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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习惯法与国家――兼谈王世杰先生的“习惯法”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朝阳法律评论》第一辑
【摘要】民国时期,对于习惯法的价值评判迫在眉睫。上海商界习惯与大理院判例的冲突反映了这一点。关于合伙债务,上海商界的历来通例是“对外债务按股分担”;大理院则坚持“合伙人对外连带承担合伙债务”。上海总商会因此请求大理院尊重它的习惯。大理院以“公共利益”为由,捍卫自己的判例条理。王世杰先生借此论证了习惯法的“地方性”,指出了习惯法的适用需有地理条件;由于习惯法具有不明确和各地不一致的弱点,需要严定其内容,承认通行全国或其大部的习惯,允许地方性的特殊习惯,或法律明文吸纳之。王先生的这一判断,是从政治的角度对习惯法作出的价值论断,对于当前学界关于习惯法的研究,仍有着一定意义。
【关键词】合伙债务;习惯法;地方性;国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今天,我们对于“合伙人对外连带承担合伙债务”这一规则,早已习以为常、视为理所当然。然而,在上个世纪初期,繁华的上海滩盛行的却是“对外债务按股分担”的分配习惯。不过,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总是以判例的方式否定这一习惯[1];上海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对于合伙营业之债务案,也依据大理院判例,判令合伙员“连合分担影响所及”。1926年,“忍无可忍”的、号称“中国第一商会”的上海总商会上书大理院,据理力争,捍卫这种习惯,引发了一起典型的国家与习惯法的冲突。在这一冲突中,大理院坚持了自己的判例,社会人士也发文批驳上海商界的习惯;时任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的王世杰先生[2],更是以此为契机,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探讨了“习惯法”的问题。朝阳《法律评论》收录了这方面的相关文章,为我们了解这例个案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学术讨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文献资料。通过对这些历史文献的回顾,可以为我们重新呈现出一片新的研究视野,对于当前的学术研究,或许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下面将首先介绍这一个案冲突的具体情形,然后论述国家、社会和学者是如何定性、评判“习惯法”的,最后据此反思一下当前国内关于习惯法的研究。

  (一)上海商界习惯与大理院解释

  自1843年开埠以来,上海迅速发展为远东地区最重要的经贸中心,各式各样的盈利性企业大量涌现。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有限公司还是个崭新的事物,规范它的法律也极为稀少[3];上海滩的绝大多数企业都是“合伙制”企业[4]。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分配,上海商界的“历来通例”是:“合伙组织大率先订议据,载明每人所占股数,盈则按股均分,亏则按股分担,将来对外债务即以此议据为标准”;如果合伙成员中有一人或数人“资力不足”,其他合伙人只“担认自己所持有之股份而止;不足之数,则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磋商折扣了结”[5]。

  但是,这一习惯遭到了大理院的否定,它作出的判例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内部分配协议对抗债权人。在上海商界人士看来,大理院的这种判例,对上海商业打击非常大:“维护经济之进步,必先使投资者无意外之损失。如果一经占有若干股份,而日后因其他合伙员之牵涉,几举全部财产以殉之,权衡利害,谁不裹足?!”;“公众对于合伙营业势必视为畏途,谁复有意经营?!”;“商业方面,所受打击,当非细微”。除此之外,上海商界人士还拿合伙与有限公司作比较,为其习惯辩护。他们认为,有限公司也是持股者以自己持股为限承担有限债务,但“未闻阻碍经济之进步”;并且,上海商界的这种习惯,与有限公司相比,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合伙员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去还债,而有限公司持股者只是以自己所持的股份去清偿[6]。鉴于以上这些理由,上海总商会便向北洋政府的司法部提议,请求大理院作出解释,承认上海商界习惯法的效力。

  国家与习惯法的较量正式开始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这时并没有绝对的权威,以强迫社会遵从它的号令。表面上,国家拥有强大的权力,可以为所欲为;而上海总商会不过是一区区民间组织,对比之下,上海总商会似乎输定了,国家可以径直否定习惯的效力。但是,在那个时代,代表国家政权的北洋政府是一个内部派系纷争不断、软弱涣散的机构,上海甚至不在北洋政府的控制之下[7]。有“中国第一商会”之称的上海总商会是个能量巨大的组织,作出过不少叱诧风云的举动,在全国的商界、政界都有着巨大的影响[8]。大理院与上海总商会的这次冲突,没有体现在“力”的角逐上,而是表现为“理”的论证和说服上。上海总商会的请求,是借助“判例条理”而提出的。该商会首先援引民国二年上字第六十四号判例――该判例规定了“法律无明文者从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的规范,认为大理院关于合伙债务的判例所确认的规范属于“条理”[9];根据“法律无明文者从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大理院判例所确认的“条理”,其法律效力低于上海商界的“习惯”,因此,大理院必须服从上海商界的习惯法。除此之外,上海总商会还列举了上述种种维护该习惯的理由,以论证该习惯存在的价值。

