刑事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再次,要培养和增强逻辑推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遵循逻辑规律,才能保证推理正确,以准确运用证据判断案件事实;恰当运用书面语言,才能准确表达法官的合理心证,保证刑事认证的准确性。在这方面,每名刑事法官都有提高的空间。

  (二)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全面叙述案件事实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该处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需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程度的证明对象。概括地说,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以及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要求达到相同的证明标准。因为有罪、罪重的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必然要求无罪、罪轻的可能性得以排除;只要被告人存在无罪、罪轻的可能性,就表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明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7]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和量刑情节,正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刑事法官在办案中务必审查清楚,同时应在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充分描述。裁判文书中的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应然追求而形成的法律事实。以伽达默尔的观点看,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证据事实与法律规范认识的“视界交融”,两者融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事实形成的过程。[8]《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前述规定,基于死刑自身的特殊性,强调死刑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的(即便是主要的)刑法条文的规定,而应当兼顾整个刑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并且应当符合“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因此,死刑案件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不能仅局限于刑法条文,而应注意刑法规范的整体性,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以故意杀人案为例,不但要认定故意杀人这一法律事实,还必须考虑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是否为正当防卫的事实,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事实。

  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看,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能准确认定。裁判文书只能反映共同作案的部分情况,甚至只能看出是被告人共同作案,对于犯意的挑起、犯罪的准备和实施、犯罪后的毁尸、抛尸、分赃等具体情况描述不到位。比如,一起二被告人共同抢劫杀人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将作案过程描述为“二人共同配合杀死被害人”,如何配合语焉不详。其二,遗漏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或者相关的关键事实只体现在所摘录的证据或者判决理由部分。比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于被告人将被害人尸体肢解并异地掩埋的事实未加描述。其三,繁简关系处理不当,要么失于繁琐和罗唆,把一些与定罪量刑关系并不紧密的事实情节写的过多,要么对争议事实或关键情节交待的不清楚,重点不突出。比如,一起强奸一人杀死一人的强奸杀人案的裁判文书,比较详细地描述了被告人在作案头天晚上与其他人赌博输光的情形,却在强奸杀人的环节连强奸的具体地点和次数都未能交待清楚。

  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事实描述,如何才能抓住定罪量刑的关键,避免发生前述错误问题?首先,要注重法律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法条要适用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上。为了能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实际事件),判断者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因为在形成案件事实之时,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的可能意义。[9] 不注重法律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有意或者无意地造成二者割裂,产生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两张皮”,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中关键事实的缺失或者错位。其次,要提高把握和呈现法律与事实对应关系的能力,以便能够在证据事实的取舍方面,对于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证据事实应当不认定或者简略认定,相反,对于影响死刑判处的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即便控辩双方均忽略,也应当依法予以查清,并予以准确描述。再次,要处理好事实描述的繁简关系。法律事实毕竟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裁判文书中的事实绝对不能描写的象法条中的类型化事实,干巴巴的,只有“骨头”没有“肉”,毫无个性;法律事实同时具有规范性,不能像讲故事那样绘声绘色,繁琐罗嗦,重点不突出,“赘肉”太多,或者“肥瘦不均”。这种分寸的把握应力求恰到好处。

  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与列举证据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也是刑事案件能否认定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肯定了法官心证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重要地位。据此,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及其真伪判断、取舍,离不开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及专业技巧,通过自己的良心,独立、理性地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应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化,以防范法官心证的误用和滥用,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所做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正是法官心证客观化的重要方面。

  与民事诉讼活动一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认定,也应在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并将内心确信客观化。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足和滞后,明显不适应刑事诉讼中复杂证据运用实践活动的需要。这种不适应,体现在刑事审判工作的实体结论和程序处理等方方面面,不时发生的冤错案件是极端体现,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证据所存在的问题也是重要表现。目前,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时机尚不成熟,《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首先对死刑案件所制定的证据规则。为此,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刑事法官不仅应严格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形成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心确信,而且应在刑事裁判文书的列举证据方面,修正以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逻辑推断,实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严格要求。

