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交警代收赔款引发保险争议
死者的民事权利,机构和人员是否能主张,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2009年2月5日晚,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小车在××市立交桥三层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间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躺在路中的行人当场死亡。××市西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支付死者的殡葬服务等费用9550元。2009年3月20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无名氏赔偿款,以上费用合计109950元。赣A小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向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申请保险索赔,遭拒赔。申请人故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理赔款109950元并承担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本案中的第三者已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对其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行使。现由于其近亲属尚未寻获。申请人向死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交通管理部门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未提供其向交通管理部门交款的法律依据。本庭认为,死者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其他机构和人员主张该权利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因此,申请人主张已支付的10万元即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与法律不符。申请人向非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于本案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赔偿金额尚未确定,更未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向非赔偿权利人支付的1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本庭不予支持。
2011年4月2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已支付的死者丧葬费4400元整;申请人预交的本案仲裁费4946元,由申请人承担90%计445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0%计49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1.申请人向交管部门交纳的赔偿款是否属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申请人认为,向交管部门交纳赔偿款等于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撞死无名氏情形列为除外责任,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申请人则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的“第三者”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并不包括交警部门,被保险人向案外无关联的第三方(交警)支付赔偿款不等于向死者无名氏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交警代收无名氏赔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保险赔款应待无名氏的真正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另行主张。仲裁庭采纳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认为死者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其他机构和人员主张该项权利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2.对申请人支付的丧葬费用被申请人是否应予赔付?
申请人认为,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寻找死者亲属支出寻人启事费用780元、照相费用50元、车辆理化检验费300元、DNA个体识别鉴定费2400元、停车及驾驶费用780元、为丧葬死者支付殡葬服务费1200元、尸检费800元、卫生费及运尸费2400元,上述实际发生的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予以理赔。被申请人则认为,对于丧葬无名氏的相关费用4400元同意理赔,其他因不属于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支付的丧葬费用4400元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申请人应予赔付;对于申请人支付的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找寻死者亲属而支付的费用431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可否有权代收无名氏赔款?
就该问题,笔者试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分析,供大家参考。
首先,从责任保险原理角度分析,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很显然,此处所指“第三者”仅限于遭受被保险人侵权损害的第三者,即受害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而第三者为无名氏之情形,因其身份不明所致具体赔偿数额不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亦无法确定,应待无名氏法定继承人出现主张赔偿权利后,责任保险金方可确定。因此,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无权代第三者(受害无名氏)收取赔偿款。
其次,从公权力未经授权不得干预私权利的法理角度分析,无名氏索赔属于民事赔偿权利(侵权债权),为私权,交警、民政、检察等公权部门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原则,而对于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问题,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无权代无名氏收取赔偿款。
最后,从最高院系列司法文件精神来看,交警、民政、检察等部门代无名氏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如: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同样做出如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的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虽属部门规章,但其同样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之规定予以删除,表明公安部本身不再认可交警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