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变更产权登记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杨大与杨二。
2006年9月1日杨某与刘某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拆迁置换的A房屋一套出售给杨某,转让价款为40万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杨某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待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到刘某名下后,双方三十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
2006年9月5日,杨某给付刘某购房款40万元。2006年10月,杨某、赵某、杨大、杨二入住该房屋。
刘某多次接到开发公司通知其办理产权登记证,刘某一直拖延未办。
2010年3月,杨某去世。赵某、杨大、杨二作为杨某的继承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赵某、杨大、杨二。
刘某在诉讼中答辩并反诉称,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还称此房屋有其子黄某的份额,在卖房时未经黄某同意,已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观点】
刘某作为买受人自某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其已经享有处分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该房屋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不影响刘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某。根据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分析,对拆迁房屋已经以货币方式进行了补偿,刘某系涉案房屋的原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也应当由刘某行使,故刘某所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其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杨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死亡,其合法继承人赵某、杨大、杨二有权要求刘某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裁判】
根据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分析,对拆迁房屋已经以货币方式进行了补偿,刘某系涉案房屋的原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也应当由刘某行使,故刘某所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其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作为买受人自某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其已经享有处分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该房屋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不影响刘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某。故刘某以涉案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为由,主张其与杨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杨某转让合同无效,亦应予以驳回。
承诺应当守信,合同应当履行。杨某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去世,赵某、杨大、杨二有权继承杨某在合同中得权利,刘某应当继续向赵某、杨大、杨二履行该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刘某应当依约将涉案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并配合赵某、杨大、杨二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赵某、杨大、杨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某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并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三十日内配合赵某、杨大、杨二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赵某、杨大、杨二共同共有。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