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但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 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 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提出要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在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揭开公司面纱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因此,不断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法律课题。当然,即使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不妨碍法官援引侵权法、表见代理制度甚或诚实信用原则责令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
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 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
也许有人担心, 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 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我国新《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
还有人可能担心, 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 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 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新《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 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2004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做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做出规定,而应当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做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新《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没有两枚完全相同的指纹。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误蹈郑人买履之讥。
四、原告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还应区分自愿的债权人与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容的时间与机会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的具体损害往往并不确定。
鉴于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行人、消费者),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法官在应债权人之所请、揭开公司面纱之时,应当对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稍微宽容一些。倘若契约之债的债权人蒙受了债务人公司及其控制股东的不法欺诈,人民法院也应采取与非自愿的债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态度。
有人问, 控制股东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不允许控制股东援引该条之保护。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五、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三)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 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1章“总则”, 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实践中,有人建议将举证责任倒置态度从第64条规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推广到第20条规制的各类公司。笔者认为,为慎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时维持区分对待一人公司和多人公司的立法态度。
六、被告范围
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之于控制股东。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对于此等“实际控制人”,可否适用第20条第3款? 笔者主张对第20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至于法院应否区分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 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诚信的自然人股东有可能慎独自律,而奸诈的法人股东也有可能大肆玩弄厚黑学与三十六计,疯狂地欺诈债权人,巨额逃废债务。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而言,至于“兄弟”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相关联公司的面纱,责令“兄弟”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只能留待法律解释。笔者对此持肯定见解,但需要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做出扩张解释。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人问, 揭开公司面纱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股东,抑或适用于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笔者认为,倘若董事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对其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倘若公司及其股东均不对董事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 第73条之规定,对失信董事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公司债权人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而不宜据此要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倘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以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七、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第20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毕竟,法官和仲裁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因此,“滥用”二字是一个模糊语词,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恰恰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制度秘笈。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为了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笔者将最常见的情形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资本弱化)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弱化”,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 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判断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是否显著不足, 不是看其股东出资是否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即使股东的股权出资大大高于最多注册资本的门槛,仍有可能导致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笔者认为,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精髓在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如1:10、1:20)。当然,除了研究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更要综合考虑该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而判断公司对股权出资的需求程度。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 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 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2.揭开公司面纱是对资本弱化现象的后端控制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的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 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 因而不压抑投资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允许与鼓励投资者白手起家,这也是鼓励个人奋斗的美国精神之一;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寡,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 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于是,有些幸运的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也能成功。也就是说,虽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但经过其诚信而苦心的经营活动,公司业绩蒸蒸日上,公司债权人获得圆满清偿。此时,“空手套白狼” 的股东也没有连带责任之忧。倘若投资者惨遭失败、公司债台高筑,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运用后端控制手段追究投资者的债务清偿责任。
3.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不能拘泥于最低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程度, 系统地阐述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三大“傻瓜公式”:“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 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在该《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自觉不自觉地套用其中的“傻瓜公式”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仅将“傻瓜公式”适用于公司开办的其他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
试举例说明。(1)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因此,在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须知,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当然,倘若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不但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更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当然应当揭开该公司的面纱。
新《公司法》的学习和贯彻过程中,有人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以界定为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若干比例(如50%)的情形。倘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而股东只投入40万,则该公司应当视为资本显著不足。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种情况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与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同一概念。
4.资本弱化策略导致的避税与反避税
以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的内容为准, 商人的投资方式包括权益投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之所以愿意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的方式,进而相应减少权益投资,并非偶然。首先,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在税前抵扣, 而股东获得的股利却不能在税前扣除, 这就使得某公司的债权投资享有得天独厚的天然税收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借款,一方面缓解了子公司的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使得母公司获得了比权益投资更大的投资回报。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致使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大大降低。为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甚至实现避税或逃税的目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就有动机操纵融资方式,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弱化子公司的股权资本结构,导致在公司出现“软骨病”现象。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也规定了应对资本弱化的法律对策:“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将“债权性投资”界定为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被界定为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至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所称的标准,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 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 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除了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还有其他表现形态。例如,有人建议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笔者亦深表赞同。
八、被揭开面纱的公司类型
从理论上而言, 否认公司人格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新《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各类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势必良莠不齐,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概率可能高一些, 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概率因而水涨船高。
由于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可以预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尤其是在市场准入门槛很低、经营风险很高的产业。例如,出租车司机张某以自己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价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后,由于交通肇事导致多名行人丧生。倘若一人公司没有购买足额的责任保险, 而且在交通肇事时汽车毁损。受害人家属就可以考虑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由一人股东张某对受害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一人单车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单船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高,并不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上市公司的面纱可否被揭开?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这与美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不存在一股独霸的市场结构、恶意股东很难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有密切关联。鉴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着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少控股股东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行为习惯,控股股东滥用上市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悬空债权人的现象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倘若恶意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 导致了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大胆而审慎地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
对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否。因为,设立中的公司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倘若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发起人违约侵权,则债权人完全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而无需启动揭开公司面纱的程序。另外,从逻辑上说,揭开公司面纱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资揭开的法人面纱。倘若一家设立中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自然无公司面纱可以揭开。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究竟仅在公司破产阶段适用,还是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适用? 笔者认为,在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当然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也可以适用。关键是,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被告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 并且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一解释也符合我国许多资不抵债的公司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情。不能因为英美法院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要求我国亦步亦趋。
九、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果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
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
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现有制度资源尤其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能否取代否认公司人格制度? 否。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在于授权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晓该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负债几何。在股东出资虽然达到最低注册资本、但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行业性质显然不相称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借助代位权实现自我保护更是难上加难。当然,倘若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公司怠于对其股东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与否认公司人格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制度也取代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行不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同于追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从理论上说,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不一定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暂容后述。
十一、审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 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 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前已述及,我国立法者积极引进了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一定要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更不能动辄被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 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遍地开花。须知,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 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不仅仅在于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更在于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十二、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笔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 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上仅限于个案把握,建议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对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予以备案。其实质是,鼓励司法机关自己“清理门户”,自觉“纠偏”。
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 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抑或告知债权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为尊重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为维护程序正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费事耗力,且易发生不测。为了遏制失信股东转移、雪藏和隐匿公司财产的道德风险,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从而把失信股东的失信风险降至最低限度。至于原告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诉讼请求亦罹于诉讼时效。
十三、股东的债权人可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责令控制股东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顺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经典形态。新《公司法》对于应否承认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语焉不详。笔者主张,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通常适用于股东人为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在1992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曾有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认为,欲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法院遂判决否定子公司的赔偿责任。[2]虽然该院判决并未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但从一个侧面说明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逆向否定公司人格时, 在公司股东有多人的场合要审慎而为。例如,作为债务人的控制股东为逃废债务,可能将大量自有优质资产转移给子公司,导致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求偿落空。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也许并无此等行为。一旦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控制股东债权人即可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追究其他中小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即便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 也应以子公司从控制股东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否则就侵害了子公司中诚实股东的合法利益。当然,控制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实现债权。只不过,此种撤销权要受制于1年的除斥期间。
【作者简介】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该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2]“东京地判,1992.2.7”,载《判例时报》临时增刊,1992.4.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