  接到上海商界的请求之后,民国十五年八月九日,大理院发布了名为“合伙员之责任与习惯”的法律解释。该解释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铺陈了上海商界请求确认该习惯的种种理由,第二部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这一部分中,大理院对合伙的“公私”性质进行了界定:“盖以合伙为公同业务,合伙债务非单纯合伙员各人之债务可比”。接着,大理院由此推断:“(合伙债务)原应由合伙员公同负责,苟合伙员有不能清偿其应摊债务,即属合伙之损失。依公同分配损益之原则,自应责令他合伙成员代为分担”。最后,大理院还特别强调:“唯此项条理并无强行性质。如有特别习惯,而合伙与债权人又无反对该习惯之意思表示者,得依习惯办理”――这一点为习惯的适用留下一定的余地。但是,适用与否,还要取决于大理院:“至有无此种习惯,属于事实范围,应有法院审认”。在这一解释中,大理院强调了合伙的“公同”性,间接地暗示了该习惯的“自私”,坚持了自己以前判决所提出的“条理”。

  (二)习惯法的“地方性”

  大理院解释公布以后,有感与此的王世杰先生对其进行了更深一步的引发,在《法律评论》第168期发表了“大理院与习惯法”一文[10],提出了两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一,“习惯法的效力应否优于条理?”,二,“习惯法是否具有地理的要件?”。

  王先生首先考虑到了当时的大环境:“盖吾国现时是一个无数旧势力应消减而未消减,无数新势力求生而不得生的时期。既存的习惯,仅管与社会现时的需要在在相反;既存的习惯却什九存而未减,为社会上许多新制度与新事业发展的大障碍”。因此,在此种情状之下,“国家机关正宜间接直接促进这些习惯的改变,不当更给这些习惯以优越的法律效力”。接着,王先生表达了他关于上海商界这一习惯的具体观点:“即就合伙债务问题而言,上海商业中之固有习惯,倘确如上海总商会所称,也许就是一种应该改造的习惯。因为一般债权人对于各个合伙员出股的多少,实际上往往就全不知道,甚或无从查知;在现时商店林立之大都市,尤其如此”。由于这些因素,王先生认为,应大力限定习惯法:“修订法律馆新订民律总则草案,不仿照旧草案明认习惯效力优于条理,亦不明认习惯为发源,依着愚见,殊为得体。吾国关于民事的法律,历来诚多存于习惯;新民律未颁布以前,法院诚有不能不援用习惯的地方,但即使如此,亦不必承认习惯的效力优于条理”。这样,王先生就回答了他提出的第一个问题。

  随后,王先生提出了习惯法的“地方性”观点。他先是介绍了大理院判例(民国二年上字三号)对于习惯法成立所规定的四个要件:1,须人人确信其为法;2,须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实,有反复相同之行为;3,习惯所支配之事项,系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4,须无背于公共秩序及利益。但是,“这些都是内容要件,似乎未明白宣示其是否更有地理要件。此判例似不以通行全国各地的习惯为限,一切地方习惯,只要具备四要件,在该地方区域内,便俱成为习惯法,有补充法律、限制条理的效力”,这一规定,在王先生看来,是有缺陷的。

  留学欧洲的王先生援引了国外的做法,指出:瑞士民律第一条第二项虽设有“本法未规定者,法官依习惯法裁判之;无习惯法时,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应行制定之法律裁判之”,但是,瑞士多数法学者,如Huber、Matin、Cucien-Brun等,却坚认该条之所谓习惯法,只是通行全国的普通习惯,不是各州或各地方的特殊习惯。王先生认为,“本来习惯法有两个弱点:不明确、各地不一致”;这两个流弊,导致“人民感觉着权利不确定,助长社会的分裂。德国民律不明认习惯法为法源,大率以此”。

