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1-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包括: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这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而自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其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其结果是市场上产生混淆,造成误认、误购,侵犯了知名商品经营者特定的知识产权,构成对知名商品经营者利益的损害,同时也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上述第(1)、(2)、(4)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经营者的营业标志,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体现了经营者通过付出努力和资本获得的无形财产,保护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主要是保护附于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中的商业信誉。
经营者凡未经他人许可而在市场交易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均构成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并造成对其他企业经济上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上述所称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上述所称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上述所称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上述所称的“姓名”。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认证标注是指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
名优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
伪造产地是指经营者为提高其商品信誉,隐匿其商品真实的产地,而在商品上标注为信誉、技术较好的产地。
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侵犯某个特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它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欺诈性交易行为。
5、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经营者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广告的经营者也规定了相关的义务,即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上述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限制正常市场竞争行为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本身特殊的优势地位和身份,实施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它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种行为又称为地区封锁行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全国统一市场的破坏,对平等竞争原则的破坏。
三、商业贿赂行为
1、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商业贿赂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为了不正当地获得利益、优惠条件而直接向缔约方或者有关方面及其工作人员暗中提供的金钱或有价证券。收受回扣的特点在于是正常交易之外,暗中进行的。
收受回扣的特点在于是正常交易之外,暗中进行的。收受回扣除达到本身不正当推销或者采购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外,还具有满足经办人个人利益而损害单位利益,排挤其他善良经营者,以及逃避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危害性。因此,这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在帐外给予对方折扣,或者给予非合法的中间人佣金。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一种劳务报酬,合法的中间人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的合法的佣金是法律允许的,但双方对佣金都必须如实入账。否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公务员、企业的雇员、企业的业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不是处于独立的中间人地位的人员不能收受佣金。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经营者不正当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上述所称“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五、不正当的贱卖行为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类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采用强迫、欺骗等手段销售商品行为
1、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要求。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而且侵害了畅销商品经营者的利益,限制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
2、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这类行为包括:
(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上述有奖销售行为是超过一定范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有奖销售,其结果是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商业欺诈行为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类行为的结果是对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直接侵犯,并给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破坏,应属于严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这种行为,共同损害了招标者的利益,破坏了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投标者采取贿赂等手段收买招标者或者知情者,使自己在竞标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从而排挤其他投标者。这种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