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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以事立案”
发布日期:2011-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一般采取的是“以人立案”,这种做法既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严重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新刑诉法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对刑事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更新执法理念,必然会影响检察职能的行使。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能,用足、用活、用好各种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以事立案”。本文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的。首先介绍“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刑诉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的规定,从两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接着,讲“以事立案”的必要性。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及时运用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的需要;排除干扰的需要;尽快捕捉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制止犯罪危害继续扩大的需要;固定证据、保全证据的需要;克服侦查工作的被动局面的需要这七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三论述“以事立案”的运用。从“以事立案”的条件;“以事立案”的操作程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第四讲“以事立案”的优越性。从“以事立案”能较好地隐蔽侦查意图,有利于秘密侦查;“以事立案”能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有效地避免说情干扰,排除阻力,有利于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以事立案”能及时、充分、正确地运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以事立案”能减小负面效应四个方面进行。最后,讲“以事立案”亟需解决的问题,即更新立案观念;改变传统的做法;改革考核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 自行侦查 “以事立案”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范围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一般都采用先初查的方法,通过初查不仅要求掌握足够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求明确犯罪嫌疑人,二者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决定立案,即“以人立案”。这种做法,既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严重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新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对刑事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我们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固步自封,束缚手脚,必然会影响检察职能的行使。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用足,用好,用活各种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以事立案”。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也称事实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称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形式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只有同时具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要件才能够立案,显然法律规定的是“以事立案”。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和公安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

对于已知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一时无法确认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查清犯罪事实光靠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行的。检察机关必须“以事立案”,这是因为:

(一)、是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要查明案件事实,有时仅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如侦查人员为了弄清某些事实,需要鉴定、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但这些强制性的手段,必须要立案后才能使用。要弄清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很重要,只有立案后,我们才可以依法传唤嫌疑人,无故不到还可以拘传,保证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警潘某非法拘禁案件时,为了迅速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决定先找同案犯袁某谈话。本想不打草惊蛇,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他当晚来检察院谈话,但其爱人是警校的教师,懂得法律,对承办人员说:“我丈夫今天没空,明天有空的话去”。承办人员马上意识到,如果不立即带他到院里,他一串供,同案犯罪嫌疑人将一溜而空,到时不仅不能一网打尽,就是连证实潘某犯罪的证词也没有。所以承办人员坚持要求袁某立即到院谈话,其妻说:“你们凭什么硬要我丈夫现在跟你们去”。由于检察机关对此已“以事立案”了,所以不仅带上了传票,并告知无故不到将予以拘传,其爱人见此情况后,只得让其丈夫当场跟侦查人员走,检察机关顺利查清了案件事实。事后侦查人员了解到,如果当晚不将袁某传唤到检察院,袁就会出逃。如果要等案情全查清在立案,再使用侦查手段,势必将贻误战机,不利于案件的侦破。

(二)、及时运用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的需要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经常碰到一对一的证据,有一方不开口的案件就很难办下去。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干警许某徇私舞弊案中,被包庇的犯罪嫌疑人庄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许某如何包庇他,他给许某的好处全部作了供认,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许某是从事刑事侦查30年警龄的老公安,又是一对一的证据,为了迅速取得许某的徇私舞弊罪证,侦查人员做通了庄某的思想工作,他表示愿意配合侦查工作,争取立功赎罪。侦查人员让庄带着微型录音机与许某谈此事,由于侦查人员是秘密传唤庄某的,所以没有引起许某的怀疑,顺利地将两人谈话中有关许某的犯罪事实的语言全部录下来,为顺利查获许某徇私舞弊案提供了证据。

(三)、排除办案干扰的需要

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人和部门的利益,一般调查容易产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有些部门的人非但不支持公正执法,而且千方百计设置障碍予以阻挠,如查看账册凭证、勘验现场、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都不予配合,特别是找有关人员谈话,他们不予配合或故意说谎,承办人员也无法予以制止或追究其伪证责任。因为伪证罪只发生在侦查和审判阶段。而采用“以事立案”后,这些干扰就会得到排除。

(四)、尽快捕捉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以人立案”,既要将材料、证据搞准核实,且与具体的人对上号。这就很难做到不惊动犯罪嫌疑人,所以经常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而不能立案,因为没有立案,又无法利用通辑和其他技侦手段来捉拿犯罪嫌疑人归案,造成了恶性循环,使许多案件搁浅。“以事立案”后就能克服这些不足,他不仅能减少惊动犯罪嫌疑人而使之逃跑,且即使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我们也能利用侦查手段将其缉拿归案。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吴某特大玩忽职守造成一千余万元损失和挪用一百余万元用于赌博而逃跑的案件线索时,在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口供下,检察机关果断立案,并采用了技侦手段,就在他打给其情妇的电话中,监听到他在云南省某县一个朋友家。检察机关立即派员与当地司法机关联系,顺利地将潜逃在外半年之久的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检察机关从使用技侦手段到抓住吴某仅用了五天时间,获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没有“以事立案”的话,技侦措施是不能使用的。

