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将被羁押的人关押于看守所进行严格监管,使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自杀、逃跑、毁灭证据、串供,以及保护犯罪分子的生命安全。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将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起来,限制其人身自由,就会给这些人提供逃避侦察、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机会,势必给国家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损失。所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况下采取审前羁押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审前羁押是作为一种必要的措施进行实施的。但是在我国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成为一种惯例。审前羁押不只是一种强制措施,甚至变成为一种惩罚措施。一个案件中如果少了羁押甚至还会给人一种不正常的感觉,羁押已经成为一个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这与当今的世界潮流不合。这说明我国依然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客体来看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仍旧没得到保护。
在我国的审前羁押中侵犯人权的状况比比皆是。譬如在拘留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定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三十日。”通过法条可以得知在我国拘留三十日以上是某些特定的情况,也就是说拘留三十日以上不是经常情况。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要被拘留三十日以上。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甚至可以说是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存在。这种“正常”的羁押再加上中国特有的看守所体制,我想一个犯罪嫌疑人不认罪都很难。人权在这里根本就不存在!再比如在逮捕中,由于我国逮捕期限规定的不确定性,同样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很有可能不一样。而这完全取决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意见甚少或根本就不被考虑。另外,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倒还合理,但是人民检察院自己办理案件的逮捕也由自己批准就容易让人产生怀疑了。权利的分配和制约是现代文明的标志,这种人民检察院的“专制”是否合理大家自然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那么它们的人权是否能真正得到保护我们只有寄希望于侦察机关的“怜悯”了。
笔者以为我国的这种状况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缺乏能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审前羁押权相抗衡的权利。这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与侦察机关的对抗中处于无助的地位。而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下则获得了一种超然的地位,这种超然的地位使得司法机关不必要顾及当事人的人权。而实际上如果司法机关顾及了,处处保护当事人的人权,那么其实它是在浪费时间。试想,如果你有了更为简单的处理方法,你还会使用一个复杂的办法么?事实上侦察机关在享有不受限制的审前羁押权时,他们处理事情时会更为“顺利”。我们承认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这会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但是权力需要有权利来制衡,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就必定会形成腐败。我国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我国原有的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这种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导致权力的高度集中,从而使权利的拥有者处于主动的地位。具体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这一点就表现无疑,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司法机关的超然地位进行限制。对审前羁押制度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审判羁押中赋予当事人可获得自由的权利。人们有自由权,这《世界人权宣言》中赋予人们的权利。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约国,自然也应当遵守这些公约。这是我国引入保释制度的思想基础。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中也有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这与西方的保释制度与相通之处,这引进保释制度的实践基础。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引进保释制度,以弥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空缺。下面笔者拟就将西方一些国家的保释制度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在英国,保释可以在委托审查诉讼之前或在审理过程中由地方法院批准。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这保释条例的显著特点是创立了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从而提供了普遍的保释权利。这个推定的作用是使法庭在只有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才能拒绝保释。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只能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一个被告被控诉为犯罪的人,而其罪行可不受监禁惩处,其保释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被拒绝:(1) 以前曾有获准保释,羁押未成,法庭从这一观点考虑,认为如果根据这个理由批准保释,被告仍不被羁押。(2)被告应被羁押以便予以监护。一个犯有监禁惩处罪行的人,只有法院认为具有以下的足够理由,才可以拒绝保释:(1)他曾经羁押未成。(2)如果得到保释,他将会犯罪。(3)可能妨碍证人作证或从其他方面影响对其本人或他人审判的进程。(4)必须羁押以对其自身的监护。(5)因为按照诉讼程序的惯例,由于时间不足,不可能得到足够的时间来做出符合上述理由的决定。被保释者有责任按期回到司法机关或指定地点,违者将构成潜逃罪,这种罪应受到三个月监禁和四百英镑罚金的即时判决,或由巡回刑事法庭处以十二个月的监禁和不定数的罚金。
