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在第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又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几种情况。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贿赂犯罪是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实行改革开放形势下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它既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人民群众的联系。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主要一种罪名。因此,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受贿罪的概念、构成以及特征和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构成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施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所以,受贿罪构成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公务人员不能够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败坏政权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1“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

2“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除主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的则认为还侵害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或者社会主义经济正常发展。

3“选择性客体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多方面的。

4“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廉洁性观点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观点,正产生较大影响。

我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观点是正确的,它揭示了受贿罪的实质,而其它三种观点则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正常活动说”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说法并不妥当。因为并非所有的受贿行为都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如果受贿者“贪赃不枉法”那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合法权益,则没有妨害国家机关的活动;同样“复杂客体说”把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也是不妥的,因为,除索贿行为外,一般的收受贿赂,都是行贿者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不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选择性客体说”是与犯罪直接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悖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任何受贿行为,都是以权谋私的具体表现,都是同国家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相背离的。从而揭示了受贿作为贪污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也全面地反映了受贿罪对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是否含有财产或者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即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一个极其重要的客观要件,在受贿罪的构成中起决定性作用。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情况:①直接利用本人主管、分管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这是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主要的基本形势。②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因其职权、地位对他人所形成的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影响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果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

(2)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有的甚至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应从重处罚,索取贿赂是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财物,仍然属于受贿罪,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索贿的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迫性,行为人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索取贿赂的。一是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贿赂;二是用行为,即对他人请托的事情,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其交付贿赂,只有在请托人答应,或实际满足索贿人的贿赂要求之后,才为其办事。要挟、胁迫是索贿的重要方法,否则,请托人就不会被迫地交付贿赂。因此,索贿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首先,这一要件已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其次,为他人谋利之所以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还在于它对决定受贿罪的性质有重要作用。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它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取得财物的,而其它犯罪则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财物的。

(4)非法收取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构成受贿罪。

(5)间接受贿是指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权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三种:一种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二种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三种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的主要公务人员,也是受贿罪主体的主要部分,我国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这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是一种从严的要求,在于保持权力的公共性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获取他人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受贿行为还有贿赂物的接受问题,或者是本人接受,或者家属收受,在受贿人直接接受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无疑是直接故意。在家属接受的情况下只是本人知悉其事,则不责令其退回的,就表明行为人是明知故犯,并且希望取得该贿赂,其主观罪过同样是直接故意。对于家属接受贿赂的,本人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知道家属收受了贿赂,便因欠缺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多数是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过策划而有意采取的巧妙受贿方式。贿赂罪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无法划清受贿与赠与,受贿与诈骗的界限,因此,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上述的四个方面即为受贿罪的构成,附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就构成了受贿罪。

二、受贿罪的认定

认定受贿罪,首先就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防止把不属于受贿犯罪的行为,纳入犯罪之中,误作有罪处理;或者把真正的受贿犯罪行为,排除出犯罪之外,误作无罪处理,不该罚而罚,该罚而不罚,都是错误的。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是特殊主体,即指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应当正确区分公务与劳务。

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物进行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些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事制度也相应地改革,聘任制已经广泛推行,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其就是在从事公务。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不合理的。从事劳务:通常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和劳动服务活动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侵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劳务活动则不具有此特征,即便是从事公务人员实施的劳务活动构成犯罪,也不具有此特征。所以劳务和公务的主要区别:(1)劳务的存在与所有制的性质无关,公务则只有在于国有性质的机关 、单位之中。(2)劳务人员主要是从事体力性劳动,公务人员则是从事对国家事务的组织、监督、管理活动。(3)公务活动往往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切劳务活动归根到底是在有公务人员的管理下进行的。(4)公务人员在单位内的职能部门中,享有职务上对某种事务进行决策、管理和办理的一定权力,劳务人员则不享有这种权力。所以只有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按受贿罪论处。例如:杜某的身份,按照炼油厂提供的档案材料,载明的是工人性质,但是,后又被聘任为工段长即负责厂内扫线池的清扫管理,从扫线池往污水池放水,放多少水由杜某决定,放的水越多,清扫单位挣的钱就越多;除此之外,杜某还负责对清扫扫线池现场的验收等工作,杜某多次收受清扫单位经理牛某的好处费,为牛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该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从而破坏了国家对国有经济的管理职能,因而杜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论处。

2、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其主要区别是:其一,受贿是以权谋私的犯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行为,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其二,受贿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的。馈赠是正常的公开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行受贿之实。但对于假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例如:张某是区政府管理基建的负责人,李某是一个建筑队的负责人。李某多次与张某拉关系,以小恩小惠与张某“交朋友”,两人心照不宣,张某多次在招标中弄虚作假,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趁张某女儿结婚之机,买了一套两居室的商品房“赠送”给张某,本案中,张某接受李某的“赠房”,便不属于接受馈赠,而应以受贿罪论处。

3、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收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受贿行为。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受贿行为。例如:孟某系常驻西安信息供应处供应员,2000年通过私人关系为汉中地区两个服务公司职工采购煤碳,收取劳务费,孟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孟某所在信息供应处从来就没有采购煤炭和供应生活煤炭的业务。而孟某为两个服务公司所购的煤炭属于敞开供应的,地方自产自销的小窑煤,孟某与售煤经办人仅是同学关系而非工作关系。只起了一个居间中介的角色。他只是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牵线搭桥而已,所以孟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4、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6条和383条的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贿赂财物的应以犯罪论,否则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国家工作人员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务,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诈骗罪,不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是敲诈勒索罪,不是受贿罪。

2、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是公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此外“企业”指的是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如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等。职务的性质是业务,该工作人员受贿,只是破坏了该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司人员在业务活动中的廉洁性,并不会侵犯国家的管理职能,但是,公务行为则不同,它的范围颇受限制,它不仅如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力和身份,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由国家管理的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受贿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根据刑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3、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财物,这种财物通常不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而贪污罪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职务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管理、经手、经营的。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公共财务以某种名义转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然后又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收回据为己有,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利用的是经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侵害的是国家和本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具有贪污罪的特征。

获取财物的不同,是区别受贿与贪污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在犯罪主体均为公务人员,且都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它单位的财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相反地,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本单位的财物,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单位的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例如黄某等3人与某保险公司一负责人陈某相勾结,以开办公司为名,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由保险公司担保,贷款到手之后,四人在暗中分赃,黄某从中拿出60余万元给了陈某,事后宣布企业破产,银行从保险公司的帐户中扣除300万元货款担保费,保险公司受到巨大的损失。此案中形式上,陈某接受黄某的巨款,利用了职权,为黄货款作了担保,谋取了利益,似乎是受贿罪,但陈获得的是他自己主管的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因此陈某、黄某等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

(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很容易与(个人)受贿罪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1)(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受贿罪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2)(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贿赂,要归单位整体,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为单位带来了非法的利益;(个人)受贿罪中,收受的贿赂被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实践中对于那些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按(个人)受贿罪论处。例如:某机关单位负责人刘某,在一下级单位来办公务时,称本单位职工福利差,请下级单位给予“帮助”。于是不久下级单位便派人送来现金3万元,刘某全部收下归为己有。对本案,即认定刘某(个人)受贿罪,而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维护国家的法律,披露并严惩受贿者,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宪法,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顺利进行,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同一切受贿,贪赃枉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参考文献:

1梁华仁,裴广川.《新刑法通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出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3刘杰,徐跃飞,刘传华.《刑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4陈正云,钱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

5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作者:孙霞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