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13日,甲公司向方某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在同年的6月16日,甲公司与方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经营不善,甲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被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了甲公司管理人。现管理人以甲公司为方某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由,要求撤销该抵押担保。
【分歧】
对于重整期间,管理人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甲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整程序同属于破产程序之一,既然管理人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撤销权,同样就可以在重整程序中行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体系解释理论,重整程序适用管理人撤销权规定。
体系解释理论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及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出版,第89页)。《破产法》在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第70条规定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根据体系解释理论,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是在《破产法》第31条中做出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而重整程序同样是在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再确立的。因此,按照逻辑关系来理解,考虑这个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在后的法条理应受到前文的约束,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排除在外,因此重整程序同样适用《破产法》的第31条规定。
二、重整期间,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有利于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
企业重整目的即寻求破产保护,要求普通债权人减免部分债务,只不过是在重整条件下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率,要高于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而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抵押担保的状况,关乎着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抵押担保的越少,相对普通债权人来说,不管是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其债权清偿比例就越高。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防止债务人企业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其资产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擅自满足个别债权人的要求,处置企业资产,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权人就债务人企业担保财产暂停行使担保权,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其担保权暂时无法实现,但其担保权的存在,会影响管理人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时对普通债权人债权清偿比例计算。所以尽管在重整期间,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暂不能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的存在对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陈荣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