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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一。它在发挥集体智慧、保证重大业务决策的质量、规范检察工作、促进检察事业不断进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工作机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缺陷,特别是在基层检委会的工作中更为明显。因此,尽快采取措施,完善相关机制,改革基层检委会的现状,已成为目前司法体制改革中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问题;对策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检委会的历史考察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一,是在借鉴苏联和其他国家的检察制度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而不断地创新和发展起来的。据史料记载,检委会这一名称最早始于1941年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纲要》中的规定:“为发挥检察制度,贯彻法律保障人权之精神,各级司法机关设立检察委员若干人,为了便于领导和加强检察工作起见建立各级检察委员会,以领导,计划推动各级检察官及检察工作。各级检察委员会,由各级参议会选举,检察官由检察委员会推选。”{1}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检委会的起源。

  1954年9月,刘少奇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检察院除了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以外,并且设立检察委员会……在人民检察院,设立这样的合议组织,可以保证集体地讨论问题,使人民检察院能够更加适当地进行工作。……这种制度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的。”同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召开,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将检察署改为检察院,同届会议又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调整了检察机关的领导制度。据王桂五先生总结,这两部法律关于检委会制度有以下几点重要的变动:一是把检察委员会会议改为检察委员会,从而形成组织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制度;二是把检察委员会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改为检察长领导下的检察委员会;三是检察委员会的任务,由议决有关检察工作的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概括为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2}。并根据《共同纲领》第十五条关于“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检委会参照苏联的检察长负责制{3},实行集体领导为基础的个人责任制{4},检察长成为检察工作的核心,是检察院的最高决策者。

  1957年至1976年,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展的波折期和中断期,检察业务受到削弱,检察工作一度中断。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检委会制度日趋完善。于1979年制定经1983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委会,作为本级检察机关内部权力机构,检委会成员由检察长提名报同级人大批准。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检委会制度的高度发展和不断完善。

  首先,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被第一次写人检察院组织法;其次,检委会以前在检察长的“领导下”被改为“主持下”;再次,检察长本人一般不能否决检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如若否决则要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199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中进一步强调:“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后,才能作出决定。”检委会由原来的讨论咨询机构上升为决策机构,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由原来的检察长负责制变为检察长个人负责制和检委会集体负责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组织条例》)则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有利于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5}。

  二、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的地位与作用

  (一)基层检委会的定位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领导决策体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委会作为一种制度,具有丰富的内涵和鲜明的特点。要正确认识检委会在检察机关的定位,需要理清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1.检委会和检察长的关系。

  我国检察机制从整体上为检察一体化,在此基础上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处理日常事务,并对此负责。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问题,不是对检察长负责制的否定,而是一种很好的补充。集体决策可以有效避免个人意志的独断专行。检察长在参与检察委员会决议时,应只是主持人身份,与其他检委会成员处于平等地位。检委会集体决策与检察长负责制并存是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理性架构。

  2.检委会和院党组的关系。

  党政分开早已成为全党上下的共识,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调整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院党组主要是从大政方针方面进行政治上的领导,检委会则专职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中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因此,检委会与院党组之间的关系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在方针政策、组织方面的领导,遵循党管干部的原则;二是坚持检委会在检察业务方面的领导权威。

  3.检委会与院务会的关系。

  院务会是由检察长领导、副检察长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处理重大行政事务的机构。虽然院务会也是一种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但它不是检察业务的决策机构。因此,不能对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仅对重大行政事务行使决策权。

  4.检委会与检察长办公会的关系。

  检察长办公会是由检察长统一领导,并由各副检察长分工负责,协助检察长组织执行的一个决策机构。检察长属行政职务,因此检察长办公会也应当以处理检察院的行政事务作为主要职责。其负责处理的行政事务与院务会相比,后者处理的行政事务相对重大。

  (二)基层检委会的功能属性

  1.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法定决策机构。

  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依据上述规定检委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法定决策机构,也是对检察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法定领导机构。

  2.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职能机构包括检察长、检委会和各业务机构。内部机构的业务分工范围在有关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工作规范性文件中有具体规定,其中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2008年的《组织条例》重新界定了检委会的工作职责,强调其主要职责是审议需要从全局角度统一把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业务、管理事项,以发挥其对检察业务工作的宏观指导作用{6}。

  3.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具有司法属性的决策机构。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需要本院处理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因此,检委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法定决策机构,对某些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委会审议决定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果应由检委会审议决定的案件交由其他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决定,即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11类案件或事项应当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三)基层检委会的作用

  1.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集体决策的中枢系统,在决策的过程中实行民主集中制,能够正确处理好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委会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的关系,既确保检察长负责制的贯彻执行,又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把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到实处。这样既有利于充分调动检委会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集思广益,科学议案,民主决策,克服个体既有的局限性,又可以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意见。为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和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2.能够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

