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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它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犯罪构成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 犯罪构成 罪行法定主义


近二十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的理论探索,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恢复阶段,即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第二个是探索阶段,即对引进的前苏联犯罪构成学说进行理论上的评判,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问题上有了突破,提出了新的观点和见解。下面笔者试就犯罪构成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与看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及发展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 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主要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一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1、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虽然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但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规定了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目的在于禁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其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2、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所形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通说,这里的“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整体。如果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也不能形成为犯罪构成。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是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司法机关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犯罪,必然陷入罪刑擅断的局面。因此,必须由立法机关规定出犯罪的法律标准。犯罪构成要说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所以,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正因为如此,只有那些对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困素,才会被刑法规定为构成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该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4、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标准。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问题中占有核心地位,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由刑事法律加以规定的
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它不仅表明犯罪是如何形成的,而且提供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具体条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判断该行为人是否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从严格依法司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及准确制裁犯罪、维护法制权威的要求出发,犯罪构成必须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的性质曾出现过多种学说。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概念,不能成为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即主张“理论说”;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法律概念,必需由法律明确地加以规定,即主张“法定说”;也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一种阐明法律的理论,所以,兼具法定性和理论性,即主张“折衷说”。目前,犯罪构成“法定说”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这直接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而且也使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获得了统一。
刑事法律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其总则性规范和分则规范共同实现的。总则性规范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而分则规范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脱离总则性规范或者分则规范去谈犯罪构成,都是不科学和全面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表明,犯罪构成总则性规范与分则规范的结合不仅体现在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之间,同样也表现在刑法典总则与单行刑事法律及附属刑法规范的结合上。所以,坚持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强调对犯罪构成法定性的认识,十分重要。
2.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包含着一系列要件内容。从性质上看,这些要件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特征的主观要件和反映行为人客观方面特征的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数量上看,犯罪构成并不是由单个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构成的,而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组合;从组成上看,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互相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说明犯罪规格和标准的有机整体。从这一点上说,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正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犯罪认定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性。因此,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在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的行为,并且其主观上的罪过与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即主观罪过是危害行为和结果之因,而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则是主观罪过的必然之果;罪过赋予进行犯罪活动的自觉性,犯罪行为等则是其主观因素的客观延伸。由此可见,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互相推动、互为表里的。作为认定犯罪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也必然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整体,不能相互分离,或者简单相加。




3.犯罪构成是由说明社会危害性的要素组成的
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对犯罪是否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又由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就必须能在整体上体现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说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犯罪。以盗窃案为例,一起盗窃案件发生以后,会有很多表明犯罪事实的特征,但对于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犯罪具有意义的特征并不多,通常只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人具有盗窃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三是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四是行为人占有了公私财物,且价值达到了较大的程度。我国刑事法律正是把这些能够体现盗窃行为成立犯罪(即说明盗窃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本质)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由此看来,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的整体说明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把犯罪构成仅仅看作是与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相脱离的纯粹形式化的概念,是不科学的,它会导致犯罪构成无法反映和说明犯罪本质的后果,这无疑于从根本上彻底否定了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上的价值及其核心地位。
三、犯罪构成的要件与层次结构
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各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分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部分组成。首先,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最集中反映,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其次,犯罪客观要件是用以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通过行为人怎样的行为受到侵害,在怎样的情况下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了何种程度侵犯的要件。它分别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再次犯罪主体是用以说明构成犯罪之人基本特征的要件,它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包括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了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最后,犯罪主观要件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要件,分别包括罪过(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以及某些特定的犯罪目的等,它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体现。刑法正式依据上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题和犯罪主观要件的有机结合,才确立了刑事法律中的犯罪构成。
另外,犯罪构成要件是有一定层次结构的。所谓犯罪的层次结构,就是犯罪构成内部诸要件的等级序列及其组合形式。一般认为,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层次:第一层是犯罪构成系统本身,也就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它在犯罪构成中处于最高等级层次地位;第二层是犯罪构成系统的两大组成部分,即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前者,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基本特征。而后者则反映着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三层是犯罪构成两大组成部分之下的四个构成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一步划分的结果。分别包括客观方面下的犯罪客体和客观要件,以及主观方面下的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第四层是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内部各自进一步划分,是说明其内部组成的更为具体的事实特征。
犯罪构成的完整系统包含有四个不同层次,因此,其不同的排列与组合将形成千差万别的犯罪构成的结构形式,这就使得犯罪构成的结构变的更加复杂。不过,也正是这一复杂的犯罪构成结构,才适应了社会生活中的犯罪现实情况,使其能为认定各种形式的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所以,充分认识犯罪构成的多层次性和结构形态的复杂性,全面了解刑事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总则规范)和特殊规定(分则规范),对科学认定每一种具体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犯罪构成的分类
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例如,根据犯罪构成形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在刑法中表述状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等等。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基本形态的犯罪是单独犯的既遂状态,而它又是由刑法典分则条文或者单行刑事法律或者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加以规定的,所以,基本的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由刑法分则规范规定的某种单独犯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犯罪形态变化或共同犯罪各形式的需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2.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又称完结的犯罪构成或封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简单或者详细描述,完整表明犯罪事实特征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绝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在认定这种犯罪构成时,只需要根据刑法规范的已有规定。空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没有予以明确描述,而是指出应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的犯罪构成。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这种类型的犯罪构成通常是用“违反某某法规”等形式表述的。
3.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或单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诸如由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罪过形式所成立的犯罪的构成即是如此。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而是有可供选择或者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选择的犯罪构成;二是重叠的犯罪构成。按照选择要件的不同,前者又可分为以行为、对象、结果、主体、目的等为选择要件的犯罪构成;而后者又可以分为包括两个客体、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这种分类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各种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防止混淆罪与非罪及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五、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与犯罪的一般概念相比较,犯罪构成对犯罪问题的说明和界定要具体、详尽得多。犯罪构成提供了认定犯罪能否最终成立的规格和标准。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他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概括来讲,犯罪构成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根据,成为罪与非罪区分的界限。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时,首先就要查明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正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某一行为只有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才能认定其为犯罪,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提供了明确标准,成为罪界判断的尺度。任何犯罪都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性规范所规定的犯罪一般构成要件,但同时,犯罪又都是具体的,因此,它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范所确定的、与其特点相对应的特殊构成要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就刑法规定来看,就是由刑法的分则规范所确定的犯罪特殊构成要件的差别所形成的。所以犯罪构成又为我们提供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明确标准,成为准确确定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性质、判断罪界差异的重要尺度。
第三、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提供了合法依据,成为量刑轻重的标准。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中,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之分,这种区分就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而形成的。因此,当出现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较重或者较轻的犯罪构成时,便会直接引起该犯罪刑事责任上刑罚的轻重差别。所以,犯罪构成不仅能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对某些犯罪量刑的轻重,成为量刑的重要标准。
第四、为刑法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研究基础,成为刑法学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诸多重要问题均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已经成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而且也正在成为刑法科学进一步发展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研究并完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对整个刑法科学理论的健康发展和刑事立法及司法的科学化,都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参考文献:刑法 律师资格考试刑法参考书 2003年7月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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