  (一)贯彻程序法定原则,非法言词证据、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不得作为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从而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如同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程序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要求。[10]《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在“一般规定”部分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而且在“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部分,明确规定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制作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刑事法官在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必须更加注重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并且排除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贯彻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用以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从而确立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司法实践中,庭审质证方面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1.质证不充分、走过场,法庭未能对证据展开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在个别情况下,有的法官甚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2.在庭前审查中,对控诉方主要证据复印件中的证据先入为主,往往未经庭审就基本形成对控诉方证据的确信。3.法官在庭审时不能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重控诉方证据,轻辩方证据,不能平等地保护辩护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护方对控诉方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而辩护方不仅难以被允许举证,即便允许举证也往往未经充分质证而被法庭否定的不公正现象。[11]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情况看,虽然不多但仍可见到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列举其中,而采信并列举法庭质证不充分的证据(有些质证不充分的问题,可能是法庭笔录反映不全面所致)则比较常见;在事实叙述完毕后,通常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或者“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的表述,不注重写明证据是否经过质证。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是法官在认证之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要求刑事法官强化质证意识,用以定案且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法庭确认;在列举证据之前,应使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的引语。

  (三)贯彻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用以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应视情确保达到相应的数量和质量

  为了使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易于掌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细化:一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强调的是决定或者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不是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得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即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确定无疑不带有或然性。[12]在本条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曾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有意见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正式的条文中未明确规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在对“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13)

  从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看,但凡冤假错案的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形式暂且不论,实质上必定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便判处结论正确的死刑案件,由于主观忽视或者客观能力所限,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往往也与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有着差距,在证明标准的贯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对证据本身的表述不全面或者不精炼,所引述或者概括的证据内容,要么未准确反映证据的客观情况,要么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和冗长。有的证据引述或者概括过于简单(比如,对现场勘查笔录的引述,写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现场是什么情况等于没说,有的对现场勘查笔录的引述非常不全面,印证不了案件事实的相关内容。再如,对尸体鉴定结论的引述,仅写明“被害人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贯通肝脏右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实际上被害人被多人扎了几十刀,而且刀是不同种类的,这就既没有准确表明被害人的伤情,也无法印证各被告人扎的部位),有的证据引述或者概括不精练(比如,对于证人证言的引述,把几个内容基本一致的证人证言全都写上,对此完全可以将主要证人的证言写全面,其他证人证言只引关键部分,或者写明谁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还有个别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关联性重视不够,罗列与案情没有关联或者关联性不强的证据,显得不够严谨。

  其二,不注重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和逻辑顺序,所引述或者概括的证据内容,相互之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证据的排列顺序杂乱。比如,有的裁判文书所叙述的案件事实,无法得到所列证据的充分支持,与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所列的证据相比,文书中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有的裁判文书,根本忽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摘录证据不注意不同证据比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内容的呼应,给人一种依靠孤证定案的印象。有的裁判文书简单罗列证据,不注意证据之间的合理顺序,证据虽然繁多但说服力大打折扣。比如,有的裁判文书将紧密关联的证据分开(在物证与物证上血迹的鉴定结论中间插入其他证据,人为割裂联系),有的裁判文书不按事物发生的顺序,完全按照证据的种类排列证据(把所有的证人证言放在一块,不论证实什么内容),以致相关事实究竟有哪些证据证实看不清楚。

  在死刑案件裁判文书中列举证据,应以完美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依归,为此,应克服前述问题,力求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证据的引述要准确,概括要不失原意。证据的表述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具体引用,即引用或引述证据的原文证明案件事实。这种方式的长处在于忠实证据的原貌,引用或引述证据的原文有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不足之处是当案件事实复杂、证据繁多时,判决书将会给人冗长的感觉,尤其是对同一事实有多个同类型的证据证明时(如多份证人证言),更会显得重叠罗嗦。二是提炼概括,概括性归纳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这种方式的优点为简洁明了,欠缺之处表现为因没有引用或引述证据原文,判决的说服力会打一定的折扣。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具体的方式,抑或两种方式结合使用,但不管使用何种方式,均应做到准确、到位,详略得当。