  在具体讨论案件的检委会会议中,无论是对案件的承办人还是检委会的委员们来说,他们都需要去认真地研究案件,分析案情,形成自己的意见,才能较好地向检委会汇报,或者针对案件发表意见。这样,在客观上就能够促进检察官素质的提高。

  3.对预防司法腐败有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既不同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官独任制,也不同于苏联的一长制。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之一,也是我国人民检察实践经验的总结{7}。检委会讨论和决定问题不是取决于检察长,而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是检察长主持下的集体决策。这样既贯彻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尊重了多数人的意见,不仅可以避免决定问题的主观性和片面性,而且有利于缓解目前社会背景下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成为司法腐败难以逾越的栏杆。

  4.检委会在总结检察工作经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8}。

  三、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检委会的决策地位尚不明晰,实践中职能过于单一,应有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明确了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常设业务决策机构,讨论决定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业务事项和重大案件,但从现实的运作来看,各级检察机关中还存在多个与检委会并存的决策机构,如院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等,而且这些决策机构的决策权在本机关内部都是具有终极效力的。在有的基层检察院,经常会出现党组会议、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议题和检委会会议议题相混淆的局面,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上的重叠。实践中基层检委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作用,就是讨论决定个案的处理,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及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则微乎其微。例如:深圳龙冈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全年受理审查起诉3811件5582人,决定起诉3398件4866人,其中提交检委会讨论29件;2007年全年受理审查起诉3570件5352人,决定起诉3378件4940人,其中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数创历史新高,达95件,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的数量仅2件{9}。由此可见,2008年《组织条例》所赋予检委会的职责和权力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使得检委会在基层检察机关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未得到显现。

  (二)检委会的成员构成不合理,整体素质不高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检委会作为检察院内部的法定决策机构,根据《组织条例》的规定担负着重大的职责,这就要求检委会成员应该具备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更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院,基本上是按行政职务来确定检委会委员的人选,甚至将年龄偏大或退居二线的领导安排为检委会委员以确保其行政待遇。出现了把委员资格作为一种官位待遇进行分配,而不考虑其法律知识背景和业务素质的状况。这样就造成了,检委会委员的任免存在着行政化、非专业化,行政色彩较强,而忽视对委员素质要求的倾向。因此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部分检委会委员素质较低,议事能力差,业务水平不高,甚至个别委员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提不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往往是随声附和,滥竽充数的现象{10}。那么由于检委会缺乏应有的专业性,影响其决定的科学性{11}和正常作用的发挥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检委会机构虚设,工作流程不科学、不规范

  检委会办事机构在检委会的活动中发挥着审核把关、决策参谋、监督催办的作用,对于提高检委会的议事能力和工作效率,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2}。但是,对这一重要机构,在实践中不少基层检察院对它的设置并没有落到实处。有的基层检察院根本就没有设置检委会办事机构;有的虽然设立了办事机构,但因受机构改革有关要求的限制,其办事机构的职能也并非专一,大都由院办公室或法律政策研究室肩负其职责。而对于兼职部门来说,它们往往将这一职责视为是一种额外负担,在工作中给予忽视或干脆置之不理。这就造成检委会对应当作出决定的具体事宜,缺乏事前的调查、研究,缺少对所需法律、法规的了解,很难作出符合规定的表决。在调查中笔者还发现,有的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在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决定时,经常出现“临时动议”的现象,所作出的决定带有较大的决策风险。

  目前不少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缺少行之有效的议事规则。从议案的提起到文件的分发、会议的召开以至于具体的讨论过程和结论的作出都没有严格的程序。很多案件由分管检察长或主办人请示检察长同意上会后,其他环节都很粗疏,有的案卷材料在开会前一天才送达委员手中,以至于委员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研究其中的定性和法律问题。一些委员会前也根本不去深入研究案卷材料,只待会上听从大多数人意见后就草草发表见解,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检委会议事范围无标准、议事效率较低下、讨论流于形式等恶果。以至于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权力机构的职能作用不能正常发挥。

  检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检委会讨论案件会议议程安排时间一般都较短,检委会成员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承办人的汇报材料。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案件定性极其重要的人员都不能到场参加,无法依法行使申请回避、发表意见等基本权利。检委会成员仅凭承办人的一面之辞就对案件结果作决定,势必会造成偏听偏信的情况。这种“暗箱操作”的工作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四)检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重大问题责任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组织法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的议事规则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这种“集体负责”也就成了“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结局。检委会工作中这种责任不明确的现象是我国政权组织原则和议事原则实施中的一大弊端,其结果却是危害极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在检察机关内部成了具体承办案件人员推卸责任的方式;检委会上的发言也成了个别委员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主张个人偏见的机会。这样不仅损害了检委会的议事水平和决策质量,而且也使得权力在这里成了众人不负责任乘机渔利的一沟浑水,导致检委会的职责虚化。

