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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研究及立法模式选择
发布日期:2011-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 海域 物权 自然资源 民法

  论文摘要: 随着基本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海域事实上已经逐渐取得了类似于土地的不动产地位。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需要革新,注重自然资源物权与传统物权的协调。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应当重新定位,对自然资源物权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海域物权与土地物权并列,受民事立法和特别立法的共同规范。宪法中应明确规定海域资源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应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专门立法应协调在海域物权中的公益与私益冲突。

  当前我国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为此,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海域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背景建构与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应首先将其置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背景之中,这涉及到基本的研究思路问题。从实质上来说,传统民法的物权理论与实践对海域物权的接受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海域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资源,在很多方面都根本无法吻合传统物权理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基本要求,因此导致了传统民法物权对海域物权在根本上的拒绝和排斥。这种局面的形成绝非偶然,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与自然资源立法需求的不兼容,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从海域自身出发势必事倍功半,因此,必须着眼于自然资源物权在整体上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衔接与协调,以共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再结合海域自身的特殊属性进行类型化的个性研究,从而对海域物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的理论定位。

  1、自然资源物权的发展及现状

  建立和完善适于市场流转的自然资源权益,是我国在市场化条件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形成和发育的重要前提条件,物权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在此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当前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之中,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自然资源的理论与实践,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无疑都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尽管在产生和形成的初期,自然资源法从表现形态上经历了最初的特别物权法时期, [1]但在后来自然资源法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物权法律制度建构一直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存在有明显的分歧,有关的法律实践中达成完全的一致。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决定于三方面的基本原因:首先,就自然资源自身而言,其赋存形态的不确定性及自身的不可衡量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在根本上无法满足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对物的特定化要求;其次,就对自然资源的社会定位而言,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自然资源也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不同社会定位, [2]以社会资源的定位为前提,围绕自然资源的权利构建难免与人们观念中固有的物权的私的属性相冲突;最后,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建国之后我国经历了近四十年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强调从管理的角度而非交易的途径去配置社会资源,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自然资源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对象,而难以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上述诸多因素决定了直到目前为止,自然资源物权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十分完全和充分的发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对法律制度的现实需求往往是领先于理论研究及其有关立法实践的,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不能证明现实需求的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而且在我国市场化条件下亟待建立自然资源要素市场体系的情况下,及时发展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在物权立法中对自然资源物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考虑,已经势在必行。

  2、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

  目前,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认识和理解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和争议,学者们针对该问题见仁见智,提出了不同的学术观点。

  从研究的角度来看,有学者为更加强调围绕自然资源所进行的财产性权益制度设计的特殊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束缚,采用了产权的理论研究模式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并从资源产权、投资产权、和交易产权等三个方面确定了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结构。[3]该学说认为:“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是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安排与实施的厂商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产权法律制度,它是法律制度安排与操作的厂商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博弈规则的总和及其运作。此项制度的初衷是有效率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4]应该说,该学说最大的价值在于丰富了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视角,为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拓展研究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思路,但过多地集中于从经济学角度所做的应然性研究,对于现实物权立法的实践意义而言,似乎并不明确。

  目前国内法学界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方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自然资源物权分为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其他用益性权利两大部分,学者们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在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

  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5]该理论认为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做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该理论同时还指出,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不仅涉及到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些权利不仅要物权法来确认,而且还要由特别法做出相应的规制。

  也有学者是从准物权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类型,指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6]在这些权利性质的认识方面,该学说认为,准物权种种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因此,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

  不难看出,上述两种学说在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权利的性质的基本认识上是比较一致的,尽管说法不同,但都认为这些权利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甚至有学者认为特别物权就是准物权。[7]但是,在基本性质认识相同的基础上,持不同学说的学者在这类权利应该包括的范围上还是存在有比较明显的差异的,有学者将围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基本上限定于水资源使用权、养殖权、采矿权等为数不多的权利类型,但也有学者是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认识这类权利的,认为渔业权、矿业权、水权、狩猎权等权利类型都应该包括在内。这种分歧实际上反映了在该领域研究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即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接受程度问题。

