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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审计法和税法重点法条讲解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节 审计法

  一、审计法基本知识

  (一)审计法的调整范围

  《审计法》第2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二)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审计法》第7-10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审计机关的职责

  1.《审计法》第16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了预算外资金)

  2.《审计法》第17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法》第18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法|律教育网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法》第19-24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 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法》第27 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二)审计机关的权限

  1.《审计法》第31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2.《审计法》第34条:对于正在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审计法》第 35 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审计机关无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放弃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4.《审计法》第29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内部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审计机关无权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

第二节 税法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一)各税种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2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 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 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提示】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征税对象互补交叉。互补:增值税主要针对我国境内的销售货物及进口货物,营业税主要针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交叉: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当缴纳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

  消费税针对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特定的消费品,主要是一些有危害的(烟酒)、奢侈品(珠宝)、高能耗产品(汽车)、不可再生资源产品(成品油)。征税对象不同法| 律敎|育网的不同决定了纳税人的不同,及商品的生产者、进口者或服务的提供者。

  (二)各税种的基本税率

  增值税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基本农用生产资料); 营业税不同行业税率不同。

  消费税不同的消费品不同。

  (三)车船税法(新增)

  1.具体税额的调整权归属

  《车船税法》第2 条: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2. 法定免征车船税的情形

  第 3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1)捕捞、养殖渔船;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3)警用车船;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

  人员的车船。

  3. 国务院定减免的情形

  第4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 省级政府定减免的情形

  第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 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5.纳税管理

  (1)代扣代缴

  第6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2)纳税地点

  第7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8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4)纳税期限

  第9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

  1.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 1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征税对象

  第2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提示】不包括国债及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3.税收减免(重点)

  (1)免征

  《个人所得税法》第 4条: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法|律教|育网。

  (2)减征

  《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4.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

  第2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基本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居民企业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为20%.

  《企业所得税法》第28 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征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1)企业所得税法第 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3)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4.减免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5)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5.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 41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法|律教|育网,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42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三、税务管理

  1.税务登记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又称为纳税登记,是指纳税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变化时,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制度。税务登记可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对税务登记制度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登记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须税务登记。

  (2)税务登记分为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设立税务登记和变更登记均在工商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则必须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办理。

  (3)税务登记应该在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

  2.账簿凭证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章

  (1)账簿凭证的设置: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2 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2)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备案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发票管理制度: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4)账簿凭证的保管制度:账簿、记账凭证等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代缴义务的法定手续。至于纳税申报,我们应当知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即使是依照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的方式:

  (1)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2)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

  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四、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基本制度

  (1)延期纳税制度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31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法|律教|育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

  (2)追征期限制度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3年,但是不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 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没有期限的限制。

  (3)核定征税制度。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 35条的规定,纳税人依法不设帐簿或违反帐簿管理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税。

  (二)税收减免制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3条的规定,税收的减免需经纳税人书面申请及法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税款征收保障措施(重点)

  1.税收保全制度

  税收保全制度包括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冻结存款、扣押查封财产、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

  第一,税收保全制度实施条件:税收征管法第38 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可见,税收保全制度实施条件主要有两个:一、经催缴税款后,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财产或者应纳 税的收入的迹象,责令其提供担保又不能提供的;二、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二,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不属于税收保全范围之内的:(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单价在 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第四,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0条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 73条、

  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2.税收强制执行制度

  注意《税收征管法》第 40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

  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3.其他税收保障制度。

  第一,离境清税措施。《税收征管法》第44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税收优先原则。《税收征管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税收征管法》第 48 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限制处分财产。《税收征管法》第49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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