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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发布日期:2011-11-02    作者:110网律师

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2009年,王某准备和朋友赵某、张某一起开办公司,但出于一些个人原因,王某不愿意对外登记为公司股东。于是王某找到其另外一位朋友秦某,与秦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秦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秦某作为其名义股东,王某作为隐名股东,二人约定,秦某作为名义股东所享有公司法上的一切权利,最终都应由王某享有。2009年12月,秦某、赵某、张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后因秦某拒不将公司分红的权益转给王某,二人发生纠纷。后,王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然通过秦某对公司投入了资金,但目前并非公司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没有秦某的名字,因此,秦某不是公司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故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王某之所以败诉,主要是因为王某的诉讼请求设定不合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或身份,而王某和秦某属于隐名出资关系,王某属于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对外公示效力上,王某并不是公司股东,所以其无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王某的正确诉讼思路,应该是先行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在确认股东资格之后,再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或者直接依据协议起诉秦某要求返还分红权益。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并未被记载为股东的人。所谓名义股东,是指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被记载为股东的人。很多人认为,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出了钱,可以依据其出资,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这种看法是十分错误的,忽视了公司的对外公示性。作为隐名股东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来进行。
从对内方面来说,只要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来说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投资权益的归属等方面的约定,就应当依照约定来履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也是会支持的。因此,在必须采用代为持股的方式成立公司时,隐名股东一定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以此作为依据。同时,也应保留出资凭证等能证明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
从对外方面来说,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和性,且对外具有公示性。若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否则,是无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无法成为对外公示的股东的。所以,隐名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比较可靠的人作为股东一起设立公司,这样一旦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时,可以在其他股东同意下,直接变更为显名股东,并进而直接主张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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