(五)、制止犯罪危害继续扩大的需要

实践中许多案件因一时拿不准,不能立案,没有强有力的措施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犯罪危害得不到及时制止,使他们危害社会的程度不断加重。比如,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的损失必须确定无法挽回的损失,并且达到一定数额,如果发现有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话,就可以“以事立案”及时采取侦查手段,冻结其资金流动,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六)、固定证据,保全证据的需要

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案件的诉讼过程实质就是收集、运用、审查证据的过程。在办案中由于未立案,不能及时地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造成证据灭失,不能起到固定、保全证据的事时有发生。比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警赵某徇私舞弊案件中,同案犯交待赵某将案卷、赃物存单、外汇藏于家中,赵某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又无旁证,当时未能及时立案,所以不能用搜查的方法对其居处进行搜查,直至几天后赵某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述立案后,才开具搜查证进行搜查,但部分物证已不知去向。使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七)、克服侦查工作的被动局面的需要

“以事立案”是对事不对人,是对已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而不是以前对某一特定的人立案,并当面宣读,这样能始终使我们的侦查工作处于能进能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即使立案后没有查出犯罪证据而撤案,也有退步。因为我们没有对某一人立案,可以避免以前“以人立案”撤案后被立案人纠缠,要求立案机关作交待的被动局面。

三、“以事立案”的运用

(一)“以事立案”的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的法定理由和根据。刑诉法虽为“以事立案”提供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刑事立案来讲我们应慎重对待,从严掌握,切不可认为“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就可以随便立案。我认为对于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以事立案”必须掌握以下四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未明确的案件。如被刑讯逼供的对象死伤的刑讯逼供案,巨款被骗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案件。理应受法律追究的犯罪分子未受到法律追究的徇私舞弊等案件。犯罪造成的结果已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可“以事立案”。

2、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程度虽未确定,仍在继续危害或有进一步危害趋势的案件,如玩忽职守案件的立案标准之一,就是要确定损失数额未确定之前不可以立案,但我们有证据证明国家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有日趋严重趋势的,情况紧急非采用立案后法律手段不可的,如冻结诈骗人账户的,可以“以事立案”。

3、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证据尚不能够确凿充分的案件。如一对一证据的,或者指控被告人不承认的案件,证据虽有了一点但尚不够确凿充分而其它证据一定要通过侦查、搜查、查询银行、司法鉴定等手段才能收集证据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

4、犯罪事实已发现,但有关当事人在逃,只有通过侦查手段才能使在逃人员到案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在实践中,可以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要以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为标准,决定选择何种立案模式。






(二)、“以事立案”的操作程序

1、受理。受理是立案的第一程序,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认为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并填写案件受理表。写明简要案情和案件类别以及案件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

2、立案。经过初查,符合“以事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制作立案报告。立案报告包括案件类别、案号、发案时间、地点、结果、案情简要情况、承办人认定的意见和领导批示等内容。立案报告需经科、处长批准后最后由检察长批准。

3、破(销)案。经过侦查,查明了案件事实、获得了确凿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即为破案,制作破案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号(与立案号相同)、类别、发案时间、立案时间、破案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破案经过、认定的犯罪事实,领导批示等内容。经查发现是假、错案或已过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案,并制作撤案报告。

4、结案。经过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充分确凿、犯罪嫌疑人已到案即可结案,制作侦查终结报告,详细写明案情等有关证据、提出起诉、不起诉、撤案等处理意见。

5、由事及人的转换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侦查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况,需做出不同的处置:1经侦查查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应即对犯罪嫌疑人按“以人立案”的程序再次立案,完成“以事立案”向“以人立案”的转换。转换要按以下规则进行:A.转换要及时。一旦查明犯罪嫌疑人应立即转换,重新制作“以人立案”的法律文书。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不能拖至结案时一并转换。也不能由“以事立案”直接进入起诉程序。B.转换要准确。由事及人的转换,其数量和性质不受“以事立案”案由的限制,可以由原“以事立案”转换为若干性质相同或不同的“以人立案”的案件;涉嫌的犯罪嫌疑人即可能是一罪也可能是数罪。具体操作要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构成几个案件就立几个案件,构成什么性质的案件就立什么性质的案件,同时将“以事立案”的《立案决定书》注明“以人立案”的转换和处置,把“以人立案”的数字填入统计表上报。2经立案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有四种情况,应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转换,并分别做出以下处置:A.对于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可做撤案处理或继续侦查;B.对于有犯罪嫌疑人但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在暂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中止侦查,待发现新证据时继续侦查。如继续侦查的条件消失,可做撤案处理;C.对于无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做撤案处理,同时本着惩罚与保护的原则对查案涉及到的人与单位公开说明,为其正名;D.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可做撤案处理,或移送审查不起诉,需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以事立案”的优越性