  从根本上来说,上述这些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都是建立在民法帝国的思维模式中形成的,它们体现出来的一个基本研究思路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可接受的程度内,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一些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类型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和论证,由于各个学者在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导致了在理论研究中对自然资源物权接受程度的差异。尽管民法在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性不容质疑,而且这种目前占据主流的研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某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权利设计的现实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然而,该研究模式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中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上述研究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其缺乏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缺乏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中所应具有的整体观念。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首先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一个研究对象,针对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总结和归纳自然资源物权应具备的共性理论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各种具体的自然资源类型所表现出来的个性特点,进行类型化分析。而上文中大多民法学者所提出来的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发展的要求:第一,无法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全面的概括。从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民法思维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至少缺乏对土地权利从自然资源角度的研究和分析。第二,缺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无法满足自然资源物权某些新兴权利类型形成和发展的需要。原有在该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集中于采矿权、养殖权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类型,而对于像海域物权这样形成较晚但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新兴权利形态,则基本上属于研究中的空白领域,而且由于系统性基础理论的缺乏,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无所依托。

  因此,目前对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有必要在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转换研究视角,以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为起点,从整体上对系统化的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体系展开探索性的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尽管本文是以海域物权为研究对象,但有必要首先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有关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做一简要的分析和介绍。

  3、自然资源物权的基本理论构成

  (1)自然资源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

  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自然资源物权。但目前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在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中,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是以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规则为基础的,根据该项规则的要求,“如果物不能特定化,虽可为债权之标的,但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果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8]而特定化的要求对于自然资源而言,确实难以满足,自然资源物化衡量的困难及其开发利用方式和途径的多样化,离传统物权对客体物的特定化要求存在有一定的差距。然而针对这个问题,也有学者从物权理论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颇有创见的理论主张,认为应该“反思客体一律自物权设定之时就必须具备特定性的僵硬模式,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一致,还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该学说指出对客体的特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弹性把握,可以通过空间上明确的范围、定量化、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期限等方面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同时还指出:“之所以如此宽泛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是因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非物权的初始要求,它来自于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需要,更终极地说来自于现实物权目的的需要。所以,界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主要地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与物权实现需要的方面着眼,同时要兼顾登记等公示的技术要求。”[9]该学说不仅发展了传统物权思维中特定化的理论,而且为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明确自然资源特定化的前提下,自然资源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也就应运而生。因此,传统民法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应根据实践中物权目的的实现需要赋予新的理论定位。

  (2)自然资源物权应包含多元的价值判断

  近代的民法制度尤其是物权制度,直接体现了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在此价值观的指引下,容易鼓励和纵容人们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利用。尽管在相关的权利类型设计方面,近代的物权制度通过一些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的权利设计去规范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行为,但是,“一般而言,用益物权这一概念负荷着近代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效益。”[10]此处所说的效益特指经济效益,换句话来说,长期以来围绕自然资源展开的制度设计是以实现物之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对于一般作为社会财产的物来说,如此制度设计的初衷理所应当,但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其消极作用难以估量。

  自然资源不等同于一般的物,其承载的社会功能是多样化的,它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的一面,固然可以成为个体社会追逐经济效益的目标,但与此同时,如何确定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格局,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尽管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较为宽泛的概念,而且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表现体现的主要内容也不尽相同,但至少除了社会公共的经济利益之外,因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带来得社会公共安全问题以及生态安全问题是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之中的,尤其是当前环境资源局势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对这个问题的强调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不能完全用传统的用益物权观念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理论上的解释,自然资源物权所包含的价值判断和目标应该是多元的,除了效益之外,社会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等方面的考虑也应包含其中。即便在自然资源物权的权利体系构建中,依然可能涉及用益物权的权利设计,但其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理论也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现实的需求而不断进化完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许会成为当代物权理论更新发展的优先领域。

  (3)在坚持统一的理论前提下,必须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类型化分析

  自然资源物权,是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中对自然资源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权利的总称,它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但自然资源物权理论所体现出来的应该是一个整体的研究思路,对于每一种具体的权利设计而言,必须进行针对性的类型化分析。这种类型化分析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各种不同的具体权利类型产生的制度源头是不同的。在自然资源法的发展过程中,19世纪初到20世纪50年代的单行法时期,是近代实质意义上自然资源法形成的起点。在这个阶段,自然资源法以行业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自然资源行业管理法和以专门资源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自然资源法为主体,其中前者针对某些自然资源专门利用逐渐形成的独立行业,如林业、矿业等,而后者的主要目标在于某些承载着多种经济行业发展的特定资源类型,如土地和水。在自然资源的行业管理法中,孕育了现代的矿业权、林业权等自然资源物权的权利类型,而当初的专项自然资源法则成为水权、土地权利等形成初期最主要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各种不同的具体权利类型产生之初的制度源头是不一样,这就必然决定了每一种具体的权利类型都会有不同的个性特点,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分析。

