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劳动仲裁期限中止中断解释吗?
发布日期:2011-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我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有越权嫌疑。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案件所依据的程序与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不同,有自己独立的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何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以及仲裁期间是否已过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司法解释只能在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所以有人会说这一解释虽然对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约束力,但对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是否已过仲裁期间的认定却有绝对的法律效力,有可能将完全正确的仲裁裁决作出错误的撤消和判决,这也正是我对此提出质疑的原因所在。也许本人理解有失偏颇,故请行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