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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的物业费未交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1-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0月1日,原告南昌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东湖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0.3元/㎡/月。

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

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

被告郭萌系该小区的业主,从2003年1月起,被告以出国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截至2010年12月,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2480.40元。2010年1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80.40元(2003年1月-2004年9月物业服务费328.61元、2004年10月-2007年12月物业服务费926.93元、2008年1月-2010年12月物业服务费1170.86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2003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以上人名、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2009年4月以前的物业费确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是按季交纳,应当以季度来计算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两年,则2009年3月以前的物业费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因物业合同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当分别以三份物业合同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进行区分,以确定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规定的缘由即是考虑到债务分期履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没有履行某一期债务,债权人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

本案中,虽然物业费是按月计算,按季交纳,但是对物业合同来说,整个合同即是一个整体,实质为同一笔债务,不过是物业费进行分期履行而已,应当从每份合同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原告与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合同,因此诉讼时效应当分四个时段计算,即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该期间的物业费应当从2007年9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过两年至2009年9月29日止,故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物业费,因没有相关合同约定,不能得到支持;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物业费应当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过两年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未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期间的物业费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经过两年至2015年12月30日止,故也未过时效。法院故判决被告郭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780.5元(81.31×0.4×12×2)。

 

作者:东湖区人民法院 陈慧 肖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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