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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财产保险?投保财产保险应注意哪些问题?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广义上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有形损失)、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与家庭有关的仅指财产损失保险,主要有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机动车保险、自行车保险、房屋保险、家用电器专项保险等。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共同适用的原则和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规则,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因此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一定的差异,在投保财产保险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l)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以货币确定。无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还是责任,或是期待利益,都可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财产。它们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所有者的价值损失,且这种损失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因此,在投保时,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财产保险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和特殊商品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其他则采用不定值保险。但须注意,投保时应足额投保,否则不管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保险法》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运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如前所述,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财产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损失部分,使物质恢复到原有水平。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又叫“补偿性合同”。基于这一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除不得超额投保外,还不得投保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将其追偿权利转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不得因此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都是对代位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应重复投保,索赔时若已领取保险金则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3)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有特殊要求和限制。如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需保险人同意或批注外,其余变更事项均须保险人审批。投保人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危险程度增加除外),发生变化,如保险标的的危险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以上特殊规定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

  (4)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负有相应的特殊义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除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交纳保险费、出险通知等义务外,还负有投保后防灾防损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出险后施救义务,有第三者责任方时的协助追偿义务等。这些法定义务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41条、第47条。

  (5)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保险人赔偿后30天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一般也可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6)财产保险的索赔期限与人寿保险不同。《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综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财产保险时应对保险价值,适用原则、合同变更解除、特殊义务、赔偿方式、索赔时效等问题注意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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