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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
发布日期:2011-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摘要】与电子商务配套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出现,产生了新的财产法问题,即因交易延时支付所导致的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手中,围绕该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归属,实务中以及法理层面都存在争议。以支付宝为样本进行分析,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构成了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其利息收入也应当归消费者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对此无权擅自占有和使用。同时,考虑到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消费者所产生的高成本,可借鉴我国对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此在理论上实现了沉淀资金权属的逻辑自给,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提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利息;支付宝;所有权;孳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随着网上购物等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支付交易量不断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人们熟知的国外营运商包括易趣公司旗下的Paypal,国内如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支付宝、腾讯公司旗下的财付通以及独立第三方平台快钱等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独立于商家与消费者,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对接,为电子商务中的买卖交易双方提供一个货款交付的中转站。可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有效地解决了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大瓶颈——网上支付的信用与安全问题,从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1]。

  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广泛应用也暴露出一些金融隐患问题。近年来屡屡被媒体披露的所谓支付宝“三宗罪”——信用卡套现、洗钱以及沉淀资金——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2]。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信用卡套现、洗钱这两个问题,支付平台的营运商、相关银行以及金融监管部门都有了一些针对性的制度改进,但因沉淀资金所引发的问题却似乎游离于各方的视野之外,也令支付平台营运商无所适从。这其实并非监管部门的失职,而是因为与前两个问题主要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不同,第三个问题属于典型的财产法上的问题,非监管者与市场主体可以定夺(对于第三方支付的其他金融监管问题,比如主体资格等的讨论,参见刘春泉:《第三方支付被推到了法律风暴前沿》,载《上海证券报》,2009年4月17日;毛俊华,徐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与政策监管》,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网站2009-03-15,来源:http://www.shanghainetwork.org/?viewnews-640,2010年2月22日访问。)。当买方将资金划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如第三方支付商与买方之间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该部分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营运商是否可以使用该资金?此外,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用户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将越来越庞大,根据交易双方结算周期的不同,这笔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商的账户上并带来相应的利息收入,那么,谁应当享有该利息收入的受益权?诸如此类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作为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虚拟交易”这一新的交易形态所派生出来的新的财产类型,并无法律依据可循。如何确定其权属,实质是一个立法博弈过程,需要将法律原理与交易效率、公平综合加以考量。对此,我国证券市场对新股申购资金冻结利息收入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可资参考的先例。

  本文将以支付宝为样本,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进行初步探讨。之所以选择支付宝,主要考虑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技术性较强,而支付宝是我国目前第三方支付市场中交易规模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机构,其交易流程最为人们熟悉;同时支付宝也是国内唯一一家对沉淀资金的使用进行了公示的支付平台(200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在2009年7月前在央行完成登记,包括支付清算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但国内40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只有支付宝对其沉淀资金的使用进行了公示。参见梁柯志:《央行摸底第三方支付:“登记”在望“发牌”尚早》,《21世纪经济报道》,2009-05-04。),为文本的分析提供了一些宝贵的数据。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流程,特别是支付宝运营模式及其服务协议,探讨消费者与第三方平台营运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鉴我国证券市场的经验,对未来决策部门如何确定沉淀资金及其利息收入的法律性质提出建议。

  一、沉淀资金问题的产生及其背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

  沉淀资金问题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独特的支付系统不无关系。在一个理想的支付系统中,资金的支付过程和相关的账务处理是同时进行付款人账户的借记与收款人账户的贷记。而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3]。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的货款普遍存在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情况,导致大量的资金沉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

  这里以“支付宝”常用的交易流程为例,简要描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宝公司还有一种“即时到账”的付款程序,即支付宝收到买家的货款后立即支付给卖家。该程序下不会产生沉淀资金问题,因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首先,买家在网上选中自己所需的商品并在网上把货款付给支付宝所提供的“网络虚拟账户”(实际上是支付宝在银行的账户),支付宝收到该货款后立即通知商家;买家收到商家的货物并验收后,再通知支付宝向商家付款。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划归商家,交易才算完成。