  王先生提出了国家克服习惯法弊病的方法:“为减免第一种流弊,须严定习惯法的内容要件,为减免第二种,须更设定习惯法的地理要件。在吾国民律的现状之下,就令我们不能不承认习惯法优于条理,习惯法云云,似应以具有次述地理条件之一者为限:1,习惯之通行全国或全国大部分者,得以为习惯法;2,一种习惯,虽属地方性质,其所支配之事项,倘亦仅存于该习惯之所在地,亦得以为习惯法;3,依法令明文得以采用之地方习惯,亦得认为习惯法”。理由则是:“交通日渐发达,全国人民间之法律关系,自亦日臻繁密;习惯纷歧,大足妨碍人民经济的活动以及其他活动。承认第一种习惯为习惯法,可略收统一习惯之效。第二种习惯虽系地方习惯,然全国其他各地既无相反习惯存在,自亦不妨认可。第三种习惯法之得以采取,无俟说明”。

  总之,在王先生看来,习惯法更是一种“地方性”的规范,如果其适用的“地方”是整个国家或国家的大部分,那么它就自然可以转为法律;如果它的“地方性”体现为“特殊事项特殊解决”,那么它也有存在的理由;如果它被法律明确认可,就相当于被法律所吸纳,而成为法律本身的一部分了。

  继王先生提出这些论点以后,律师楼明远在《法律评论》第171期也发表了名为“合伙债务之研究”的文章,对上海总商会的观点进行了彻底的批驳。楼律师的观点如下:一,首先,总体而言,上海商界的习惯是“只管自己门前雪,那管人家瓦上霜是也”,是很自私的[11];二,“债权人虽受意外之损耗,他合伙员安然处于无事地位,是其责任无限而有限矣;不通孰甚”,这一习惯本来就存在问题,“薄于债权人而厚于债务人”,判例正是救习惯之失;三,从长远来看,这一习惯对合伙不利:“夫合伙而负债务,对方自有债权人在,此债权之发生,或由金钱之存储,或由货物之批发,原因虽不一端,要不外乎助长合伙业务之兴隆,若不予以充分保护,公众对于合伙,亦必视为畏途,谁愿存以金钱,批以货物,尽若干之伙资,为若干之交易?此乃营业将例之现象,所受打击,又岂细微!”;四,这一习惯本身是落后的、应淘汰的:“夫合伙为旧式之商业组织,固守成规,识者不取,倘投资者恐受前者之打击,群改有限公司以避之,是是项判例之大有造于商业也”;五,有限公司比合伙制更为公正:“查有限公司股份总银数及每股银数若干,依照公司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务须公告,而且设立手续,甚为慎重,公众对于有限公司之内容,既有探知机会,则当相互交易时,非无预防余地。此就事实而言,合伙已觉难与有限公司相提并论,况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合伙则为契约关系,非有独立之人格。各合伙员对于债权人直接负担无限责任,如遇亏耗,自应如数清偿”[12]。综上所述,楼律师对上海商界的批评,与王先生的观点前后呼应,都支持大理院的解释。总之,从这一个案来看,习惯的“地方性”暴露无疑――不只是空间意义上的“地方性”和适用群体的“地方性”,也包括功能上的“地方性”和价值上的“地方性”。这或许是习惯法最根本的缺陷。

  (三)结语

  作为一种调整社会秩序和人们生活的活生生的规范,习惯法是法学研究回避不了的主题。对习惯法的研究,不外乎两种路径:一是基于社会科学的立场,从事实层面上描述习惯法的存在、形式及其影响;二是对其进行价值评判,从规范层面上对其予以定性、论证它的优劣。当前中国法学界对于习惯法的研究,总体上以第一种研究为主[13],其中也夹杂着对习惯法的赞美或批评。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研究现象,是由于在价值层面上,国家法已经占据了优越地位,拥有绝对的“霸权”,习惯法沦为一种或需要改造、或等待排斥、或补充国家法的边缘配角。虽然也存在着美化习惯法的声音,但是,这仍是发生在使习惯法屈从于、服务于国家法的前提之下。研究习惯法的第二种路径,在当前的法学界,仍然显得较为薄弱。