  其次,各种不同的权利类型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是不同的。由于各种自然资源类型功能实现途径的不同和开发利用目标的差异,导致了各种不同的自然资源物权权利类型在权利的行使内容和方式也表现出来明显的差异。有些权利主要是将自然资源作为某些经济活动的物质载体,比如在土地上设置的地上权、在海洋或在内河水面上设置的航运权等;有些权利类型则是利用自然资源自身所包含的生产能力,通过人化作用的介入,获取产出的自然资源产品,比如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养殖权等;还有些权利则直接着眼于“对物的采掘”,目标在于获取处于自然赋存状态下的某些类型的自然资源,比如采矿权、狩猎权、捕捞权等。这些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迥然不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必然也会有不同的要求,应该通过类型化的分析,通过不同层次和效力的立法予以体现。

  从实质上来说,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自然资源自身的多功能性与开发利用的多目标性冲突。因此,在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中,统一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它体现了自然资源物权产生和存在自我价值以及基本属性和功能,但与此同时,对具体权利设计的类型化研究也是不可忽略的,因为它将直接影响相关的立法实践及其权利贯彻实施的实际效果。

  4、海域物权的基本理论特征

  (1)海域物权是与土地物权并列的一类不动产物权类型

  民法上历来都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尽管各国法律对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但不动产一直是各国物权制度规范的重点所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从现实中来看,土地因其特殊的经济和社会功能,从一开始就受到物权制度设计的重视,成为历来物权立法之中的重中之重,并以土地物权为核心,构建了物权法律之中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体系。

  土地实际上是一类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而且是众多自然资源类型中最早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一直受到民事立法尤其是物权法的青睐,这种局面的形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就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而言,自从原始社会以来,人类社会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包括人自身的生存繁衍在内,几乎一时一刻都离不开土地,土地一直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最具基础性的物质资料。但是,土地总量是稀缺的,而且土地又是在诸多自然资源类型中最为易于被人为方式划分的,这两方面不仅决定了必须对土地进行分配的社会现实需求,同时也使土地满足了物权法对其的特定性要求,因此,土地物权的最早产生也就顺理成章。其次,从土地自身的社会功能来说,土地是一种基础性的自然资源类型,其具有物质承载性为社会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必要的场所,土地同时具有的生产能力又使其成为广义上农业生产的必须,另外,土地中还蕴涵有大量其他类型的自然资源,决定了大多数“以物的采掘”为目的的社会经济活动也必须以土地的利用为基本的前提条件。承载如此复杂的社会功能,基于利益分配与协调的现实需求,土地成为物权制度设计关注的焦点也就不足为奇。
  尽管土地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就目前不动产物权的理论和实践而言,存在着明显的结构性缺陷,即忽略了对围绕海域所进行的物权制度设计的理论分析和立法实践,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产生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农耕社会作为社会文明进化的起点,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而在农耕社会中,社会基本的生产生活方式与海域的利用无直接的相关性,再加上受技术条件的限制,除了极有限的“舟楫之利”和零星的养殖和捕捞活动之外,对海域的水需求并无更多表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使海域在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缺乏成为物权关注对象的现实基础。其次,长期以来社会对海域资源的定位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海域物权的出现。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一般都是从国际法的意义上去认识海域的,即便是从国内法的角度出发,也更多是仅就公法意义而言,因此,法律对海域规范的重点在于与国家安全及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界限划分、防务等问题,其中也涉及到一些社会性的经济开发活动,但基本上还是以行政管理为重点,海域资源的财产属性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