  据支付宝营运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介绍,支付宝的一个交易流程通常为7-10天[4]。而截止到2009年12月8日,支付宝注册用户达到2.5亿,日交易额超过12亿,日交易笔数达到500万笔(参见“支付宝简介”,来源:支付宝公司网站,http://ab.alipay.com/index.htm?Nummain=13,2010年1月30日访问。)。即使以7天的交易流程计,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也超过了84亿元。如此天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甚至引发人们对营运商将庞大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作为利润来源的质疑。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沉淀资金的权属进行规定。目前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5年4月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年10月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此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公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该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管理,但是同上两部法规一样,它主要从金融安全角度考虑如何监管问题,而不是财产法问题(《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财产法相关的唯一条款是第38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要求参与者提供担保或缴存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的权益归参与者所有。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用于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0%,且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对“清算风险保证金”的含义缺乏更进一步的解释,笔者以为与本文讨论“客户交易沉淀资金”并非同一属性的资金。)。

  立法的缺失不仅导致了公众认知的混乱,也给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带来了困扰。支付宝对于其沉淀资金及利息收入的官方解释是:对于客户交易保证金,支付宝完全按照“专户专款专用”的金融标准进行管理,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进行监管,后者每月出具资金托管报告,公众可以查阅;而对于支付宝中沉淀的客户交易保证金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则都以“应付账款”的形式放在相关银行账户中,支付宝并未将其作为收入进行使用。由于目前相关的政策还没有出台,并不知道这笔利息究竟应该归谁所有,所以也不去动用这些利息(参见“支付宝总裁:想盈利已可随时盈利”,来源:中国证券网,http://www.cnstock.com/08chanye/2008-12-03/content_3892573.htm,2009年12月17日访问。)。

  从公司财务的角度看,“应付账款”只是短期负债。如果第三方支付商有受益的权利,则应当将这部分利息收入归入第三方支付商的利润;如果第三方支付商无此权利,则应当将“应付账款”科目上的相关资金尽快转给相应的权利人。因此,以“应付账款”的方式反映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并长期化,实在是支付宝公司的无奈之举。此外,如此天量的沉淀资金以托管账户的方式闲置在银行,也是资金的一种浪费(“因此,支付宝无法像沃尔玛、国美一样将其以供应链融资方式运作,也不能按其海外同行如PayPal等机构的做法,通过基于保证金账户的小额贸易融资、信用卡等方式为卖方提供贸易融资。最近,支付宝与建行合作,推出了一种类似于贸易融资的“卖方信贷”系统。支付宝以曾经的电子交易数据为基础,制定了一个严密的信用模型,由银行对通过支付宝认定质量较好的客户给予授信,然后银行再以被保证金账户锁定的全额货款作为质押物,基于真实的交易发生,逐笔向卖方进行放贷。虽然该业务的不良贷款率平均低于1%,它的推进却并不顺利。“主要原因在于多数银行不能凭这种以网络交易数据为基础的信用评定来授信甚至放贷。”参见乐佳超,即下文参考文献[4]。)。由此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权属问题已经成为相关决策部门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沉淀资金法律权属的确定——基于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沉淀资金及其利息收入产生于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付款行为。因此,确定其资金的法律性质及所有权的归属,首先需要分析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消费者与支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常识理解来看,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保管和委托两种合同关系,即:消费者将货款交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其代为保管时,双方之间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365条下的保管合同关系(参见《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部分资金随后因延时交付或延期清算而形成第三方平台的沉淀资金。当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消费者支付货款的指令,将该货款支付给商家时,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双方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参见《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保管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从支付宝公司的商业许可证及其《服务协议》中得到佐证。支付宝公司在其获取的商业许可范围里表明它是为网上的交易双方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和“第三方担保”服务的;同时,支付宝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指出,“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2.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您同意,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二(二),来源:支付宝网站,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1515,2009年12月18日访问。)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参见《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消费者将货款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虚拟账户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就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保管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

  我国合同法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种类物或可替代物为标准,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与消费保管合同[5]。其中,消费保管合同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保管合同。由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由货币形成的沉淀资金,货币属于种类物,因此,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的合同是消费保管合同。

  (二)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

  即使厘清了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关系,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涉及到货币这种特殊的物品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对此,目前的立法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学理上也不乏争议。

  在公众常识看来,保管人,即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暂时代为保管沉淀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但是,法律的逻辑则不然。按照民法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6]。在消费保管合同中,基于货币种类物的属性,学理上认为,我国合同法依据“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认为货币资金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即刻随之转移,并依据此原则在《合同法》第378条中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参见《合同法》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也即,以货币为保管物的,自货币交付于保管人时起,其所有权就转移于保管人,托管人对于保管物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

