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构建
发布日期:2011-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2期
【关键词】集体劳动关系;和谐社会构建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的提出,标志着党对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升华。和谐社会是一个大系统,“和谐”不是抽象的、虚拟的假想,而是一个具有实际内容,并由多个子系统组成的社会运行系统。因此,没有各子系统的和谐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和谐。包括集体劳动关系在内的劳动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关系就是这样的子系统之一。鉴于国内已有文献对个别劳动关系有不少探讨,而从和谐社会的角度讨论集体劳动关系文献还比较少,因此,本文拟就此谈些初步看法。
一、集体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的相关性
1.和谐社会的含义与集体劳动关系
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提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中的“安定有序”与集体劳动关系的状况最为直接,如果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关系紧张、群体事件频繁发生,整个社会将无法实现“安定有序”。近一两年来,我国各界根据自身的特点,对“和谐社会”的含义进行了很多的讨论。有一种解释是,“和谐”指人与人之间、个人与政府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从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出发,可以说,劳动关系涉及到和谐社会四个方面中的前三个。可见,劳动关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相关性。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在集体劳动关系中,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可以科学、有效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缓解和降低集体劳动争议的发生,实现建立稳定、协调的集体劳动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劳动关系基础。
2.劳动关系的特性与和谐社会的关联
关于劳动关系的概念,国内外学界和实际工作领域有一些不同的表述和界定。这些表述因学科不同、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我国学界从中国的传统和实际出发,加之对国际上较有代表性的劳动关系称谓的借鉴,对劳动关系的具体界定也有一些不同之处。但基本的含义是类似的,即就狭义而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广义而言,劳动关系的主体还包括政府等相关组织。从劳动关系的层次结构看,[1]劳动关系还有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的区分。前者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由工会为代表的劳动者为一方,与用人单位(雇主)或企业组织所构成的集体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集体劳动关系,除了传统的集体劳动关系的含义外,还包括了那些虽然没有工会组织,但劳动者一方主体涉及到多人而产生的劳动关系,比较典型的是群体性的劳动争议行为。[2]
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它不仅涉及到人口众多的从业人员,还通过家庭关系辐射到几乎是全社会的人口。劳动关系还是以经济关系作为基本构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双方结合过程中的关系是否协调,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高效、有序地运行和发展。因此,劳动关系,特别是集体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如果一个社会的劳动关系两大相对群体之间不和谐,整个社会也不会是和谐的,或者是只能实现有限的和谐。
3.集体劳动争议与和谐社会
从近年来劳动争议的各类统计数字看,无论是个别劳动争议还是集体劳动争议,均呈持续上升态势。在有些地区的某些时段,劳动关系方面的矛盾已成为社会的突出矛盾。集体劳动关系的特性决定了,它很容易成为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多发领域,成为社会稳定的大隐患。集体劳动关系矛盾表现的社会直接性和影响的广泛性使得它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集体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
二、我国集体劳动关系现状分析
1.对我国劳动关系的总体评价
关于我国目前劳动关系总的状况,政府有关部门的评价是,总体上看,我国劳动关系基本保持和谐,但在一些局部问题上矛盾突出,部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3]
2.集体劳动关系的主体尚待发育成熟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个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已得到复位,但集体劳动关系的主体仍处在不断发育和成型之中。主体发育不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国有企业中,理论上集体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清楚的,但实际上,集体劳动关系主体双方都还缺乏一定的清晰度。虽然,签订集体合同的统计数字较高,但实际效果很有待于提升;二是在非国有企业中,在非正规就业部门,作为劳动者一方利益的代表一工会组织或者是处于缺位状况、或者是作用很有限。这两种状况都说明,我国现阶段,集体劳动关系的主体处于不成熟阶段。因此,在微观层面,作为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科学而有效的手段一集体合同在现实中,要么是比较多地流于形式;要么是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典型形式一集体合同的缺失。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到集体劳动关系调整手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结果必然是,集体劳动关系往往难以实现真正的和谐。
3.集体劳动关系的相关数字令人堪忧
我国目前集体劳动关系和谐程度主要表现为争议的标的是集体共同所有,而这种争议还常常演变为罢工、怠工、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而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迄今还很少见到。
我国现实中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的数字显示出,一些局部、某些时段的集体劳动关系是不和谐或是欠和谐的。劳动社会保障部的资料显示,自1987年至2005年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以年均27.3%的增长速度上升。“十五”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28%的幅度增长。同时,集体劳动争议规模化、组织化倾向明显,有些集体争议还引发了严重的群体性突发事件。2005年全国企业发生百人以上集体上访事件722起,比2004.年增加117件,其中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占50.4%。[4]
1991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3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308起,占受理案件总数的4%,到2004年,全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总数达到1924l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3%。2005年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9万件,比上年略有增长;共涉及劳动者4l万人,平均每案涉及劳动者人数为21人。从比率看,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占案件总数的6.2%,涉及人数占全部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总人数的55.1%。[5]从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虽然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在劳动争议总案件数子中所占比例在7%以下,但所涉及的人数却占到一半以上。可见,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如何对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框架下的集体劳动关系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课题组在其2006年的研究报告一“大力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提出,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按照党中央的有关要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是: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合理、合作互利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保持劳动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6]这一目标为包括集体劳动关系在内的整个劳动关系调整领域设立了明确的战略。笔者认为,在和谐社会框架下探讨集体劳动关系的有效调整应当具有开放式的视角,既有法律规制的手段,又有非法律规制的举措;需要宏观层面的思路,又需要微观层面的思考。但限于篇幅,以下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加强对我国现阶段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
1.在法制的框架下,对集体劳动关系的运作进行规范
