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在努力探索我国犯罪客体本质的基础上,力图给我国犯罪客体定义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笔者从分析“利益”、“权利”、“社会关系”三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入手,研究了犯罪客体“社会关系”
说、“权益”说的缺陷,揭示出犯罪客体的本质应归结为“社会利益”。理论联系实际,给我国犯罪客体定义一个较为准确的概念。
「关 键 词」犯罪/客体/利益/权利/社会关系
「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48(2001)02-0063-08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评判。”①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犯罪客体的内容实际上是犯罪本质中个人对社会这一层关系的具体化,与犯罪本质中个人反对社会这一层关系方向相同,内容一致。只不过犯罪本质是一种双向关系,而犯罪客体是一种单向关系。因此,两者可以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②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本质重要的一方面,研究犯罪客体对于深刻认识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正确量刑,从而达到罪行法定,实现刑法公正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学研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在我国,现存的观点主要有:(1)“社会关系”说,主张“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③或“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社会关系。”④(2)“社会利益”说,主张“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⑤或“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⑥(3)“权益”说,主张“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⑦在以上这些观点中,“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主张,至今在法学界仍占据主要地位,源于苏联刑法理论;其他观点是近几年来学者们作出的新探索,这对于深入揭示犯罪客体的本质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赞同“社会利益”本质论,认为应把我国犯罪客体的概念定义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下文,笔者对此作肯定论证。
一、立犯罪客体“社会利益本质论”
(一)利益的概念
“利益是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⑧,“可以简单地说,利益表现为人类自我满足”⑨。何谓需要?“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⑩,也就是说,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它不同于动物的需要,他引起了根本区别于动物的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需要和利益密切联系,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一定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可能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利益不等于需要。需要是客观的必要性,是利益的始因和基础,而利益还包括满足需要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人们对措施和手段的认识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11]何谓满足?“满足,在心理咨询中,被当作人们需要的实现,进一步,又是新的需要的起点和契机。”“满足是和需要同时产生,使人类有意识的行为。”[12]因此,人们的需要和满足是永不间断的发生发展的,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呈现出无限性,从而也贯穿于整个人类历史活动中。
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利益进行不同的分类。按利益主体可把利益划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若把社会利益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它可包容社会共同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各种利益,这时社会利益与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是一致的,本文便是将此二概念同一使用,除有特别限定的以外。
(二)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
需要,作为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引起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人类普遍的逐利心理具有客观性质。“首先,逐利心理是人类生存这一需要和满足的矛盾统一的意识反映。但我们凭借考古资料和现代人的逻辑理论推论分析早期人类的生存心理时,得出来的结论近乎荒谬:人类的这种心理现象很难同野生动物的生理本能区别开来……其次,逐利心理是人的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需要的能动反映。当作自我一般,可以说每个人都有着发展和完善自我的要求。人们是在长期地维持本能需要的努力之中。与其说民族部落之间的弱肉强食是为了其社会整体发展的需要,倒不如说更是为了使胜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生活得更好些。民族内的人与人之间也是如此。阶级的产生,只能说是为一部分人充分发展和完善自我需要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而绝不能说另一部分被压迫者发展和完善自我的需要已经泯灭。因此,每一个正常的人,普遍存在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从而普遍地存在着逐利心理……再次,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的湮灭是个人利益的充分发展和完善阶段。假定从将来的一个社会阶段开始,人们改造和转化自然的能力足以使社会能提供满足每一成员的特殊要求(是高级的,发展了的需求),那么还有没有个人的利益可言呢?只要我们承认每个人相对其他成员都是特殊的人——有特殊的相貌,形体,特殊的心理,情感,特殊的素质,爱好和志趣,等等,则社会的成员总体,依然只能被视为抽象意义上的同一体,每个人仍然存在特殊的追求和满足……社会越是发展,每个成员越是把社会看作自己的私有物。从而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高度和谐地被统一起来,人们发展和完善社会的同时,最清楚地表现为是发展和完善自我的过程。”[13]“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4]“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5]客观存在的逐利心理贯穿于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利益,是人类社会的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
