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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担保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1-11-13    作者:孙心远律师
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丁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2001108日贷款到期时,甲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剩余贷款未还。2001109日、20011217日、200239日、2002123日、200334日、2003920日,乙银行先后六次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三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偿还贷款。后乙银行于2004519日、2005729日只向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20051212日,乙银行以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由丙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乙银行在200392020051212间虽未向甲公司主张过贷款权利,但其于20045192005729向保证人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债权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情形。甲公司在庭审中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乙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无法律障碍。
       
如果乙银行在20039202005920间未向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的,丁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那么保证人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权利主张。此种情形下,才可认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和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清偿贷款要求(主张),但乙银行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丙公司的抵押权。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在催收已出现瑕疵时,更要依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案例中,乙银行对甲公司贷款催收出现瑕疵,如果乙银行只知道《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掌握的,则可能使甲公司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被认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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