  然而,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储蓄所有权的规定(参见《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刑法》关于公民所有的财产的列举(参见《刑法》第92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以及《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财产的界定(参见《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等相关法律法规,却从不同角度确认了公民对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银行存款也是一种货币发生转移占有的形态。这似乎也可以解释为我国立法上并不支持“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的学理(有关银行存款的所有权问题,参见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简论存款合同的性质》,《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此外,在证券市场中,有关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证券本身是否因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而转移,国内外的立法及学理也存在所有权与请求权(债权)等不同的见解(有关客户证券结算交易资金的权属问题,参见彭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法律问题》,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有关证券的所有权问题,参见楼建波,刘燕:《证券持有结构对投资人证券权利法律定性的影响——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1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诸如此类,都使得处于以账户方式保管状态下的货币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不乏疑问(有学者认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实际上是针对债权而设的,而非针对物权而设,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对于种类物的确认也不应当妨碍物权的归属性、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特性,参见隋彭生:《“特定的物”是“特定物”吗》,《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笔者无意在此涉入有关货币(存款)权属的概念之争,而是希望着眼于实践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学者指出,在确定保管关系下的标的物权属时,不宜拘泥于所谓的法理或概念,而应关注保管关系的具体交易结构,合理确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证在保管人破产时委托保管人(即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优先于保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参见楼建波,刘燕:《证券持有结构对投资人证券权利法律定性的影响——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1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对于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其性质是第三方平台代为支付给卖家的货款,并非提供给平台营运商使用的资金。实践中,类似支付宝公司等营运商也将该资金独立于公司自身的营运资金银行账户,单独开立了托管账户来存放这些资金,已经将它们与自有资金区别开来,因此并不存在通常种类物转移占有后形成的“混同”现象。这种托管资金账户性质上类似于一种信托账户,而支付宝公司类似于受托人的地位。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对于滞留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而形成的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能暂时代为保管,并不相应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属于消费者所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2条的相关规定,保管人负有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第372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支付宝公司也明确承认其作为保管人对消费者存入其账户的货款并不享有使用权,消费者有权到期取回该笔资金或者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转交给商家。在《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公司承诺,支付宝保护用户对其合法资金的使用权,任何时候都会将用户因使用支付宝服务而沉淀于公司账户上的资金独立于公司的营运资金之外,并不会将用户的资金用于非指示的用途上(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二(二),来源:支付宝网站,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1515,2009年12月18日访问。)。

  尽管如此,庞大的沉淀资金闲置造成的效率低下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由此凸显出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效率之间的矛盾。这个问题不独第三方支付领域存在,证券市场经纪人与客户之间融资融券业务也是如此。笔者以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许可第三方平台营运商在得到消费者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运用该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贸易信用。但目前还是应当严格禁止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使用沉淀资金。

  三、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归属——理论与现实的差异

  在明确了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之后,沉淀资金利益收入的权属就比较清楚了。该利息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孽息的归属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体例上存在着“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两种立法原则。“生产主义”的孽息归属原则侧重保护生产者的劳动力投入,“原物主义”原则强调对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认为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拥有。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利息作为一种孳息不存在生产者的劳动力投资问题,故适用原物主义更为妥当。)。另外,我国《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指出,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时,除应返还原物外,若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参见《合同法》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无权使用沉淀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而且也无权受益于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

  虽然从法理的角度讲,消费者享有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但从操作层面看,由消费者来享有利息收入却并不现实。还是以支付宝为例。按目前的日交易量12亿元、沉淀资金最低84亿元计算,如果按照2009年的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6%来计算利息收入,则该部分沉淀资金每日产生的利息收入为8,400,000,000*0.36%/360=84,000元,1个交易周期(7天)利息收入58.8万元。然而,目前支付宝用户数已经高达2.5亿户,这笔利息收入摊到每个消费者头上则会微不足道。假设一个消费者通过支付宝消费5000元,货款一周后由支付宝转给商家。则在此一周内,消费者应获得的利息收入为5000*0.36%/360*7=0.35元,每日所获得的利息仅为0.05元。考虑到目前支付宝的日交易笔数达到500多万笔,每秒交易笔数在50笔,如果让支付宝或者支付宝所委托的金融机构分别针对各个消费者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分配和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