(三)国家和法律因利益而产生和发展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机关及国家。”[16]“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17]从以上马克思、恩格斯有关国家和法律之存在的分析可看出,利益与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1、国家的存在与利益的关系。“随着分工的发展,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然而,这始终……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不相符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也就是说,这仍旧是一种特殊的独特的‘普遍’利益……另一方面,这些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反对共同利益和虚幻的‘普遍’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这些社会力量在这些个人看来就不是他们自身的联合力量,而是某种异己的,在他们之外的权力。”[18]可见,国家因利益,因利益争斗而存在,国家的存在就是要为维护共同利益而对特殊利益进行限制。国家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划分阶级的标准是经济,阶级即为利益集团。阶级斗争从根本上说是经济斗争,是利益之争。
国家的存在,正是要维护某阶级的利益以确保其在阶级利益争斗中取胜,国家的一切对内对外职能都是为了本国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了保护国家赖以存在的各种社会利益。
2、法与利益的关系。“首先,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在原始社会,不存在阶级的划分,也不存在不同的阶级利益。随着向阶级对抗社会的发展,全体民族成员的共同利益逐渐分化为各个阶级的利益,所有的个人利益都不得不服从于所谓代表普遍利益的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就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统治阶级利益与意志的反映与体现,它要求社会全体成员都必须一体遵行。”“其次,利益决定着法及其发展。从根本上说,利益决定着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而法律落后于利益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产生的利益与作为旧利益表现形式的法之间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正是这种矛盾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向前发展。
社会各种利益发生变化,必然要产生满足或者体现这种利益的组织形式,相应的,便要求法律对此明确地加以规定。“法正是”通过把利于个人、阶级、国家和社会的各级利益和条件固定在相应的原则规范和制度中,来评价、指引、制约个人、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使人们在具体情况下根据社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来选择相应的具体法律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19]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与归宿,是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可见,法因利益而产生、发展,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协调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立法者所代表的利益。
综上所述,国家和法基于利益而存在。国家正是为了维护所谓代表着普遍利益的统治阶级利益,才创制了法;国家和法作为人类活动的创造物,即是一定利益群体的利益所在,也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
犯罪本质是犯罪主体与国家不可调和的对抗关系,这一相互关系的表现一方面即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即为国家刑罚,而其核心则是利益。犯罪行为是人类历史现象之一,其存在的始因与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利益。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基于满足其需要,也即为追求利益。然而犯罪主体满足需要却是以损害国家或法律所保护的“异己”的利益为手段,因而受到国家的刑罚。国家的刑罚,其目的虽说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并对其他潜在犯罪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然而“刑罚就其本质而言,是对社会多元利益不平等的调整和维护,其重心总是最大程度地偏向统治阶级一边。”[20]国家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正是因为犯罪分子侵害了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正是为了调整和维护其所保护和社会利益。
正是基于对人类一切社会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以及国家、法律存在的根本原因的认识,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本质,只能归结为“社会利益”。
二、破“权利”本质论
此观点的产生在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不清。权利从本质上应归于利益,但其并不等同于利益。
法的实现是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法用来调整社会主体利益的模式是权利和义务。权利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它最直接地体现了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义务的设定虽然不是为了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却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法以规范的形式把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使它可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对利益的规范。
对于法律权利,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即“法律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权利的实质是给权利享有者以利益。”权利主体的实质要素是指“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和维护。”“主体需要权利,总是与它追求或维护一定的利益有关。所以,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一定利益的法律活动形式。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与维护是权利这一概念内含着的就主体而言的实质要素。权利是手段,不是目的,利益的追求才是目的。”权利主体的形式要素是指“权利主体可以作出的行为选择自由。”“权利主体选择做或不做某行为时,其依据只能是权利主体对利益的考虑。”而权利的社会实质则是指“权利所内含的以立法人为代表的社会对于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以‘权利’这一名词所指称的追求或维护利益的行为选择和自由的态度。”[21]笔者认为,这种关于法律权利的分析,深刻地揭示出了公民权利、集体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权利是取得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实质上是利益。
