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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婚姻继承律师:一方当事人所做的亲子鉴定为什么无效?
发布日期:2011-10-20    作者:连会有律师



一方当事人所做的亲子鉴定为什么无效?
1999年,时年26岁的罗成与程芳结婚,次年生下儿子。随着儿子渐渐长大,罗成发现小家伙长得跟自己一点都不像。他心里总有个结:婚前,程芳曾和两名男子关系暧昧.
因性格不合,再加上罗成的猜疑,小两口吵架成了家常饭。今年4月,眼看儿子快读小学了,罗成觉得有必要揭开这个谜。他偷偷带儿子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证实了他的猜疑:儿子不是他亲生的。罗成怒火中烧,跑回家与程芳大闹了一场。后来,罗成将程芳诉至法庭要求离婚,并请求判令程芳赔偿抚育费15万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罗成做亲子鉴定未经程芳同意,所取得的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故不予认定。
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但驳回了罗成索赔的诉请.

【分析】
我对该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定原告罗成自行提供的亲子鉴定结果,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驳回索赔的诉请”有商榷之处。
一、该判决有自相矛盾之处
⒈既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的证明,就说明被告无过错,原被告又没有其他感情破裂的理由,但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⒉既然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认定亲子鉴定,说明其子是原告亲生子,则应判决原告支付其子的抚养费等费用。但该判决没有抚养费等费用的认定。
⒊既然法院没有判决原告给付其子抚养费等费用,且已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肯定了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的结果,但没有判决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几年为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
二、关于自行亲子鉴定的认定
⒈该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的规定.其内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民监字(91)第65号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根据,否认黄士明是黄凤坡的亲生父亲,不符合我院法研复(1987)20号批复精神。因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此复”,认为原告罗成未经得被告程芳同意私自做了亲子鉴定无效.笔者以为该解释是在我国《婚姻法》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所作出的解释,有些滞后,不符合新《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⒉法院没有采信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其理由是没有证得被告的同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的原告罗成起诉被告程芳离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他必须在诉讼前作好收集证据材料的必备工作。做好亲子鉴定是必须收集到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告究竟是要征求到被告同意后一起去做,还是自行一人带着小孩去做.法律并没有规定.而本案被告如果有过错的话,她知道小孩不是她和原告所生,一般情况下,她是不会认可自己的过错的,不会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即使在法院立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法院也不能强制被告做亲子鉴定.何况,本案原告是其丈夫,他和孩子做亲子鉴定,无须作为母亲一起去做。除非⑴该小孩不是他们夫妻二人共同所生;⑵是男方有过错又不承认该小孩是他所生,男方不愿
意做亲子鉴定。
⒊在证据交换期间(也许该案没有进行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提出疑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同意重新鉴定.
⒋法院依据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作为不采信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其潜在理由是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任何人都赞同这一点.但妇女一方有过错,且还要获得法律的完全保护,而人类的另一半似乎得不到保护,那么立法宗旨就违背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何况婚姻法中并没有这些内容.
三、关于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认定
⒈本案的被告究竟有没有过错.从案例来看,原告怀疑被告在他们结婚之前与他人有过.也就是说被告所生小孩是婚前性行为所致.但被告与原告结婚几年来隐瞒了这个事实,也就有一定的过错.也许被告不知道这个小孩是和他人所生,但原告自行做了亲子鉴定后,她也应当知道了她的过错.
⒉从法院的自相矛盾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其实间接地认定了原告亲子鉴定的结论。只是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进行亲子鉴定,程序上不合法。(笔者在第二项谈到符合程序)
⒊尽管婚姻法没有规定婚前的过错应给予赔偿,但被告多年隐瞒这一过错事实,也承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我认为,法院应当按照原告几年来抚养被告的小孩的实际费用给予赔偿,而不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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