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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
发布日期:2011-10-15    作者:110网律师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在农村地区诈骗的;诈骗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冒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的;诈骗单位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5、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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