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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状态看能动司法
发布日期:2011-10-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法律意识;能动司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古人云:“法者,网也,网有千结,解之不易”,由此可见,法律作为高端意识形态在立法者眼中也是难解之谜,从古至今,我们的法律都是由研究法律的饱学之士们结合社情民意而制定,法律条文几乎穷尽了社会的各种形态,表述的载体也是几经推敲,近乎展现了语言文字的所有魅力,因此,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百科全书,从文字角度讲更是遣词造句的范本,这是从立法的层面上讲的。从司法层面上讲,同样的案例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大相径庭。面对这样一种情况,我时常在想我们的老百姓是如何理解法律的,他们的法律意识状态又是怎样的呢?如何解决法律与老百信意识状态之间的落差呢?这就需要从事司法的工作人员加以思索,逐步转变司法的理念。王胜俊院长指出,“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这一论述指明了在司法自身命题上前后论断的交织点;指明了被动司法仅为具体个案的司法规律,其并不能推及整个司法制度运行之中。大家都知道,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三个至上”,工作主题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根本出路是科学发展,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决定了司法体系的整体运转就不能是被动应付,而应该是能动司法。

  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

  (一)什么是法律意识

  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是非常重要的。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法律意识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密切联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各不相同。在阶级社会中,没有全社会统一的法律意识。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起着支配作用。各阶级法律意识的内容,归根结底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在统治阶级内部,由于各阶层、各集团乃至个人所处的具体地位不同及其他原因,其法律意识也不完全相同,但在基本点上都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利益。

  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直接指导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法律制度,保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法规等,都是在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指导下确立和制定的;司法人员在应用法律规范时,他们的法律意识对实施法律规范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助于他们依凭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并对法制的健全、巩固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现状

  建国以来,我们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走过了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长期以来不重视法律的倾向使我国的法治进程受到很大影响,进展缓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观念初步形成,但是由于基础薄弱,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的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并呈现出以下特征:

  1、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并存

  建国后,随着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确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早已成为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在国家法制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中还占有相当的地位,受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公民在心灵深处还存在一种对诉讼的偏见和憎恶,在解决家庭、乡邻、朋友、部属之间的冲突时,人们更是不愿意诉诸法律。这与现代社会人们普遍重视和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做法相比,差距甚大。一些公民受封建统治者“人治”及现实生活中“权大于法”、“官大于法”等不正常现象的影响,形成了长官意志就是法的畸形的法律观念。这种观念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格格不入的。

  2、法律意识大多处于法律心理和法律观念的阶段,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理论

  我国公民中的绝大多数人,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亲身感受做到的。他们或者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通过参加旁听某一案件的审理来观察法律的作用,并以自己内心确认的道德观念来评价该案的处理否公平,从而推及整个法律是否合乎公平正义。加上他们很少进行过专门的法律知识学习,法律认识能力难免带有感情色彩,他们对法律的评价也难免带有片面性。此外,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法律事实由非法律专业人员操持,一些法律教育和司法实践往往偏离甚至背离法律,加上公民中文盲、半文盲的大量存在,使我国公民中绝大多数人的法律意识处于法律心理和法律观念的层次,处于片面的、不系统的初始状态。

  3、各类部门法律意识发展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宪法意识弱于普通法律意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宪法意识在整个法律意识中居于核心地位,并成为衡量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重要尺度。然而在我国许多公民的心目中,宪法却被视为是“软法律”而不受重视,一些人甚至认为宪法的作用低于普通法律的作用。二是民商法意识弱于刑法意识。重刑法、轻民商法是我国的历史传统,这种传统到今天仍有很大的影响。在一般公民的观念中,提起法律,首先联想到的就是“抓人”和“判刑”,对法律对民商事活动以至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作用没有充分认识。三是诉讼法意识弱于实体法意识。诉讼法与实体法本来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但是由于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人们对诉讼程序重视不够。即使参与诉讼,关心的往往是审判结果,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关心,甚至连一些司法、执法人员也常常轻视诉讼程序,这样就更加动摇了人们对诉讼法的信念,降低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评判。

  4、对现行法律总体上持肯定态度

  由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占主导地位,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在对现行法律进行评价时,尽管绝大多数人的评价是从感性出发,但他们从社会生活中法律基本能够满足其自身需要的角度考虑,一般都从总体上肯定现行法律的价值,由于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公民对现行法律也存在不容忽视的消极态度。一些公民对某些法律规范和司法、执法机关持不信任态度,经常把自己置于现行法律调整对象的被动地位,不懂也不愿意主动运用法律去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的形成原因

