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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东与商洛炳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1-10-2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尊敬的仲裁员: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刘晓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申诉人刘晓东与商洛炳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仲裁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为申诉人刘晓东书写了申诉书,其实申诉书中的意见,也是我本人的代理意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以上申诉人和申诉人所涉及相同方面的观点,我表示同意,不在重复,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
(一)申诉人于1990年1月份通过原商洛地区劳动局正式招工成为原商洛地区栲胶厂职工。上班五年后,于1995年12月份厂子进行改制,并与申诉人签订了10年劳动合同。后商洛地区栲胶厂改制为商洛炳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申诉人因所在岗位修理厂效益不好,无车可修,导致工资不能保障,无奈之下,申诉人回家待岗,并非离岗,庭审过程中被诉人也没有证据来证明申诉人自动离岗的事实。合同到期后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公司职工大部分放假没有上班,被诉人也没有通知申诉人续签合同,也未解除合同。2007年被诉人意将公司和别的单位合并,后因职工安置问题未解决,职工意见很大,合并未果。2008年12月份在没有公开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被诉人公布了第一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及补偿标准,2009年5月份被诉人公布了第三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及补偿标准,申诉人是第三批名单中的人员之一,由此说明被申诉人也认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只给申诉人补偿13年工龄的经济补偿15626元,补偿标准也远低于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且未交纳申诉人1999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实际上申诉人从1990年至2008年工龄应为18年,后申诉人多次找被诉人及商洛市劳动局协商解决至今未果。
(二)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如不能依法举证证明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008年12月份在没有公开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被诉人公布了第一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及补偿标准,2009年5月份被诉人公布了第三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及补偿标准,申诉人是第三批名单中的人员之一,并于2009年6月8日和申请人签订了不公平协议书,该协议是申诉人为了生活,在不自愿、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协议。如上所述,被诉人很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该法第87条之规定,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二陪的赔偿金。申诉人从1990年至2008年工龄应为18年,补偿标准应按《200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告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5391元,月工资应为2116元计算,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18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即36个月的经济赔偿应为76176元。
三、被申诉人应为申诉人补交1999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
如上所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从1999年开始拖欠申诉人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实际,被申诉人应缴纳申诉人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其从1999年拖欠至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其都应给申请人补交1999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且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给申诉人补偿,也未按规定给申诉人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其应支付申诉人18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即36个月的经济赔偿应为76176元,并按规定给申诉人补交养老、医疗、工伤及失业保险费用,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充分考虑采纳。


代理人 : 唐 斐
2009年7月16日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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