  虽然基于上述原因,海域物权的成长先天不足,但不容否认的是,随着基本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海域已经逐渐取得了类似于土地的不动产地位,必须对此引起充分的重视,并及时在相关的物权理论和实践中有所回应。首先,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再加之陆上资源的日趋枯竭,世界各国必须逐步实现从陆地向海洋的战略重点转移,海洋将成为与土地并存的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重要场所和基本物质资料,除了国防和日常行政管理的需要之外,围绕各种海洋开发活动的权利边界及利益冲突必然需要体系化的制度安排予以解决,以海域为主要规范对象的物权权利体系应成为相关制度安排核心和基础。其次,就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发展趋势来看,对海域的利用方式和途径将逐步拓展,使海域将成为类似于土地的一类具有基础性的自然资源类型。目前,交通航运用海、养殖用海、捕捞用海、矿业用海、盐业用海、旅游用海等海域开发利用的规模和程度不断拓展,甚至已经有人提出构建“海底城市”的设想,所有这些都再明确不过地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海域所承载的社会功能以远非往昔可同日而语,其已经具备物权制度生成和发展的社会现实基础。最后,海域资源同土地资源类似,同样具备特定化的前提。对于土地资源的特定化问题,学者们一般认为:“绵延无垠之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独立之物,但依社会经济观念,仍可依人为方式予以划分,而按宗登记,赋予地号,则各该地号之土地自得分别成立物权。”[11]同样思路可以适用于海域,通过目前已经完全达到的一些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对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使用期限、海域等级等指标进行人为确定,完全可以满足物权的特定化要求。

  物权制度应该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更新的权利体系,因为“物权制度既是因人类为生活,必须支配外界物资而存在,与人类之存续,攸息相关,则其内容与构造,自与人类各时代之发展,以及社会背景之不同而有异。”[12]目前,我们所面临的基本社会情势是,海域已经逐渐取得了类似于土地的不动产地位,那么,围绕海域的开发利用构建不同产物权的权利体系已经势在必行。

  (2)海域物权受民事立法和特别立法的共同规范

  同样作为物权的客体,海域和一般的物有很大的不同,它们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一般的物的支配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个体对物的实用性要求,而以各种开发利用方式为主要表现方式的对海域的支配和使用,不仅要满足各开发利用主体的个体利益需求,同时也必须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和海洋生态保护的要求。所以,海域物权所包含的价值判断是多元的,它虽然借用了物权的表现形式,但其作为一种新兴的特殊物权类型,已经超越了传统物权“私”的思维定势,在肯定其一定的私权属性的同时,其中所包含的公共的因素已然和权利本身不可分离。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海域物权必然要受到民事立法中的物权法和专门针对海域的特别立法的共同规范,其中在物权法中主要是规定海域物权与其他类型物权具有共性的一些问题,包括权利的特定性、权利的财产属性、权利的可流转性等问题,而在专门针对海域的特别立法中,则需要从对海域的公共管理角度出发,对海域物权在实际运作中的一些国家的干预措施及其方式和途径做出明确的界定。海域物权的这一特点,充分表明了在自然资源物权领域私权公权化和公权私权化的发展趋势,同时也是海域物权包含有多元价值判断的具体体现。

  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方面的工作亟待展开:第一,填补物权立法在海域物权方面的空白,从结构上完善物权制度中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体系;第二,加强对针对海域物权的民事立法和特别立法之间可能存在的潜在冲突的理论分析和研究,协调海域物权不同法律依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3)海域物权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

  尽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式和途径千差万别,但正如前文所述,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三类:将自然资源作为物质载体的、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的、直接获取自然资源的,其中最后一种有在学理上被称为“对物的采掘”。在这三中基本的分类中,“对物的采掘”与前两种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物的采掘”只直接将处于自然赋存状态下的自然资源转化为资源产品,而前两种利用方式则是以特定的自然资源为媒介完成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如果说“对物的采掘”是一种消耗性的利用方式,那么前两种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则在更大程度上能够保持自然资源原有赋存状态的不变。

  一般而言,适用于前两类利用方式的,只能是那些具有基础性地位的自然资源类型,最为典型的即为土地和海域。因此,在这个方面,海域物权和土地物权是一样的,都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除了所有权之外,土地物权还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以用益为目的的权利类型,而采矿权、地下水的取水权等一般不列入土地物权,海域物权的权利体系设计也应如此。对这个方面的强调,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于,厘清海域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不能因为海域对其他类型自然资源的承载,就想当然地把以把那些以对其他类型自然资源的采掘为目的的权利设计也作为海域物权看待,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会在实践中导致严重的权利冲突。

  从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衔接的角度来说,海域物权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持了其原有赋存状态的不变,基本吻合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中对用益物权的要求。因此,除所有权之外,围绕海域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海域使用权是符合用益物权的理论特征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完全可以将其归纳到用益物权的基本范畴之中。

