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14日,吴某向陈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借人民币52万元整。2011年6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归还欠款52万及利息。庭审中,吴某辩称从未与陈某发生过借贷行为,出具借条给陈某是因为其向陈的老板借款420万元未及时还款,陈某受老板委托向其催要借款时,要求其出具此张52万元的借条作为利息款,实际上这52万元的利息款已与陈某的老板结清,陈某仅凭一张已还清款项的借条起诉有悖于事实真相,请求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除了出具一张借据外,未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吴某52万元的其他证据。
【分歧】
对于陈某仅凭借条能否要求吴某还款,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本身就是作为给付钱款的凭证,陈某的诉讼请求凭借条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凭借条并不能其交付钱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评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陈某与吴某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为52万元,属于大额借款,陈某主张是现金交付,但在诉讼中陈某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吴某52万元的其他证据,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其交付钱款的事实。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对借条的审查不仅要形式审理更主要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单凭一张借据是难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综上,陈某要求吴某归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陈某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在此,笔者认为,如本案的事实在已叙述清楚的情况下,第一种意见可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如原文作者所述,民间借贷实际就是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在形式上,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则是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要考虑的。原文作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小额借款,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大额借款,除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钱款的其他证据,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其交付钱款的事实。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意见有些偏颇。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的原告在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时,就证明了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他已经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原文作者提出,对于大额借款需提供其他交付钱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实践中,且不说大额借款如何界定(温州民间借贷潮中动辄几百、上千万的现金借条如何界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该借款不存在或不真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如案情中得陈述抗辩),要否认借款合同生效,是否存在强加举证责任给原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要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其负有主张借款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举证不能成立,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丁圣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