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使其达到和谐的途径是多元的,但为有效地调整涉及多方主体的集体劳动关系,首先其基本手段是法制的保障,即通过法律这一最主要的社会调控工具为构建和谐的集体劳动关系提供制度上的保障。若要使集体劳动关系实现规范有序,其前提条件是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基本健全。健全的立法是集体劳动关系和谐的基础,这是由法律规范的特点所决定的。
集体劳动关系调整中面临着利益调整问题。这种利益调整的原则应当是,通过法律对集体劳动关系各方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以合理地配置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权利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转化为物质上的利益,集体劳动关系中更是如此。因此,对集体劳动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促使集体劳动关系和谐的基础和前提。
经过了多年的立法实践,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立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立法活动十分繁荣。但是,就立法的内容看,其调整的主要是个别劳动关系,而集体劳动关系的规范则很少,而这种状况与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现实状况不相符合。我国关于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除了《工会法》之外,反映在劳动法律中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劳动法》中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就是这十分有限的规定还不是在单独的章节中加以规范,而是插在对个别劳动关系规范的有关章节中。这种规范的形式一方面反映了立法当时对集体劳动关系中有关理论问题认识的模糊,同时也反映出对集体劳动关系立法缺乏应有的重视,导致了对集体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严重缺位状态。此外,我国现阶段对集体劳动关系调整还表现为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或单独或联合下放的关于三方机制的政策文件。这类文件虽然规制层次较低,但它在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实践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
用。因为,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作用还体现在守法方面。而“三方机制”在促进集体劳动关系各方依法行事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做法。
从总体情况看,我国目前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落后与个别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例如,《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不仅条目多,内容也比较具体。同时,《劳动合同法(草案)》也即将出台。而规范集体劳动关系的典型立法一《集体合同法》虽然多年前就起步,但一直处于边缘地位。现实中集体劳动关系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法律的规范,因此,加快集体劳动关系的立法是劳动关系有序运行的必然选择。
关于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其具体形式可以视具体时机而定,或者通过对《劳动法》进行修订,将集体劳动关系问题设立专门章节加以规范,或者通过对集体劳动关系某一项内容的立法来规范集体劳动关系调整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如《集体合同法》,或者通过其他劳动法律法规加进一些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规制内容。关于集体劳动关系的立法内容,要对重要的基本权利问题,而且是现实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法律规范,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如对罢工问题的正面规范。只有对集体劳动关系的主要运行环节予以规范,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才能有序,最终实现相对的和谐。
2.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社会伙伴合作为基础的集体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虽然集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劳动关系双方自主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但其运行机制因国而异。在我国,个别劳动关系比较,虽然集体劳动关系也应当以双方自主协调为基础,但集体劳动关系更需要政府的必要介入,有时甚至需要政府发挥其主导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有些国家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手段是通过立法确立基本的劳动标准,而给予劳动关系双方较大的自主调整空间,所谓的自主调整主要是就集体劳动关系主体在集体谈判的基础上通过签订集体合同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有的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劳动关系予以较多的直接规范,政府发挥重要的干预作用。国家有关部门对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取向是,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合同为基本方式,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自我调节和政府的适度干预,保持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相对稳定。这里的“自我调节”包括个别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与集体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自主调节。但与个别劳动关系相比,集体劳动关系真正自主调节的本质基本还不够成熟,这主要表现在集体协商、集体谈判制度较大的局限性。因此,现阶段的集体劳动关系调整应当注重宏观层面的功能,即以政府的直接介入、以较深程度的参与为特征。政府具体介入的途径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立法中发挥独有的作用。第二,在三方机制中,以与三方机制的各方主体的合作为基础,发挥政府主导、协调、主动配置集体劳动关系调整资源的作用。
3.强化对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大陆的集体劳动争议的涉案人数超过劳动争议总人数的半数。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的途径也是多元素的。然而,比较迫切的治理手段还是对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规范。反思我国现行的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总体上讲,对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的规范是比较薄弱的。在有限的规范中主要是就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所产生争议而言,对群体性的争议的规范很少。而恰恰是后一种情况的争议多发、频发。现行法律对于这种影响广、后果较严重的群体争议的处理与个别争议的处理程序相同,这种规制框架不能满足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的现实需要,应当探讨对此类争议进行创新性的专门的法律规制。关于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法律规范主要反映在《劳动法》的第lO章和《集体合同规定》的第4章。虽然这些规定体现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即注重政府的介入,但对于专家和专业人士的参与还没有涉及。另外,关于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与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是否应适用同一程序还是不同的程序,学界还有争论,仍需较多的探讨和论证。但有一点是各方已达成共识,即充分利用现已形成的三方机制的资源,形成符合中国现阶段实际而又科学的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集体劳动关系环境。
【作者简介】
石美遐,北京交通大学教授。
【注释】
[1]关于劳动关系的层次结构的提法,参见常凯主编:《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2]从1993年国务院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推定,在我国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被视为是集体争议。实际上有关部门亦是按此口径统计的。
[3]参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大力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研究报告主报告),2006年,第10页。[4]参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大力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研究报告主报告),2006年,第12—13页。
[5]参见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2006年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初稿),2006年,第85页。
[6]参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大力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研究报告主报告),2006年,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