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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的程序保障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举证期限制度出台后,其实施遇到一定阻力,究其原因,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外,主要是这一制度缺乏程序保障。应当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程序保障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自2002年4月实施以来,已五年有余。颁布之初,其彰显的程序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喝彩。但实施五年多来,其中一些规定并不容我们乐观,如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在适用中就存在完全不同的做法。一些法院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逾期不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的,一律不予采用;但也有一些法院仍坚持“有错必纠”的实体公正原则,对举证期限并未严格执行,甚至完全未执行。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法官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部分法官认为,举证期限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是一项很好的制度,应当予以肯定;另有法官则认为,举证期限与实体公正存在矛盾,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冲突,难以为当事人接受, 应当予以废除。笔者认为,举证期限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其难以得到一致认可和执行,既与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关,也与举证期限制度缺乏程序保障有关。首先,要解决观念问题。观念不转变,必然会影响到行为,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在实施中都会大打折扣。但观念的转变和习惯的改变是需要过程的,客观地看,目前的审判人员与十年前的审判人员相比,程序意识已经强多了。其次,我们还要认识到,举证期限制度是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不是孤立的,要正常运转,还必须有相关制度的配合和保障。

  一、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简言之,指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不予答辩,则表示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不是作为被告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被告人可以答辩,也可以放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在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部分人认为法典的效力应当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典的规定,因此并不要求被告一定要答辩;二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被告人“应当”书面答辩,但并未规定不答辩应当承担的后果,这就使不想答辩的当事人无所顾忌。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期限制度就无法落实。其原因有:第一,如果被告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就无法确定,原告不了解被告的主张,就无法提供抗辩证据;第二,如果不采用答辩失权,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可能针对被告的主张提起反诉,则就无法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因此,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对被告不在规定时间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即可作出缺席判决。

  通过答辩失权来固定争点和证据的作法,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较普遍的一项规定。根据1938 年民事诉讼规则,美国通过审理前会议来固定争点和证据。审理前会议具体讨论如下事项:整理争点、协商是否修改诉答文书、为了不必要的证明而进行自认、限定鉴定人的人数等,法官根据协议概括为审理前命令,该命令一旦决定之后,除不可避免的、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而要加以修改外,诉讼程序受其约束。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结束时,由法官作出事前程序终结命令。条件有二:一是案件已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 二是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终结命令发布后,本案争点全部冻结,当事人不得在其后再提出准备书和通知书证, 即使提出也被排除。1976年,德国以法庭审理(口头辩论)为中心,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两个阶段,明确规定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结案。当事人必须在开庭之前将证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这三国的诉讼模式各具特色,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以陪审制为其特色;法国与德国虽都属大陆法系,但法国法具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特点,私权性质突出;德国法则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反映出国家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但三国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为确保庭审质量和效率,均通过限制答辩权,对争点和证据加以了固定。其相对成熟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规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的合理性,涉及到提供证据的阶段、期间,以及不适用答辩失权的例外情况。

  1.明确提供证据的法定阶段。即举证期限应当放在哪一个诉讼阶段,是只能在一审中提出,还是可以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以提出? 是放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还是各阶段都可以? 这必须要根据诉讼程序发展规律来确定。关于审级而言,应当放在一审。因为一审是必要的、最关键的事实审程序。说必要,是因为案件的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事实的确认必须依靠证据;说关键,是因为如果事实的认定能在一审确定,就可以免去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实审,节约诉讼成本。而只有证据固定才能做到这一点。证据固定,事实才能固定,如果允许在各个程序都可以提供证据,事实就得重新认定,也就无法降低诉讼成本。确定一审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应当在一审的哪一个阶段提出。笔者认为,应取消起诉受理制度,取消立案庭,设庭前程序,由程序法官负责处理开庭前的所有事务,包括受理案件登记、发送法律文书、行使阐明权、组织证据收集和交换、进行庭前调解、固定争点和证据。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各司其职,主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当事人和证据。这与“一步到庭”不同:这是建立在争点和证据固定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为开庭审理作好了充分准备,既不会因庭审中需要重新调查补充证据而使庭审中途夭折,也能在充分进行质证、辩论的基础上保证法官能经过开庭审理作出裁判;即使不能当庭宣判,开庭审理后对相关证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研究,也比开庭前研究更符合诉讼规律,这样可以避免先入为主,避免开庭审理“走过场”。凡是在一审庭前程序后提出的证据,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规定的新证据方可采用,但如对方当事人承认或同意质证的除外。