  二、海域物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综合考虑海域物权的上述特点,结合我国目前在海域物权方面有关的立法实践,今后对海域物权方面的立法工作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在宪法的层面,尽早明确海域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九条对自然资源的法律地位有概括性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该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主要是采用了列举式的方法,该方法的优点在于指向明确重点突出,但与此同时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即无法全面涵盖立法所指事项应包含的外延。应当指出,我国1978年宪法中曾有“其他陆海资源”的提法,1982年以后的宪法放弃了这种提法而代之以“等自然资源”的提法,这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的缺憾,但这决不意味着现行宪法已把海域资源排除在自然资源之外。现行宪法第九条对自然资源的规定主要反映了在立法时对主要的自然资源类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自然资源的外延必然随之扩大,这些都应该在立法中及时予以体现。尽管目前将海域作为一类重要的自然资源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并无太大异议。但是,宪法作为一国法律的基本依据,应该根据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对海域的法律地位作出基础性的制度安排,这不仅能对提高全社会对海域的重视发挥出导向性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宪法中对海域法律地位的规定将大大推动有关海域物权的具体立法工作,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也将随之增强,这一点正是目前海域物权立法工作所迫切需要的。

  当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轻言修改,但这也决不意味着宪法中的所有规定只能一成不变,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对在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尤其是一些重大的社会问题,宪法也应该做出及时的回应和调整,只不过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世界各国均是如此,我国也无例外。比如,到目前为止,针对土地问题,我国已经不止一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土地的流转、管理等问题上做出了重大的调整,为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而海域作为与土地类似的自然资源类型,却一直没有引起我国在宪法层面立法的应有的关注,因此,该问题应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充分重视,尽早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海域资源应有的法律地位。

  2、在物权立法中,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出发,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

  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物权最为直接和主要的法律依据,尤其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更是物权法规定的重中之重。在物权立法中对海域物权进行明确规定,将对传统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它不仅将有力推动传统民法物权在物的范围、物的特定性等方面的理论拓展,而且也合理地扩展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说,海域物权法律制度的确立也将使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的结构和内容更加完整,从而使其成为物权法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目前,《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考虑到海域物权的重要性,《物权法》中应当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将海域作为不动产,适用相邻关系、共有、抵押等方面的物权法规则;在用益物权中,增加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等等。

  3、进行专门立法,协调在海域物权中的公益与私益冲突

  如前文所言,自然资源物权包含有多元的价值判断,海域物权也不例外,同样包含有多元的价值判断,以协调权利实际运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海域物权的这一特点,反应到立法实践中,海域物权必须受物权立法和有关海域资源特别立法的共同规范,因此,除了在物权法中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对海域物权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之外,有关海域资源的专门立法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有关海域资源的专门立法方面,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海域使用管理法》,该法对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权属制度、海域使用管理体制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部法律确立了一项对物权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部法律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即“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管理法》以海域使用权的实际运作为核心,在兼顾国家海洋利益和个体财产利益的前提下,从国家干预的角度为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成为今后发展和完善海域资源立法的重要参照。

  事实上,对于一项物权法律制度尤其是类似于海域物权这样的物权法律制度而言,在立法实践中应该遵循宪法、物权法、专门立法的先后顺序,先由宪法对该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再由物权法对其所涉及的基本问题予以明确,最后有专门立法从操作的层面予以完善,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顺序。但就我国目前在该问题上的立法现状而言,首先出现的却是在操作层面上的专门立法,而《物权法》中有关海域物权的法律规范过于单薄。这样局面的形成容易导致海域物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形态的冲突,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该在充分考虑现实需要的基础上,及时在宪法层面上对有关海域物权的问题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并考虑在物权立法中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

  注释:
  [1] 有学者将自然资源法的演变和进化分为三个时期:19世纪以前的特别物权法时期、19世纪初期到20世纪50年代的单行法时期、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体系化时期。有关该方面的问题可参见肖乾刚主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2] 张梓太主编:《自然资源法》,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86页。
  [4]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5]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除了“特别法上的物权”之外,也有“特别物权”、“特许物权”等类似的说法,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都主要是从这些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而言的。
  [6] 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7] 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87页。
  [8]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9] 崔建远著:《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0] 徐涤宇:《环境观念的变迁和物权制度的重构》,载《法学》2003年第9期。
  [11]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2]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作者:龙翼飞 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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