  (五)检委会的决定缺乏必要的权威

  首先,由于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的会议缺乏规范的保障,没有形成例会制度,大多实行的是一事一议;对检委会的决定也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跟踪督办,不能很好地落实,这不仅影响了检委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也导致了检委会的决定缺乏权威性。其次,目前基层检委会缺乏一套有序的议事程序,大多是临时动议,检委会成员从接到通知到参加检委会讨论案件的时间较短,对所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因为案情通报的材料一方面受到文字的限制,不可能对案件进行透彻的剖析,另一方面也受到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认识的个人观点的影响,了解不够,所以容易造成检委会成员在发表意见时,往往是人云亦云,随声附和,没有见地和针对性。再次,虽然检委会的决策机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然而实践中往往是检察长的意志起决定性作用。这样的决策机制难以发挥集体决策的优越性,无法充分调动检委会一般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形成权威性的结论。

  四、基层检察院检委会的改革对策

  (一)提高检委会的决策地位

  1.强化检委会的法律地位。

  检委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在整个检察工作中,检察委员会具有决策中枢的地位{13},其运行得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检察工作的大局。要充分发挥检委会作为权力机构的作用,就首先要在认识上有所提高,特别是各级检察长应该充分重视检委会的作用,严格执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如果一个检察长对检委会权力机构的地位不予承认,采取回避的态度,就不可能重视检委会的工作,在这种前提下要想发挥检委会的作用无异于缘木求鱼。

  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基层检委会决策地位边缘化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其一,进一步细化关于检委会职责和权力的规定,如明确“重大问题”和“重大案件”的界定和内涵等,同时追加相应的责任条款予以保障落实,即凡规定属于检委会议事范围的事项未经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一概无效;其二,对现有的各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党组会、院务会和检察长办公会等其他内设决策机构的议事规则予以修改完善,从制度上明晰上述决策机构和检委会议事范围的边界,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各决策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三,确立和完善检委会制度落实和运行情况的考核监督机制。根据调研,我们发现有些基层检委会虽然有相对完备的制度规定,但是依然出现决策地位边缘化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相关的制度规定没有得到严格的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建立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制度落实和运行情况的考核监督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地督促下级检察院严格落实检委会制度的各项规定,而且有利于上级检察院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检委会的监督和指导力度。

  2.强化检委会的职责。

  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检委会的主要职责和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是,随着检察事业的发展和检察改革的逐步推进,检委会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因此,应当在其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检委会对检察业务工作具有管理、监督、考核的职责。

  一是做好对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予以执行。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的督查,是其承担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实践中,应当建立健全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检委会决定执行督促催办制度和检委会决定执行情况检查制度,以保障检委会决定及时、正确地得到执行。

  二是增加对办案质量的监督、评审职能。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承担重大案件的监督任务,在案件做出最终决定前,通过审查法律文书、调阅案件卷宗、了解承办人及走访有关人员等方法,对案件进行同步督查,对案件实体问题处理情况、案件的诉讼程序执行情况等予以密切监督,从而及时发现问题,马上处理,避免错案的形成。对已经办结的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和有影响的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评审,发现和纠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对认为法院作出不当判决的案件进行审查,指导相关业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或抗诉。

  三是将政治处实施的业务考核职能划归检委会。由政治处对业务工作进行考核这一做法在现实工作中已经表现出人事管理部门抓业务名不副实,且抓不住业务工作考核的关键的明显弊端。而检委会作为业务管理部门抓业务考核既属于业务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又对业务工作非常了解,能够使考核这一工作手段充分发挥作用。

  四是将检察官等级评定职能划归检委会。随着检察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专职检察官职业的实现,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检察官的等级评定也将逐步会由行政职务、工龄为主要依据过渡到以学历、业绩、个人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上来。因此,检委会作为业务管理、决策的主要机构,对每一位检察官的工作业绩、个人业务能力、个人职业发展方向等方面所提供的资料,一定会比政治处提供的资料更加全面、科学、准确,更有利于检察官等级的评定,也能够促进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改进检委会委员产生方式与任职标准,增加专职委员以提高检委会的整体素质