  2.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重要的是要确定合理的时间,太短太长对查明案件事实都不利。太短,当事人因来不及收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太长,不仅会延长诉讼周期,还可能使一些证据因未及时收集而毁损灭失,亦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需要多少时间,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因此,还是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为主,由法院决定为补充,实务界一般由法院指定的作法不太合适。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在答辩状提交后至准备阶段结束前确定,并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反诉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反诉分成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诉同一事项或事件提起的反诉属强制性反诉的,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非基于同一事项或事件提出的案件,但可以起到抵消、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属于任意性反诉,可以在审理本诉时提起,也可以另行起诉。无论何种反诉,其提出的期限都应限制在答辩期间,其举证期限应与本诉举证期限同时确定。二是如果是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或反诉的,其举证期限应当另行确定。

  3.举证期限的延长。举证期限一旦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就要严格遵守。但若遇到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的,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手段,可申请延长。其申请延长的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的非主观原因。申请延长的次数及期限,只能由法官酌情决定,而不宜通过法律直接规定。

  三、明确规定法官的阐明权

  阐明权,即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官通对其询问、提醒,以修正其主张。关于法官在诉讼中应否享有阐明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则会承担败诉风险,双方处于对抗地位,法官只能保持中立地位,不能对案件进行阐明,因为法官阐明,对一方有利,必然就会对另一方不利,与其中立立场相悖。另一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不是目的,程序公正是为了尽可能保证实体公正,损害实体公正显然不是程序公正所要追求的结果,如果法官怠于行使阐明权,会导致案件实体不公,显然这一做法有失公允。从各国立法看,其做法也大相径庭。如美国的设计,其争点的确定、证据的收集,都完全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德国的法官则在争点的确定和证据固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法官在诉讼中是主动积极还是被动消极,是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审判模式一脉相承的。美国法官的消极是与其对抗式诉讼传统和诉讼模式、陪审制度、重正当程序、庭审交叉询问、优势证明标准协调一致的;而德国法官的积极则是与其职权探知主义传统、职权进行主义诉讼模式、追求实体公正、职业法官审理、强制代理、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吻合的。各有自己生存的环境和土壤,互相照搬是行不通的, 也不能简单说谁优谁劣。在我国,实行完全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并不具备条件。首先,我们完全没有对抗制诉讼文化背景。对抗制诉讼模式是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存在有其历史背景和相应制度保障。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文为adversary system, adversary即比赛或竞赛中的对手、敌手。也就是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人竞技,法官则是竞赛中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法官则保持消极、中立地位。我们则与德国的法律文化更相同,认为诉讼法是公法,起诉不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而是公民向国家请求保护的公法行为,由法官控制程序进行,对争点的确定和证据的收集法官也积极参与。其次, 我们没有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主导原则要求在庭前准备时,争点和证据的确定要由当事人决定,但这要建立在强制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因为争点和证据的确定,需要法院行使阐明权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完成,律师代理是顺利进行沟通的最起码的条件。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无律师代理,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就只能根据法官的建议提出主张和证据,当事人主导原则便徒具形式。法国、德国都实行强制代理,美国虽不实行强制代理,但对抗制审判模式和判例法的特点决定了律师的必要性。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实现强制代理。因此,在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双方平等地位的前提下,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法官行使阐明权是必要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使用“阐明权”概念,但已有一些零星的关于阐明内容的规定。为了避免法官滥用权力,对法官行使阐明权的原则、内容和范围,应当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否则,举证期限制度就难以落实。

  四、规定用裁定固定争点和证据

  争点和证据的固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效力。从上文对美国、法国固定争点和证据相关规定的介绍中可以看到,在审前程序结束时, 以“审前命令”或“终结命令”的形式为争点和证据的固定划上了句号。这是一个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也是承上启下的法律文书。对上,表明审前程序结束; 对下,表明开庭程序开始。同时,它还把两个程序有机联系了起来,开庭审理涉及的内容和证据,只能是审前程序结束时固定的争议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要受其约束。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我国目前虽然规定了举证期限,但并没有一个准备程序结束的“凭证”。即没有一个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这会弱化争点、证据固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准备程序结束时,准备程序法官应当用书面裁定的方式结束准备程序,并载明在准备程序中确定的争点和证据,下一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受其约束。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和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用判决、裁定、决定作出判定和处理,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决定用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而争点和证据的固定,是审前程序结束时的必然结果,也是审前程序结束的标志,即是法院控制程序进程的处理决定,应当用裁定。用“书面”裁定而非口头裁定,是因为所记载的争点和证据有重要程序意义,在下一诉讼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要受其约束,“书面”形式才能有据可查,并体现其重要性和严肃性。不允许申请复议和上诉,是因为固定的争点和证据是当事人与法官沟通后确定的,从效率出发,不必再设救济程序。




【作者简介】
吴小英,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白绿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张卫平,陈刚1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0.211.
[3](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刘汉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2–391.
[4]蔡彦敏,洪浩1正当程序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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