  一个民族法律意识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历史演变和渐进的过程,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结果。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同样是由长期的历史原因和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形成的。

  1、 文化传统的影响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这既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的文化遗产,也使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这个包袱在法律意识方面的表现就某些陈旧意识一时难以消除,如崇尚“皇权”,轻视“法制”的观念,家长制作风和宗族观念,以及讲究门第出身和官官相护的特权思想等等,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文化落后的地区,旧观念、旧意识的影响更为严重。

  2、市场经济发展滞后的影响

  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身特性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遵循等价、有偿的价值规律进行的,法律上的平等要求正是这一关系的反映。我国在历史上就是一个小生产者的社会。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看,市场经济仍不发达,特别是在农村,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以家庭为单位的自然经济占据着重要地位,而自由散漫,不愿接受严格的法纪约束正是小生产者的阶级本性,这种经济条件成为影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决定性因素。

  3、群众对旧法制的仇视心理带来的影响

  千百年来,法律都是压迫和控制人民的工具,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法律的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工人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前,一切革命工作都在突破旧法律中进行的,夺取全国政权后,我们又彻底摧毁了旧法体系。这一切都造成了群众较强的仇视旧法的心理,并进而可能造成轻视一切法律的心理,“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现象了”,然而这种“很不好的现象”长期得以延续,而且难以很快改变,这就成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和提高的严重思想障碍。

  4、大规模群众运动带来不尊重法律的副作用

  我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是在依靠、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大规模的群众性阶级斗争的过程中进行的,没有群众运动就没有革命的彻底胜利,群众运动对于人民政权的巩固和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夺取政权后的和平时期,群众运动被用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由于群众的革命运动是不依靠任何法律的,并且在我们发动群众的时候,也只能讲明政策而不能用法律的严格规定来束缚群众的手足。因此,也就产生了群众对他们自己创造的,体现自己意识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的副作用,”其结果,是妨碍了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提高。

  5、依法治国进程缓慢也影响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党的正确领导是我们革命和建设取得成功的根本保障。工人阶级夺取全国政权后,在党的领导下,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人民政权机关,这时候应该更好地发挥国家机关和法律的作用,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及时地建立起完备的法制,但是,一方面由于长期革命斗争中养成的习惯,党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威信,很多事情都由党的组织来办。另一方面,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对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认识不足,习惯于用政策来调节国计民生和社会事务,许多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范围常常以党的政策来调整,有的地方组织还以考虑大局为由经常性地随意干预司法和执法活动,从而妨碍了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影响了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二、能动司法

  (一)实施能动司法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个国家的司法运作状态与这个国家的现有法律体制结构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纵观我国的法律体制建构现已经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制。而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浅薄。人民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基本上还处在边缘地带。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直接导致了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水平发展的不平衡。我国西部地区以及大部分农村人民的意识水平相对与东部地区和城市居民的法律意识要单薄的多。而全国实施的是一部法律,这就会导致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地区实施具有差异性。所以,就应该运用能动司法来弥补这种地域的差异性,缩小人民之间的法律意识的差距性。

  除了老百姓法律意识观念的浅薄,另则,我国律师制度还不完善,律师人员还很缺乏。大部分案子诉之于法院,都得不到律师参与。老百姓诉讼能力非常低,他们在庭审中难以适应规范的庭审制度。尤其是一些法律术语专业性比较强的,就更难以理解。比如在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老百姓大多不知道什么是证据,什么是举证时限,什么是诉讼证据规则。如果法官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来判案子,就算案子判得再好,老百姓也难以理解。如果一个案子因为当事人不懂得举证时限,过时递交证据,法官就认定证据无效。老百姓就觉得委屈,就会不服气。他们的法律意识还不能够理解这些规则,也理解不了这些规则。这就导致案子判了,真正的纠纷矛盾并没有解决,仍然存在,社会矛盾的并没有得到化解,可能还会引发新的矛盾和新的诉讼。

  故此,因为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的经济、文化、人民的意识发展水平不平衡,所以要能动司法;因为老百姓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低下,所以要能动司法;因为我国律师比较少,难以分配到诉讼中去,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完善,老百姓缺少法律知识方面的援助,所以要能动司法;纵观我国法律体制和法律实施的现状,我国也要能动司法。