  不过,从这一冲突个案出发,如果我们回顾上个世纪初期的历史,就会发现国家与习惯法正处在激烈的价值论战之中。自清末新政以来,中国开始了从古老的帝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大转型;这一历史性剧变,首先就要求对传统习惯进行重新评判和定性,审查其是否符合建设现代国家的目的。中华民国成立以后,这一任务显得尤为紧迫、必要。对于传统的中华帝国而言,民国是一种完全崭新的政体,它所颁行的各种法律、判例,大都异于传统的习惯。国家法与习惯的冲突因此正面爆发了。在这种冲突中,双方辩论的要点,就是价值的优劣与否。并且,这一价值的争论,与当前的价值争论也有一定区别。当前关于习惯法的定性和评判,主要是一种“道德话语”:习惯法是传统良风美俗的体现,在价值上是“善”的;或者,习惯法是落后的、野蛮的、荒唐的[14]。王世杰先生关于习惯法的理论,为我们打开了另一种价值评判的视角:从政治的角度。从这个角度来看,习惯法就是“地方性”的[15]。也只有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才能对习惯法作出一种“抽象”的、普遍意义上的评判。

  如今,中国向着现代国家的转型仍在继续。虽然国家法占据了主导地位,但国家与习惯法的冲突也仍在继续――并且,习惯是个永远存在的事物,国家与习惯法之间的纠缠将是永恒的[16]。民国初期的那个问题――如何对待现行的“习惯法”,还依然存在着,需要我们解答。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个问题尤为突出。王世杰先生所提出的这些应对之策,或许对于当前仍有意义。




【作者简介】
孟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 “大理院”是清末新政的产物,为最高审判机构,设立于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前身是“大理寺”。民国成立以后,北洋政府延续了前朝这一做法,于1912年设立了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直属于司法部。1928年,国民党政府将其改为最高法院。
[2] 王世杰,1891年生,湖北崇阳人,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和教育家,武汉大学创始人,国民党政府重要高官。王早年留学欧洲,获英国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学士和法国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20-1927年任北京大学法学教授,之后进入政界,曾任国民党政府法制局局长、武汉大学校长、教育部长、国民党中央宣传部部长、外交部长等重要职务,对南京政府“六法”的制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 中国的公司立法,始于清政府:1903年,清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规范公司的法律。清政府倒台以后,继任的北洋政府把清政府的《公司律》修改为《公司条例》,于1914年9月1日开始施行,《商业注册规则》也于同日颁行。北洋政府还曾制定出《公司法草案》、《破产法草案》等等,但均未公布施行。参见赵昆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276页,第317-319页。
[4] 解放以前,在上海的众多企业中,公司企业所占比重很小,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一直占绝对多数。即使是在建国初期的经济恢复过程中,新设的公司企业仍是少数。经济史学家指出:这一现象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资金缺乏、人才薄弱,很难满足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另一方面是由于有限公司有很多弊病,比如创办者不时违法、损害股东权益、国家监管乏力等等,以致于股东不信任有限公司,不敢购买股份,从而影响了有限公司的发展。参见黄汉民、陆兴龙:《近代上海工业企业发展史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6页。
[5]大理院解释:《合伙员之责任与习惯》,载《法律评论》164期。
[6]大理院解释:《合伙员之责任与习惯》,载《法律评论》164期。
[7]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上海不断地为不同的地方军阀所控制。本案发生时,上海正为孙传芳所控制,而北洋政府则为以张作霖为首的奉系军阀所控制,这两派军阀那时正处于战争状态。
[8] 上海总商会正式成立于1912年,其前身是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和上海商务总会,该总商会由上海最主要的工商业“公会”、“同乡会”和“会堂”等所组成,虞洽卿、聂云台、朱葆三等著名人物担任会长。该会成立以后,多次参预国内重大事务,在一些举国关注的重要事件中率先表态、开展活动,产生了“登高一呼、众山响应”的社会效应。详细介绍,参见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9] “条理”即“法理”,日本法律称法理为“条理”,为清末变法人士所吸收,延续使用至民国时期。参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民事审判法源问题再探”,载《近代法研究》(第一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0] 王世杰:《大理院与习惯法》,载《法律评论》第168期。
[11]楼明远:《合伙债务之研究》,载《法律评论》171期。
[12]楼明远:《合伙债务之研究》,载《法律评论》171期。
[13] 代表性文献有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于《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杜宇:《当代刑法实践中的习惯法――一种真实而有力的存在》,《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刘作翔:《具体的“民间法”――一个法律社会学视野的考察》,《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李可:《习惯法:一个正在发生的制度性事实》,中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4] 相对的例证,参见刘作翔:《具体的“民间法”――一个法律社会学视野的考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15] 事实上,早有学者指出,中国的习惯法实际上是个“大杂烩”,有宗族法、行会法、“帮规”、会社法等多元形态。具体论述,参见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载于《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详细介绍,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16] 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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