(一)、“以事立案”能较好地隐蔽侦查意图,有利于秘密侦查。在查办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难度大。阻力大的渎检案件中,采用“以事立案”避实就虚,不涉及具体犯罪嫌疑人,使相关人员难以猜测到侦查意图,因而反侦查一般滞后于侦查。侦查人员带着明确的意图展开侦查,收集证据,各相关人员却无法知道检察机关在查谁的责任,避免串供毁证等情况的发生。

(二)、“以事立案”能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有效地避免说情干扰,排除阻力,使侦查工作顺利开展。采用“以事立案”的案件,立案的对象是犯罪事实,并不涉及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这样就不会触动犯罪嫌疑人牵涉的社会关系网。使想说情的人无法开口,想干扰办案、设置障碍的人无从下手。同时容易求得党委的领导、发案单位的配合,群众的支持。

(三)、“以事立案”能及时、充分、正确地运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开展侦查工作使用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的法律的依据。刑事诉讼的所有证据既要依法收集,又要在侦查中进行审查。以往在初查中收集的证据,立案后都要进行复核,多次问供,问证易出现反复,以往在初查中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侦查手段,如秘密录音、录相、跟踪等,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影响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以事立案”为秘密侦查,使用秘密录音、录相、跟踪、守候、化装,利用关系人等侦查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强了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同时一旦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可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四)、“以事立案”能减小负面效应。“以事立案”通过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经查证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它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或危害结果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由于不涉及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撤案时会减少负面效应,并有利于用好预防犯罪、保护干部的工作。

五、“以事立案”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更新立案观念

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二)、改变传统的做法。

要推行“以事立案”就要改变传统的做法,这些做法主要体现在:一是立案与初查的问题,以往立案关把的很严,初查工作要达到证据充分确凿和犯罪人员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转为立案侦查,立案的实质是“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把立案与破案等同了起来,甚至混淆了立案与结案的标准,侦查流于形式,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当立不立,贻误战机的被动局面。二是立案与宣布的问题。传统的做法立案后,要将包括涉嫌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在内的立案决定,向犯罪嫌疑人予以宣读,并将立案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把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情况与下步的工作全部向犯罪嫌疑人讲明了。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侦查本意”,更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无论新旧刑诉法均没有立案侦查一定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侦查”本身就包含着秘密,将“侦查”告知了被侦查人,也无所谓“侦查”了。是违背侦查规律的,也是不利于侦查的。今后,检察机关不论是 “以人立案”还是 “以事立案” 均不应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三是立案与强制措施问题。以往的做法是立案后,马上就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甚至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都要采取强制措施,好像是必然程序。实际上法律只是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一定要采取强制措施,也就告诉了他检察机关已经对其开始了侦查,另外,采取强制措施一旦案件发生变化,撤案后容易造成发案单位的被动。我认为,今后立案侦查后,除重大犯罪嫌疑人容易逃跑、毁证、串供、自杀等有可能影响侦查的情况外,一般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改革考核制度

推行“以事立案”,除如上所述的要更新观念,改变做法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制度上进行改革,要建立这方面的机制来规范、引导、推动“以事立案”。要实行受理、立案、破案、成案、错案5级考核制度,立案数只能作为一种工作量来衡量,考评成绩重点放在破案与成案上 ,要讲究破案绝对数,克服以前片面强调破案率的做法,要处理好立案与破案、立案与成案、立案与不起诉、立案与改变定性、立案与撤案5方面的关系,因为立案只是挂个号,是侦查的开始,有许多问题不明了还有待查证核实,所以立案后经过深入细致的侦查,出现侦查后的事实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相符或证据发生变化,这些情况的出现就会导致立案后没有破案或没有成案或改变定性或不起诉或撤案等结果。所以,破案、成案不是立案的必然结果和归宿点,不能将它们等同起来。我们要把立案后的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与冤假错案区别开来,要废除原来改变定性、不起诉、撤案扣分的考核制度,消除大家的顾虑,以鼓励同志们积极探索“以事立案”的积极性。

总之,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为我们改变“以人立案”为“以事立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提供了可行性、必要性,我们要把握刑诉法的精神实质,转变执法观念、改变执法方法,努力探索“以事立案”的新路子,更好的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任。



注释:

1程荣斌 《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第269页
2樊崇义 《证据学》 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1版 第46页


主要参考资料:

1.程荣斌 《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版
2.樊崇义 《证据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1版
3.王作富 《刑法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作者: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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