  (二)能动司法的概念及运用

  什么是能动司法,法官应该如何来运用能动司法?首先能动司法是理念性问题。法官要树立能动司法的理念。顾名思义,能动二字,体现的是司法能力的灵活性,活动性。法官在审判中,应该因地制宜,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作适当性处理和灵活性变通。过去,我们审理案子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不论案子的特殊性,也不论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状况,诉讼能力如何?法官只管坐堂办案,只管依照诉讼程序进行,不考虑老百姓的承受能力和实际案件背后情况,依照法律就给予裁判。这样就导致一些片面裁判的产生。案子是判了,但案结并不事了,老百姓的纠纷矛盾并没有得到化解和妥善处理。能动司法就是要法官充分了解案子本身和案子背后的事情,不就法律论法律,不就审判论审判,如何能有效地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是能动司法的审判使命。法官应该走访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相关问题和情况,从而针对案子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作出恰当性处理。

  其次能动司法应该能动性操作。以往我们都是坐堂办案,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不去调查取证,不去了解情况,全凭当事人举证质证。现在实施能动司法以后,要求法官把法庭开到田边地角,到老百姓的家中去开庭,目的是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有利于案件的合理性审理。过去我们重判决,轻调解。现在因为能动司法,我们轻判决,重调解。法官办案直奔案件本身的矛盾与纠纷去,直接为民司法,为老百姓排忧解难。法官办案如医生医病一样,哪里有病变,哪里有毛病,就对症下药,该做手术的就做手术,该吃药的就吃药,该打针的就打针,只要能把病治好,恢复健康的身体,无论你用哪种法子都行,这就是能动司法,灵活能动地化解纠纷,恰如其分地处理案子。这样就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

  最后能动司法的能动性和长期战略性。由于我国人民法律意识浅薄,诉讼能力低下,所以我们要进行能动司法,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了。能动司法关键要体现能动性和长期战略性。能动司法不是一股风,想刮就刮,不想刮就不刮,它是一种现代司法审判的新理念和新的思维方式。能动司法要求法官能动地以不变对应万变,要懂得因地制宜,要懂得扬长避短,要懂得恰如其分。所以能动司法不仅体现每一个法官的工作能力和文化素养,也体现了一个法官的智慧和才学。我们应该在法官中培养和加强能动司法的理念,应该提升和加强法官的能动司法能力,把能动司法作为一个长期占略性来实践。

  三、老百姓的法律意识与能动司法之间的互动关系

  相对于以往的司法审判方式的来说,能动司法的提出具有中国审判风格上的革新意义。能动司法的产生与中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层面是分不开的,也是对这么多年诉讼方式改革以后出现的漏洞和不符合国情进行的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调整和弥补。人们的行为总是由意识去指导的,意识层面的高低直接关乎着行为的高低。纵观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状态,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和严格得法律审判方式并不被大多数老百姓所就受和认可。法官在实施审判权裁判案子的时候,不仅化解不了当事人的具体矛盾纠纷,而且还会引发老百姓对法官的不满,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矛盾。能动司法的提倡,就是要遵循法官乃是为老百姓服务的职业,应该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如何让老百姓在案件中满意是能动司法追求的司法价值。

  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层面决定了能动司法的启动。可以说,能动司法的运用是在我国法制比较健全完善,而老百姓无从完全的适用健全的法制的一个妥协结果。当然能动司法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以,老百姓的法律意识与能动司法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是一个相互协作和相互配合的过程。一方面,法官应该在能动司法上了解人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使案件符合他们的法律意识层面。另一方面,法官应该在能动司法中担负起提升老百姓法律意识的使命。法官应该通过能动司法把法律的知识,理念和思维贯穿于整个案件之中,并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加强和提升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让能动司法和法律意识形成一个互动的过程。

  结束语:我国法制建设法制至今已经相当的完善和完备了。法律体现的建构和完善可以与国际水平接轨。但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则还在相当的浅薄,法律知识还比较欠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法律同现实中的个案和具体问题联系起来,即便是联系起来,处理上也不能彻底解决老百姓的实际问题。法律的理论知识与现实审判出现审判和脱轨的现象。为了能衔接法制建设和司法审判实践,所以能动司法出现了。能动司法就是平衡我国老百姓法律意识浅薄,法律知识欠缺与法制建设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法官通过能动司法提升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又反促动法官的审判,它们之间是一个互动和相互协作的关系。




【作者简介】
李才凤,单位为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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