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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11-11-04    作者:成忠律师
  
   一种意见:不构成侵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法人具有人格权,对于网络空间的虚拟主体是否具有人格权,法律上缺乏依据,因此,不具有法定性;网上虚拟主体的身份可以随时替换,还存在被盗用的可能,当然更可以转让,主体也不具有特定性;网上虚拟主体存在的网络空间也具有高度的虚拟性,网上的评价不能代表实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的评价,虚拟主体更不具有社会性。
本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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