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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保单受益人为“妻子”,保险金应付给前妻还是现任妻子》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1998年,王某在中国人寿购买人身险一份,保单上指定受益人一栏写为“妻子”。2002年,王某与李某离婚,同年10月,王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王某遭受意外,不幸身亡,现保单在周某处。现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予周某,李某不服,认为其才是保险合同里所指的受益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予以理赔。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应为李某。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受益人写“妻子”即为具体特定的对象,指定的受益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崇仁县人民法院王芳、邓飞燕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应为周某。理由是:一是王某的现任妻子为周某。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为妻子的约定,理应理解为王某的合法妻子,现王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受益人应为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二是周某是王某所想指定的真正受益人。一方面王某在购买人身保险合同之后已与前任妻子李某离婚,另一方面王某已将保险单交由周某,已充分表明王某内心已将妻子周某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永新县人民法院龙伟持此种观点)

【管析】

笔者均不赞同上述两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写“妻子”属指定不明,保险金应作为王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周某依法继承。理由如下:

一、受益人不明确视为无指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笔者认为可以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李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周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李某而非周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王某在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李某,但4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周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周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 称谓指定模糊,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应用实名制,且身份号码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宜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二、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是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是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依据该规定,王某没有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所得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金应由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和现任妻子周某继承,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某和周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作者:崇仁县人民法院 吴凰行 华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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