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车辆的贬值鉴定与赔偿
浅谈交通事故车辆的贬值鉴定与赔偿
我国居民的汽车人均拥有量每年以接近30%的比例增长,无疑加快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这是令人欣慰的一面。毋庸讳言,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这就导致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其赔偿已成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相当突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与否,因有支持与不支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各地的裁判结果也不一而论,所以对于贬值损失的认定与否,已经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中也成了一个焦点问题。负责处理赔偿问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对当事人的争议而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予以回避。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出现了立法空白,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认定和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大势所趋,亦是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标志之一。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功能虽已恢复,但其自身的性能有所衰退、经济价值因此降低所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却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所以,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才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他们认为: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显现,若不进行交易,就显示不出什么损失。最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而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是: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了修复,但因配件的新旧磨损差别就导致组装后性能衰退,就不要说原厂配件和小厂配件的差别了,这就像人受了严重创伤后,尽管经过抢救治疗也不能回复如初一样,车辆的价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是摸不着,但是可以看得见、感受得到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就要赔偿多少,经过鉴定,赔偿数额就可以确定。笔者对此意见是持肯定态度的,并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而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但车辆的实用性、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其估值降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将事故车辆修理后的价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但这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忽略,该损失如果不被认定、不予赔偿,对受损车主是不公平的。
其次,车辆贬值是一般人感觉不到的,只有车辆所有人和技术内行才会体会到,属于隐性损失,这个损失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可以鉴定出来。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往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但在实际修理中可能会出现不该修、不该换的的零部件而予以维修更换现象,人为地扩大了损失。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可以委托具有司法评估资质的经随机选择的机构进行评估,其结论的公平、公正,易被各方接受。如果仍有异议,也属正常,异议是否成立可由法院裁判,而不能顾虑当事人提异议就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和赔偿。当然,对于小事故造成车辆某些非重要部件的损坏,经过修复或零件更换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不存在贬值损失。
最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无法可依,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也引用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等活动的,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属法理学上的三段论结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明显体现了最高法院对这一损失赔偿的支持态度,据此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就不能区别对待。所以车辆贬值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予以支持。
有人担心赔偿贬值损失会加大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也会出现畸高畸低的现象,给审判活动带来难度。笔者认为这种顾虑也是不必要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司法的原则处理这一社会矛盾。如果贬值损失不能确定的话,就进行司法评估,有损失就赔偿是符合我国民法立法原则的。但是目前此类评估机构较少,若要对所有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仅有的评估机构尚不能担负如此繁重的任务,所以建议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多审批几家评估机构,出台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的具体操作规范和制约机制,以适应评估市场的需要,同时也给他们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再者就是建议从立法上修改对车辆损失性质的认定,把贬值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这样就有效的保护了司法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