  第二,关键证据与事实之间、关键证据之间应做到相互印证。《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但其在“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部分的许多地方,都有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内容和体现。证据相互印证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的一种传统,而且也是传统刑事证据理论的一贯主张。(14)“孤证不能定案”、“定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刑事法官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证据繁多,要求每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都做到相互印证,显然无法实现。但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必须强调案件的关键证据与事实之间、关键证据之间应做到相互印证;关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排除,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惟一,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对于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可以不必全部列举,但事关证明定罪量刑内容的主要证据则必须列举,而且要列举到位,既要保证一定的数量,还要保证相应的质量。对于次要证据的表述则可以从简。

  第三,注重证据顺序的逻辑性。一般可按照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的时间顺序排列,兼顾案件发生、发展的时间顺序。证明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排列为一组。同一组的多个证据中,可以将客观性证据列在前位。全案证据的一般排列顺序是:1.证明发生犯罪事实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3.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4.证明自首、立功、累犯、再犯等量刑情节的证据;5.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6.同案被告人、共同作案人、被告人的供述。比如,杀人案件证据的顺序一般为:发现尸体的证言、证实犯罪发生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前科及其他个人情况的证据。关于被告人供述,基于口供在刑事案件中应后置审查的考虑,应放在最后面,当然也可以根据情况放在最前面。

  (四)贯彻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和综合审查与运用的具体规则,用以定案且在文书中列举的证据,应视情写明物证、书证的来源,证人作证的时间,被告人翻供等内容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为“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共计26条。该部分主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分别规定了审查与认定的内容,除了法定的7种证据种类,还规定了对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在这部分内容中,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创新性规定。1.明确规定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印件应予排除。3.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4.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为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共10条。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对口供进行补强,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以及如何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等内容。其中有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创新性规定。1.确立了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2.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3.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4.明确了对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5.强调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要严格审查。6.明确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方式。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关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和综合审查与运用的具体规则,全面规范刑事法官的认证活动。刑事裁判文书中列举的证据,虽然不可能反映根据这些具体规则进行认证活动的全貌,但也应视情对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关键问题适度甚至全面予以反映。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仅写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得不到反映(比如,对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指认提取的物证——凶器木棒,仅写为“物证作案凶器木棒一根”,未写明提取的时间、地点和提供人、提取人等情况);对于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内容,认为异议不能成立未有明确列举(比如,被告人当庭提出证实其有过错的证人证言不实,裁判文书一方面未在控辩意见部分写明被告人的该辩解,还在列举该证人证言时回避了被告人有异议的内容);被告人多次供述,包括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翻供,裁判文书只写采信的内容,不反映被告人供述的全貌。

  死刑案件的情况不同,列举证据的方式和内容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存在矛盾证据、缺少直接证据等类型的死刑案件,确有必要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具体规则,克服前述问题,对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关键问题适度甚至全面予以反映。实践中,起码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视情写明证据的来源。比如,写明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以何种方式收集、查获;写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作证的时间,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直接感知,还是传言。第二,视情写明证据的合法程序。比如,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不宜简单写为“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即本案凶手”,而应写明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被害人是否通过混杂辨认指认了被告人。第三,矛盾证据要全面反映并写明采信结论。比如,对于被告人庭审翻供的案件,应写明其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的内容,并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决定采信何种供述。第四,缺少直接证据的要仔细推敲间接证据的写法。应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写明间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精确写明各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共同指向。

  结语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础,裁判文书正是人民法院该项工作的“门面”和“脸面”。贯彻执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刑事法官必须讲事实、重证据,确保死刑案件万无一失。这种要求应贯彻到审理死刑案件的各个环节,绝不能认为刑事裁判文书只是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后的环节,从而忽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严格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死刑案件的审理,环环相扣;死刑案件事实不仅要准确认定,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准确认定。我们相信,以贯彻执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为契机,只要每名刑事法官都重视并能够在刑事裁判文书中逐步将其落到实处,全国法院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质量必将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作者简介】
牛克乾,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文,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1日3版。
[2] 卞建林:“铸证据基石、保案件质量、促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日2版。
[3] 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期。
[4] 南英:“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0日5版。
[5] 同上注。
[6] 同上注。
[7] 同上注。
[8] 同注[3]。
[9]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台湾]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
[10] 吕广伦等:“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3期,第7页。
[11]同上注,第8页。
[12]同注[4]。
[13]同注[10],第9页。
[14]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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