  或许是考虑到这种技术上的障碍,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协议中通常都排除了消费者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权利。以支付宝为例,《服务协议》明确了支付宝对于该部分利息收入没有返还给消费者的义务。该协议第四部分——《“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中声明:“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参见《支付宝服务协议》四(十),来源:支付宝网站,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1515,2009年12月18日访问。)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交易之前,必须首先同意第三方支付商的服务协议,因此事实上也不得不放弃对该部分利息收益的权利。

  但是,既然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归属于消费者,操作上的困难也并不使得该收益就转归第三方平台营运商所有。即使对于免费提供代收代付服务的支付宝公司来说,其至多可以要求消费者放弃利息的一部分以弥补支付宝代收代付服务的成本,而不能主张对全部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实践中,支付宝公司将该部分利息收入计入“应付账款”并放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中,既是无奈之举,也折射出沉淀资金利息收入回报无门的尴尬境地。然而,随着利息收入日积月累,这样一笔庞大的资金终究不能永远作为不知道该付给谁的“应付账款”而存在。

  四、化解沉淀资金利息收入僵局的建议

  我国证券市场中有关新股申购资金冻结利息收入的处理方式,为我们今天化解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利益收入的所有权归属僵局,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7]。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公开发行新股吸引了大量资金。投资者将申购新股的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上,通常会冻结三至五个工作日,以待主承销商完成申购抽签等程序。巨额的申购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往往高达数千万元。对于这笔新产生的巨额财富的归属,最初曾引起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视为上市公司的收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是股票发行的溢价,不应视为收入,而应当计入“资本公积金”账户;也有人主张应收归国有,因为它来自于国有银行提供的利息。而从法理角度看,这部分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应当根据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界定为申购股票的投资者所有,但考虑到投资者数量众多,返还冻结利息收入显然是不现实的。

  决策者对现实的考虑一度压过了法律的逻辑,形成了“企业拿大头、国家拿小头、投资人颗粒无收”的利益分配格局。1997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股份公司根据申购者中签与否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对于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计入“资本公积”,且不将其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计缴所得税,考虑到该笔利息收入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本年利润”账户,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应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法律的逻辑最终胜利。2005年,我国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投资者有了一个集合利益代表,可以集中持有源自投资者申购资金的利息收入,并用于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保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2005]5号)规定,新股申购过程中(含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网上发行和采用向法人询价、配售方式进行网下发行)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须全部缴存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立的存储专户,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因此,目前股票发行申购冻结期间的利息,不再作为上市公司的收入,而是纳入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当中。投资者作为一个集体,最终享有了自己的合法财产。

  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也可以做类似的处理。既然利息源于消费者的买卖行为,就应当纳入为消费者利益服务的某个基金中:或者纳入全国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者纳入日后金融监管者为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所设立的风险基金中,以一种新的形式将本应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了消费者。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民法有关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关系原理,使原物的所有权人拥有了对其所有物产生孳息的收益权,而且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资金支持,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结语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新的支付媒介,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包括金融监管与金融商法两个层面。本文主要关注商法层面的问题,特别是第三方平台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以及利益收入的归属。对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并非单纯基于法理逻辑的推论,而是应当把法理、常识、政策导向几个方面综合起来考量。

  本文的初步结论是,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无权享有对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的受益权和处分权。但是,如果强制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利息返还给消费者,势必会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相关托管银行的运营成本,不利于相关产业发展。因此,本文建议借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在扣除了平台运营商的合理成本后回馈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以便充分利用这部分资金,促进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作者简介】
张春燕,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杨琦峰,冯彬,杨恩宁.第三方电子商务支付平台的构建[J].当代经济,2006,(11).
[2]马克强.信用卡套现?洗钱?资金沉淀?支付宝陷入“三宗罪”漩涡——支付宝回应质疑:我们是健康安全的[N].市场导报,2007-01-09.
[3]马刚,李洪心.电子商务支付与结算[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157-158.
[4]乐佳超.第三方支付:繁荣背后有隐忧[N].中国城乡金融报,2009-12-10.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2-714.
[6]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22.
[7]刘燕.会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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