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国有企业改制的司法对策
国有企业改制的司法对策(一)
对于目前滚滚而来的由企业改制所引起的种种法律问题,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院和法官应当有何作为,持何态度,有何对策呢?法学界对于所谓法院和法官应当“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说法已经深恶痛绝。当然,由于法院的超然中立地位和解决纠纷的本来功能,使法官和法院直接介入企业改制中去直接“为人民服务”是不合适的,这样会使法院和法官失去解决纠纷的公正中立的应有特征,从而失去民众的信赖,法律的权威将大打折扣。但是法官毕竟不是隐士,法院也不是人迹不至的山林。法院与法官不可能对社会现实闭目塞听,不闻不问。失去了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法院和法官的存在理由就成了问题。因此面对企业改制,法院和法官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另外,企业改制所引发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国家(司法)政策问题,这需要高级别的法院和法官做出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的解决方案,为今后该类纠纷的法律解决提供具有积极意义的司法意见,从而间接地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服务,并直接地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这就是司法政策的意义与重要性所在。
第一节 国有企业改制司法对策的意义
司法对策与司法政策有所不同。所谓司法政策是指法院和法官在解决社会纠纷、调整社会利益时所采取的基本态度、价值立场以及处理原则等。司法政策本身并不解决具体的社会纠纷,它只是为法院和法官提供一个抽象性、方向性的判断标准和价值取向,具体问题的处理由法官在实践中依据该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而司法对策则是要为社会纠纷提供现实、具体的解决方案。司法政策是司法对策的指导与前提,司法对策必须根据司法政策来制定、调整或修改。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排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于未然的专门国家机关,是保持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保障。可以说,解决法律主体在物质、精神等方面的利益纠纷,是法院的本来职责和任务,基层法院更是如此。
不同时间、不同国家的人民对于公平正义的内涵虽有些不同理解,但总体上人类的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可以在全世界畅通无阻。就国有企业改制而言,无论出现何种纠纷,都应当本着民法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等基本原则加以解决,而不应片面强调所谓的国情、“X情”, 做出有悖于法律规定和民法精神的行为来。一般来说,研究司法对策就是研究解决具体类型的案件应采取的对策、态度、解决方案等。从这个意义上,研究司法对策有以下主要意义:
一、解决企业之间有关财产权益的纠纷
如上所述,法院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解决法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引发诸多纠纷,如国有企业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民事纠纷、国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出现的合同纠纷、国有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被改制的国有企业遗留或遗漏的债权债务纠纷、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中介机构在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服务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以及与改制相关的其他纠纷等等。
这些纠纷从其性质上来讲,都与国有企业改制、转换经营机制有关,涉及到企业的债权、物权等权利和企业之间、自然人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信托、承包等关系,涉及的主体比较多,内容比较杂。许多案件由于历史原因和其他原因,案情盘根错节、关系纵横交错,因此需要研究相应的司法对策,以保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能够理清头绪、抓住要点,判明权利义务主体,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责、义、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恢复和补偿,促使侵权人和违约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护国家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在国有企业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经常需要进行资产置换、剥离、评估、清查等资产流转行为和产权的判别、评估、转让、交换等活动,其中大部分涉及的是国有资产和国家产权。国有资产和国家产权从本质上来说,是国有企业的工人和农民在过去50年间创造的财富的积累。由于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国有企业的工资水平一直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与工人所实际创造的价值相比只占极小的比例,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之后的许多年,很多地区仍然实行低工资制;另外,由于国家资金状况长期比较紧张,为了维持对工业的投入,国家长期以来保持工业产品与农产品价格之间的剪刀差,即工业产品与农产品在可比价格上保持落差,这样可以从农业和农民身上获得较多的利润以补贴和投入工业生产。这样,经过50年的积累,形成了规模庞大的国有经济。因此无论是从社会主义的本质来说(即所谓“公有制”,一切生产资料属于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国家只是其代理人而已),还是从国有资产和国有产权的实际来源说(实际是工人和农民创造的价值和财富),国有资产和国有产权都不应当被私人所掠夺、私分、无偿占有或者低价购买。
这既是保护国家的利益,也是保护资产所有者、产权权利人的必需。
在国有企业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经常出现国有资产的不正常流失。国有资产被资产管理部门低价贱卖,或者被国有资产经营者非法占有或私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者、经营者通过种种虚假手段,将国有资产转化为私人资产等现象时有发生。据称国有资产以每年数千亿乃至上万亿的速度在流失,可见该问题非常严重。在新一轮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或者尽可能少地流失。其中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所引发的民事纠纷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这一问题。
三、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我国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国有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和竞争者。要达到这个目的,国有企业必须产权明晰、管理科学,必须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完善的管理机制、独立自主的经营决策机制以及严格的责任机制。要想实现这些目标,在原有经济制度下是不可能的。公司化或股份合作制改造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有效途径。国有企业通过公司化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可以解决长期困绕企业的资金紧张问题,建立有效合理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减少企业对国家的依赖性,增强企业独立自主经营决策的能力;同时公司化或股份合作制改造也减轻了国家对国有企业投资的负担,使国家真正地从经济管理者和企业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中摆脱出来,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减轻政府对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的干预,增强政府对企业提供服务的意识,提高政府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水平。
在国有企业公司化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法院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如平等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础上,应当尽可能地以有利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以有利于国有企业建立合理有效的行为机制、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推动国有企业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前进。这样既解决了纠纷,又使国有企业实现了改制的目的,或者推进了国有企业的改制进程。法院虽然不应该积极介入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纠纷中去,但是作为无特殊利益的中间人,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审理案件、解决纠纷为手段,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同时实现国家的阶段性政策目标。
转自:企业改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