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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突发疾病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发布日期:2011-10-24    作者:李海英律师
宫先生在埃及旅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共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6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原告诉称,宫先生参加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到埃及的旅行团。2010年3月31日,北京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25万元;急性病身故15万元;丧葬费用1.6万元;旅游地为埃及。同年4月22日,宫先生在埃及酒店卫生间意外身故,同团人员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埃及医疗机构出具了意外心脏骤停的死亡证明。之后在中国驻埃及大使馆的帮助下,宫先生的亲属到埃及办理了相关手续将遗体运回天津火化。期间保险公司不予积极办理理赔事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宫先生的死亡不构成涉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蔡女士及其两位子女向法院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用以证明宫先生死因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均认定宫先生因心脏骤停身故,宫先生死因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情形。保险公司已将急性病身故作为独立险种予以承保,故被保险人如因急性病身故,根据保险合同承保险种约定,应以急性病身故保险进行赔付,而不应再行适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蔡女士及子女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15万元、丧葬费用险保险金1.6万元。
     险种适用应根据合同的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各方权利和义务。在险种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解及适用,尤其是特别条款的约定应充分予以重视。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主要体现在宫先生因心脏骤停死亡后,其保险理赔到底应当适用意外身故险种还是急性病险种。因保险单中除约定意外身故、残疾险外,还约定了急性病身故险,且对急性病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语义解释,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宫先生的身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急性病险种规定进行赔付。宫先生继承人主张适用意外身故险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丧葬费用险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赔付。实践中,由于大多数保险合同条款系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对于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普通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因此,为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两种以上的解释,且均有各自道理,因此,在对合同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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