在法国,1970年7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法律条文已经修改了有关控制羁押决定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减少采用审前羁押,此法律条文的主要特点是:(1)确立一个有利于预审释放的推定;(2)列举一些例外情况和形式上的要求;(3)首次介绍一种司法管制制度,给予预审羁押控制的广泛限制和规定审前保释的条件。这个法律给法官以巨大权限,对释放规定了一些条件以减少采用羁押。审前取保被列为可以采用的条件之一。释放的条件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有“预防性”措施性和“限制性”措施,这与英国的相似,其目的在于保证被告本人即时出庭,不至于潜逃或干预证人,或继续犯罪。第二类,这是要求被告必须服从的措施。如果蓄意违反,均可构成再羁押的依据。关于交款或以保证人方式获准保释,和英国的含义不同,保释具有两个独立的要素:(1)保证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出庭,执行判决,尊重经由法律规定的条件。(2)保证对受害当事人的费用,损害赔偿和起诉的费用以及任何罚金的支付。在预审调查期间,法院已开始即可根据自己主动提出或公诉人提出请求以后,最通常的多是在被告提出请求以后,可以命令释放。被告随时可提出请求,而法官就通知公诉人和辅导民事诉讼的原告。同时通知民事诉讼原告以后四十八小时内和通知公诉人五日内,法官必须最初释放与否的决定。如果没有这样做,被告可以向上诉法庭提起申请,上诉法庭必须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否则要释放被告。
在德国,只有在发出逮捕证的时候,才具备提出关于能否保释或释放的条件。德国刑法典第116条明确指出有关用作中止羁押的各种理由所要采取措施的情况。另外德国对羁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实施羁押的条件为:(1)就违反公共道德来说,当指控被告有严重嫌疑,并有一定实施惩处的这种推论:在判刑以前,他将会犯统一性质的严重罪,或继续犯罪,因此,在避免紧急情况发生时,必须予以逮捕。(2)在相同条件下,凡以下罪行的重要嫌疑者:暴行、殴打、抢劫、盗窃、敲诈勒索、销售盗窃赃物、诈骗、放火、武装拦截车辆以及某些有关吸毒的犯罪。这些犯罪必定是一种严重的社会治安犯罪,可能判处至少为期一年的判决,而且在此情况下,通常被告早前五年内曾被判处过徒刑。在其他情形以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获得保释,德国也实行普遍保释原则。
通过对以上三个国家保释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1)这些国家通常都对羁押作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从制度上限制了羁押的滥用,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成为可能。(2)这些国家对保释作了非常广泛的规定,使得保释能被当事人自由的利用,而很少受到限制。这种以保释为对抗的审前羁押,充分保证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权的实现。(3)这些国家都对保释进行了程序上的保障—规定了当事人的保释的决定权在于和当事人、侦察机关相对独立的法院,并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从而保证了当事人申请保释权的实现。通过对这些国家保释制度的分析,可以以此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进行改造。
我国也存在着与保释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取保候审。但是我国的保释制度存在着许多缺点,不仅不符合我国的现实,而且增加了侦察机关滥用羁押权力的机会。首先,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过于简单,流于形式,不利于侦察机关执行且易于从中“作弊”。由于流于形式,侦察机关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由于易于从中“作弊”,因此羁押与否关键在于当事人走的“关系”如何。另外我国的“控制犯罪”的观念过重,侦察机关一般也不愿适用取保候审,而且也挺费事,不如直接羁押来的方便。因此取保候审的使用率也较低(未作过统计)。其次,在适用取保候审时,侦察机关缺少监督,自己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在侦查阶段,侦察机关于当事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对立的,你让他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其实是勉为其难。侦察机关的目的是查明案情,当然羁押当事人有利于侦察。因此在查明案情与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发生冲突,你说侦察机关会选择哪一个?最后,从本文开头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的羁押条件过于宽泛,致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容易被羁押,而这一点又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流于表面。
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加以改善。思路如下:(1)设立以保释为根本的强制措施体系,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情况下都应该获得保释。(2)设立中立的第三方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释申请做出判断,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应当给予法院,让法院作为保释的裁判者。(3)应当放宽审前羁押的尺度,毕竟我们已经不再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给由人民充分的自由权此时当今社会发展的潮流。最后,笔者认为程序法中某一制度的调整往往会造成一系列连锁的反应,因此在对一个制度修改时总是顾此失彼。所以笔者在对取保候审的改善仅仅限于一些思考之中,还望学者们加以批评指正。
作者:侯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