那么权力呢?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即“公共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同质性。”[22]如前文中关于国家存在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中所引述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的论言,“‘国家的姿态’、‘共同体’、‘他们之外的权力’就是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和国家权力,如果不联系利益层次而是孤立地看待宪法现象,是无论如何理解不了公共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同质性以及何以他们能够构成一个‘总和’的。”[23]对于法律权利和权力的认识,在法律上,无疑是应当重视的,但绝不能停留在现象的层次上,而必须透过这些现象揭示其本质,具体地说就是应当深入到利益层次。笔者认为,权利、权力是国家为利益主体追求利益设定的法律依据,是利益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它也是基于利益主体的法律需要而产生的;从这一点看,权利、权力本身即为利益,并可为利益主体实现利益提供法律依据和手段,从而满足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侵犯权利,因而实质上是侵犯利益。那种把犯罪客体部分或全部归结为权利的观点,产生的原因是没能对权利、权力的本质进行深刻的认识。
三、破“社会关系”本质论
诚然,马克思唯物主义社会史观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要在事物的普遍联系中去寻求事物自身的规定性,在各种关系中去认识社会现象,把握社会现象,社会现象的本质应根植于社会关系之中。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社会现象的本质都要归结为社会关系。把犯罪的本质归结为社会关系,具有科学性,但不能把犯罪客体的本质也归结为社会关系。笔者不赞同犯罪客体“社会关系”本质论。
任何形态的物质运动,都同一定的物质条件相联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物质条件,指的是构成这一物质运动形态的各种物质要素的总和;它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社会生产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谋得方式,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的统一。生产力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生产关系系生产过程中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只有形成这两方面的关系,才能进行生产。若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物质运动系统,那么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这个物质运动系统的内在矛盾,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原因和动力,而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则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必要条件。对于人类社会,要从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这双重统一中去把握。生产力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主要是物质利益关系,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
政治关系、思想关系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构成上层建筑。在人类社会这个庞大的系统中,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贯穿于每个社会形态发展过程的始终,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更为根本。其中,生产力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对生产关系起决定作用,生产关系对生产力有重要的反作用。
诚然,“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靠根据把社会形态的发展看作自然历史过程。”[24]然而,法律作为社会规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任何行为,只有在危害到他人的利益,行为主体与他人构成矛盾关系,破坏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时,法律才对其加以限制。生产力、地理环境、人口因素无任何主观意识、需要和利益可言,对它们的侵害,若不涉及人与人的关系,不涉及社会关系领域,是永远不会为法律所保护的,也便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正是因为对它们的侵害,涉及社会关系,才有了法律调整的必要性。犯罪行为对生产力,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的破坏应该更深一层被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对为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的破坏。唯有如此,才合乎犯罪的法律属性、社会属性、阶级属性。
那么,是不是说犯罪客体的本质应归结为“社会关系”呢?当然不是,社会有机体中,社会关系与生产力是并列的,并都以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为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他们谁也不能完全包含谁,上层建筑与生产关系、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并不是平衡关系。上层建筑产生于生产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程度性。一定的生产关系产生之后,国家才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是否保护这种生产关系。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法律必然就会总是落后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产生,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又会出现阻碍生产关系发展的情况。而对社会的侵犯,只有当这种社会关系为法律所规范时,才被认为违法,此即为罪刑法定之理,因而破坏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社会关系而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便会存在。生产关系为生产力所决定,它也会出现不适应生产力的要求的时候,行为阻碍或破坏了生产力不一定会侵犯现存的社会关系,更不一定侵犯法律所确认的社会关系。正是因为这种矛盾的存在,行为对法律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侵犯时,并不一定都会侵害生产力,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有时反而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把犯罪行为客体归结为生产力,便会出现侵害生产力反而符合生产关系或侵害生产关系反而促进生产力的矛盾现象。如果把客体归结为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也就会出现侵害了这些生产关系反而合法的矛盾现象。如果把生产力、生产关系都归结为犯罪行为客体,便会出现侵犯了生产力反而合乎法律保护的生产关系的要求的矛盾现象。地理环境、人口因素与社会关系之间有着相似的矛盾关系,在此不必重复论证。
既如此,那么把构成社会物质条件的各要素联系在一起,揭示社会关系、生产力、地理环境与人口因素这些“形”中的“神”的是什么?只能是利益。地理环境客观存在,它通过人的实践活动成为客体,进入社会领域。生产力是人的实践能力,它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得到不断的提高,社会关系为生产力所决定,是人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地理环境、生产力、社会关系因人的实践活动发生联系。那么,人为什么实践?生产力为什么能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提高?人与人之间在实践中为何会发生联系?因为“利益”!
