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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而逃税的应否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不法手段;行政处罚;逃税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某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某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某市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景观工程项目合同,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未按照规定纳税,而是先后开具了共计25459755.30元免税的农业产品销售发票与某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2008年8月,该地地方税务一分局对某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开具发票逃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多次找人请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帮忙不征收其应缴纳的税款。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接受他人说情,未按税务征收管理规定在十五日内责令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滞纳金,致使被告人陈某某逃避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等税款计人民币824896.05元。案发后,司法机关已追缴其全部应缴税款。

  由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按照刑法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比较两罪的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修订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应否直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分岐。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前置,是追究被告人逃税罪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税的行为,但由于没有经过行政处罚,如果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故应当将该案移送税务机关处理,如被告人不接受行政处罚,方可依法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直接追究被告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笔者同意该意见。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采取开具免税发票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24896.05元,且占应纳税总额的100%,符合该款的罪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陈某某的逃税行为符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对逃税罪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是规定了对逃税罪初犯在特定条件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逃税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满足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以说情打招呼、行贿的手段,导致税务机关未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虽然逃税这一结果的发生与税务机关人员的渎职有关,但客观上也表明了被告人不愿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主观心态,应视为被告人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在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中发现此情,被告人将永远逃避其纳税义务,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长期流失。因此,被告人采取说情打招呼乃至行贿等不法手段逃税的,在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不影响其逃税罪的责任追究,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作者简介】
韩天龙,单位为邗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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