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法院查实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开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能使我国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得到有效实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原来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模式。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院对公诉案件起诉的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即法院在开庭前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不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要通过庭审进行,法官对所有证据的查证、核实、采纳应以口头方式直接进行。为此,现行刑诉法确立了当庭质证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这一要求,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接受法官询问,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辨别证言的真伪,确认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施新的审判方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否则,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在法庭上以宣读书面证言作为举证方式,控辩双方就无法真正地对证人进行讯问、对证言进行质证,法院也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当庭质证制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能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中的对抗性和平等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正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职权。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另一方面,由于其诉讼主体性质和职能的缘故,控诉方往往会选择和重视对指控犯罪最为有利的证据,而忽视甚至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辩护人在调查取证和了解证据材料方面缺乏应有的权利。一方面,从刑事案件的侦查到起诉,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更多的约束,如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还须经过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实际上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沦于虚设。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给律师辩护增添了很大的难度。因此,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对证人面对面的询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保证审判的公正。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彻底贯彻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正因如此,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普遍感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难以令人满意,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10%,有些地方还不到5%。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大难题。对此,我们应认真加以研究和对待。
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但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是其首要原因。这种缺陷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刑诉法未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
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表明具有适格性的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证人作证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证人有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但其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该法对可以不到庭的证人的范围也没有任何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证人对是否出庭作证享有选择权,他在履行作证义务时可以选择出庭、直接以口头言词方式在法庭上作证,也可以选择不出庭,而在庭外向司法人员作口头陈述,由司法人员制作成证言笔录,甚至还可以由证人自己亲笔书写证言交给司法人员,以在法庭上宣读。这实际上赋予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权利,为其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证人不愿意出庭,他就可以用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来代替出庭陈述,对证言的质证也可用“出示”的方式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解释毕竟不能等同于法律,其效力有限,且其规定与刑诉法的规定相矛盾,很难落到实处。
2、我国法律对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健全
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这种保护包括事前预防性保护和事后补救性保护。前者指在侵害发生前即对证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对证人人身、财产的侵害发生。后者则是在证人已经受到侵害时,对其给予保护,即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惩罚,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刑诉法也有证人保护条款,其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不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二是立法只注意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对证人的财产权保护则未加规定;三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四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粗略,不完整,不系统,缺乏配套的具体措施规定,可操作性差,执行起来很困难,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不利于调动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条款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未规定不作证的制裁措施。刑诉法只对证人隐匿证据或作伪证规定了将受法律追究或依法处理,但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处理规定得极不明确。而“拒证”一词未被我国刑诉法所采用,证人无须承担“拒证”的法律责任。如果证人根本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司法机关则毫无办法。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可以完全由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而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书并不具有传票那样的强制性,证人拒不到庭,法官则无能为力。由此观之,证人拒绝出庭之风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4、我国法律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所致物质利益损失的补偿没有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花费时间和精力,造成工资、生产经营收入等损失,还要支出不少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这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当然应该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但我国现行立法只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责任,而未具体规定证人应享有哪些权利。更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所遭受的物质利益损失应如何补偿至今还没有任何规定。这使人们形成一种观念,谁出庭作证谁吃亏。结果极大地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热情。
三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补充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应着重从以下诸方面入手:
1、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如1983年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英国刑诉法规定,具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将被迫在诉讼程序中作证。法国刑诉法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从根本上讲,我国刑诉法并不反对证人出庭作证,只是未将其规定为证人的法定义务。“最高法院解释”第141条则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在刑诉法第48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确认,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且其住所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可借鉴德国、美国、日本等国的规定,明确可以拒绝作证的人的范围,如:(一)证人与被告人有婚约关系、亲属关系(限配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监护关系、收养关系、代理关系等;(二)证人因特定职业关系而掌握有关事实或被告人的秘密,如医师、护士、律师、公证员、宗教神职人员等;(三)证人为保守国家秘密和自己的商业秘密;(四)可能使证人自陷于罪的,等等。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借鉴国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其次,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予以严惩;再次,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第四,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可规定为,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双倍的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5)完善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力度,严格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如前所述,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已趋于一致。当务之急是我国立法应尽快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笔者建议,补偿范围可以限制在必需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其标准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全国统一标准。国家应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和向证人支付,支付方式以现金为宜。有人担心,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会导致控辩双方以给补偿费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证,或者证人为获得补偿费而胡乱到处作证。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方面补偿费的范围和标准是严格限定的,证人不可能从作证中得到额外的好处;另一方面可以明文规定,经查实证人作伪证的,除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应剥夺其经济补偿权,已经取得补偿的,应由人民法院追回,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4、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
既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如罚款、罚金、拘传、监禁和其他轻刑等。法国刑诉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以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第326条规定:“如果传唤的证人没有到庭,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裁决由警察立即拘传其到庭作证。”德国刑诉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课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课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英国证人出庭法第3条则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要求他出庭的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日本诉讼法第160、162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证人没有理由而不接受同行命令时,法院可以拘传。”
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尽早确立中国式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具体规定证人拒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措施。首先,规定其民事责任,证人对因其拒证而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其行政责任和刑事强制性措施,以妨碍诉讼程序行为而处以警告、训诫、1000元以下罚款、司法拘留,还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最后,规定其刑事责任,对证人拒证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证罪”论处,可以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这样,才能强化证人的责任,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作者:彭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