“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25](1)人因需要得到满足而实践,人因利益而实践,人的需要引起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这些前文已经论证,在此不必重述。(2)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其得到发展的原动力是利益。逐利心理对于人具有普遍性,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的心理特征和行动规律。使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的生产者,是一个具有对物质利益进行无限追求的经济人。因此生产者在生产中至少具有双重的人格:一方面,作为劳动者,为产品的生产过程提供脑力和体力;一方面,作为经济人,他要把自己的既得利益生产出来。“参加生产活动的社会成员是多方面的,人们只是以各自不同的形式来实现自己的劳动,如:奴隶是为生存需要的满足而劳动,而奴隶的劳动对于发展完善自我的奴隶主同样有意义,没有奴隶的存在,也就丧失了牟取利益的物质手段”“人们越是关心自我利益的实现,就必然会越是使取得利益的物质手段更先进,从而对利益追求的无限要求,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永世不竭的动力源泉。”“一旦我们把利益追求的无限性当作生产力发展的动力时,便很容易解释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的矛盾性质。事实上,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的核心,是既得利益的分配问题。”前面说过,“对利益的维护和追求,在于权力的握有。”“而对生产力物的要素的权力的握有,就是人们通常说的生产资料的所有制问题。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的矛盾,本质是人们对利益追求的无限性发展同既得利益的有限获取的矛盾,也是有限的既得利益在实现中的充分与不充分的矛盾。对利益追求的无限要求越是当作社会总体的成果把生产力推向前进,则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那旧的所有制形式显得越狭隘,越是阻碍着生产的诸要素的有机和谐的结合,人们可以实现的既得利益便越是实现得不充分,旧的生产关系越是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26]因此,是什么作为最基本的动力推动着人类社会发展?是物质利益,是人们对物质利益永不止境的追求。利益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原动力。(3)社会关系因利益而形成。“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27]社会关系的本质是利益关系。生产力因利益而产生和发展,社会关系因生产力发展而发展;因而社会关系从根本上因利益而存在。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关系,无不因利益而产生,离开利益即离开人的需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任何原因。
因利益,地理环境进入人的实践之中;因利益,生产力得到发展;因利益,社会关系得以存在;因利益,人类社会得到发展。从人的需要的角度,进入实践中的地理环境,已经或有现实可能性发展的生产力,存在的社会关系,便成为人的利益之所在。对地理环境的破坏,只有在涉及人们的利益时,才为人们所注意;对生产力的破坏,只有在涉及到人们的利益时,才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只有在涉及到人们的利益时,才会引起人们的注目。对地理环境、生产力、社会关系的侵害,正是因为本质上侵害了人们的利益,统治者才以法律的形式给予关注。行为正是因为被认为侵害了利益,才会被认为具有危害性。正是因为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才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所以,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生产力、地理环境的侵害,从根本上说是对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犯罪客体本质上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
四、犯罪客体的科学定义
笔者在以上论述中,对“社会利益”本质论作了肯定论证,并对“社会关系”本质论和“利益”本质论也作了否定论证。下面,笔者将就利益与客体的关系及现代法的精神与要求对“利益”本质论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并结合我国国情,给我国犯罪客体定义一个概念。
(一)利益的客体性:
社会利益能否成为客体?在此首先对客体加以认识。“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东西,最被反映者、被改造者……客体具有客观性,任何客体都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都是客观存在的;客体具有社会历史性,客体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入到主体的实践和认识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28]利益,是个客观范畴,无论其内涵还是外延都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东西。
对客观利益的认识需要经过主体的意识活动,但其仍存在于主体意志之外,而不管其被意识到与否。利益依赖于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水平和与它相适应的物质关系,受历史上一定生产关系体系制约的主体的社会地位决定。利益在属性上属于客体。
“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的关系最基本方面是实践关系,实践关系基础上产生认识关系。”[29]而“在主体与客体的实践关系、认识关系中,都渗透着价值关系。所谓价值关系,就是主体对客体的需要同客体满足需要之间的关系。简言之,就是客体对主体的利益关系,利害关系。”追求某种价值目标是人的实践和认识活动的最终目的。总之,价值关系渗透在实践关系,认识关系之中,它既是人实践、认识活动的内在尺度,又是人的实践、认识的原动力和最终目的。“[30]利益是主体实践、认识的最终目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实践活动,他追求的原动力与最终目的也无外乎为利益了!