  鉴于检委会是法定的检察机关决策机构之一,检委会在检察机关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就必须将检察机关最为优秀的人员选进检委会,以改善检委会委员的结构,提高检委会成员的素质,克服过去将检委会成员作为一种行政待遇进行分配的现象,是检委会提高议事水平和议事效率的根本保证。在任职标准方面,首先,为了贯彻民主集中制,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以成为检委会委员,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他检委会委员的任用,应注重一是专业性,应当由熟悉检察业务的内行所组成;二是权威性,检委会的整体业务水平代表着一个检察院的最高水平,其组成人员应当是本院业务精英{14}。因此,检委会委员的任职标准就应该从行政职务和级别而转变到政治素质高、议事能力强、业务精通上来,应当从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水平和丰富检察工作实践经验的检察人员中优先考虑任用。将检委会成员由检察长提名,经人大批准改为:由检察长提名,经民主选举,报人大批准产生。在检委会委员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前,赋予本院全体检察官推举委员的权利,经过民主程序公开竞争产生委员,以保证检委会委员的素质。

  同时增加专职检委会委员,能够让业务精湛、理论丰富的人员从具体的、繁忙的业务工作中摆脱出来,参加到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中来,以此提升检委会的整体素质,保证基层检察院能够构建一个科学、民主、高效的检察业务决策系统,确保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建设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三)建立检委会委员考核机制,废除任职的终身制

  检委会委员除按《检察官法》及国家公务员的考核规定,对其进行考核管理外,还要实行下列的考核机制:检委会委员每半年把履行职责情况向全院干警报告,接受领导和群众的监督和评议。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每位委员对每项议题的表决意见,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统计分析,对每个检委会委员评议案件的质量予以综合评定,并把评定结果纳入岗位目标,奖优罚劣。对不认真履行委员职责,或对错误决定应负责的委员,在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其责任的同时,累计超过一定数量的,应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同时废除检委会委员终身制,委员的任职可与同级检察长的任期相同,任期5年,期限届满,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可连续任职,但是不得超过两届。以此建立起检委会委员“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使各级检委会成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权威决策机构。

  (四)建立健全检委会的专门办事机构

  基层检委会办事机构作为检委会制度运转的协调中心,是基层检委会工作的枢纽,其作用发挥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基层检委会议事效率和议事水平{15}。在基层检察机关设立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是检委会自身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检委会所肩负的职责之所需。因此,应当坚决将基层检察机关院办公室或法律政策研究室肩负的检委会职能剥离出来,成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检委会职能;或者也可将基层检察机关原设立的法律政策研究室,更名为检委会办公室,在全面承担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的基础上,赋予其法律政策研究的职责。这样不仅能够确保检委会的职责充分发挥,还能确保法律政策研究的根基置于具体的检察业务活动中,给予法律政策研究一个较好的基地。检委会专门的办事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开展案件的预先审查,即对拟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在正式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前,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把关;二是承担检委会会务工作;三是承担检委会决定的督办工作,保证检委会决定得到落实。

  (五)规范检委会办事程序和制度

  作为检察机关的决策机构,检委会的工作机制必须规范化,才能保证其决策过程的科学、严谨,决策结论的正确和权威。

  1.规范检委会的议事范围,防止“膨胀”或“缩小”。

  根据基层检察机关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委会的主要工作要紧紧围绕检察业务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涉检信访案件的处置、检察官的业务考核评定等方面进行。检委会要减少和限制议事范围,科学界定检委会与党组、检察长的职能区分,各负其责。对于属于院务会、党组会议研究的事宜,不能让检委会承担。反之,属于检委会研究的事宜,不能由其他决策机构包办、代替。这样就有利于检委会能够集中精力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调动承办人和主管领导的积极性,建立责任和权利相统一的检察管理机制。

  2.建立健全检委会的议事规则,强化工作的规范性与责任性。

  检委会的议事规则是检委会开展工作的依据,是检委会的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的保障。因此,各级检察院都要高度重视检委会议事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检委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将检委会议事工作的程序如提起、审议、表决、督办、复议等环节,严格规范,特别是对检委会委员的职责要作出明确规定。主诉(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负责,检委会应对案件所做的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检委会委员亦应对自己发表的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负责。主诉(办)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的依据是结案报告,检委会委员对案件定性和处理决定负责的依据应当是检委会记录。检委会记录的准确性由办公室记录人员负责,并在检委会结束后,请与会委员进行审核并签名,以此增加其执法的责任感和公正感{16}。防止“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现象继续存在。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保证检委会工作议而有决、决而有行、行而有效,充分发挥检委会的职能作用。

  五、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为检委会议事提供高质量的参谋

  目前在我国的基层检察院,不少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的现实状况与依法治国的要求和形势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优势,尤其是对一些疑难复杂、分歧大和新型的犯罪案件,以及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提交检委会讨论前,可以先由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个案咨询论证,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执法质量。此外,还可以充分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优势,对检察干警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综合素质。




【作者简介】
黄烨,单位为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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