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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
发布日期:2011-10-10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职务行为的赔偿主体)
济南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武丹成功代理李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 9日,被告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经四路林祥门路口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脑震荡,车辆损坏。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济南市XX局,齐某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单位为B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06、5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齐某和济南市XX局及B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5868.4元。
武丹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庭审中提交了济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是被告济南市XX局的工作人员,被告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由单位来承担。法院判令B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市XX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武丹律师提醒:
本案属于典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伤者证明肇事方是职务行为,就能为索赔提供更有效的保障。毕竟相比个人而言,单位具有更高的赔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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