(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分析
既然犯罪客体的本质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那么我国犯罪客体又如何呢?笔者赞同此种关于我国犯罪客体的定义:“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31]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本质上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我国当前的主要任务便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使人民群众尽快富裕起来。一切工作是非成败的标准是“三个有利于”,其中最根本的是发展生产力。通过发展生产力,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2、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低下,适应生产力发展,我国的经济关系中,不仅存在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同时鼓励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并且保护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存在和发展。个体经济是私有经济,私营经济还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是含有资本主义因素的生产关系,而外商独资企业则完全是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这些经济关系是非社会主义性质的,但却都是社会主义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就要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有这些社会关系都是由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联系而产生。利益性质也因此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和非社会主义性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必须肯定利益主体的存在,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换。社会分工则又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我国目前利益主体多元化已在发生发展之中,格局已经形成,“欲行法治而不达。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实行法治的社会基础,缺乏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要求法制必须平等地保护多元化的利益主体。”[32]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利益主体要求平等的竞争,因此必须受到法律公正平等的对待,而不应因利益性质上的差别而加以歧视。
“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3]理论联系实际,服务实际,如在概念中在“社会利益”前冠之以“社会主义”,势必会脱离初级阶段的国情,势必会妨碍市场经济建设,法治便也无法最终实现。
这样定义,是否会回到资产阶级法益说立场上了?不是。我们的利益观是历史唯物主义利益观,与资产阶级的历史唯心主义利益观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一切社会利益的存在都必须符合我国统治阶级——人民群众的利益。正是这个根本利益的要求,才有其他社会利益的存在。列宁说得很清楚:“当人们不会从任何一种有关道德、宗教、政治和社会的言证、声明和诺言中揭示这些或那些阶级的利益时,他们无论是过去或将来总是在政治上受人欺骗和自己愚蠢的牺牲品的。”[34]事实上,当把客体归结为“我们刑法所保护的……”时,这一社会利益已经因“我国刑法”而受到限制,因我国刑法的阶级性而具有了阶级性,从而从根本上区别于一切剥削阶级的利益保护性质!
(三)“社会利益”本质论符合市场经济法理观的要求。
1、市场经济上,现代法的精神的首要因素是权利本位。其要义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上,过去被压抑和扭曲的人们的逐利心理显着其真实面貌。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的权利。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35]前面已论述过,权利的本质是利益。现代法因承认利益才以权利本位为其精神的首要因素。以利益为客体本质也即是符合权利本位主义的了。
2、市场经济要求,“法律的定性分析中,应当着重利益分析: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观点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在阶级社会中,利益关系集中表现为对立的阶级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对立的阶级关系和阶级矛盾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人民内部各种利益之间的重叠,竞争和冲突。因而,作为利益关系表现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以及全部法律制度不再以阶级性为首要特征,本意义上的阶级分析方法或姓‘资’姓‘社’的思维模式,应被人民内部关系的利益分析方法所代替。”[36]本文的“社会利益”本质论正是以此方法展开论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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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