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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案情
李老太与王女士前后为邻居住,王女士居前,李老太居后,双方均开东院门,门前为南北向走道,走道北端是街道。2011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李老太家施工盖房,王女士认为该盖房行为侵占了公共走道而到场阻止。阻止过程中,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当日,李老太到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9日出院。李老太提供的顺义区医院出院记录载“入院诊断:1、冠心病?。2、高血压,3级,极高位组。出院诊断:1、冠心病?。2、高血压,3级,极高位组。3.高脂血症”。审理中,李老太提供了证人李某于2011年4月10日书写的证言,上载“双方发生了互相对骂”;王女士提供李某的书面证言,上载“证明 4月10日发生的事实经过的章(村委会公章)不是我李某盖的,后岭上村调解会的字不是我写的,代表我个人意见。李某 2011年6月10日”。李某未出庭质证,王女士不认可其有骂人行为;李老太不认可王女士提供的李某的书面证言。李老太未提供其“冠心病?、高血压、高脂血症”的病情是因王女士言语所造成的证据。

二、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邻居住,应和睦相处,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出现的分歧。打架或骂人是应受到道德谴责的不正当行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一般侵权类案件,此类案件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共述双方无身体接触;李老太未提供其“冠心病?、高血压、高脂血症”的病情是因王女士言语所造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王女士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对于李老太要求王女士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也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在无证据证明其“冠心病?、高血压、高脂血症”的病情是因王女士言语所造成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也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老太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在农村地区,因宅基地、建房、通行等发生争议进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在派出法庭的受理案件中占据了不小的比例。当事人对出现的分歧往往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实践中也往往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分责,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双方共述无身体接触,对于言语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将予以展开讨论。

言语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需看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立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有过错。(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73页)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病人住院治疗并由相关的医疗单据证明可以得知确有损失发生,可以认定为有损害事实。

本文将予以重点讨论:言语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三个构成要件及相应的证明责任,

(一)骂人这种言语行为是否违法

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骂人行为,毫无异议,骂人是应受到道德谴责的不正当行为。骂人这种言语行为是否违法,深层次讲,是法律和道德对该行为如何评判的问题(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372-384页;张文显主编:《法律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472-474页)。

骂人行为是道德所否定的行为。骂人是否具有违法性?参照学者的观点“该行为本身违背法律强行或禁制规定,或有违公序良俗,亦即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李淑明:《民法入门》,元腾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9月版,第161页)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相悖,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86-88页)。可以认定骂人是一种违法行为。

总之,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对骂人这种行为都是持否定态度的。但言语行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视各案件的证据情况予以认定,即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言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

但言语行为侵权案件中,被告的言语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一般不容易认定。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该案中,李老太自述“由于我已经78岁的高龄,平时身体一直很好;但当天下午,我感到极为不舒服,后到顺义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心悸6小时。”其逻辑是:王女士的言语行为是造成其“心悸6小时”的原因,且自己无其他病情,若有病情也是王女士所导致。经查,李老太提供的顺义区医院出院记录载“入院诊断:1、冠心病?。2、高血压3级,极高位组。出院诊断:1、冠心病?。2、高血压3级,极高位组。3、高脂血症”。 一般认为“1、冠心病?。2、高血压3级,极高位组。3、高脂血症”是即俗称的心脏病、高血压和高血脂,此三种病症均是一种慢性病,通常的理解是不会因一时的言语行为马上导致该病症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日常的生活经验也认为激怒和争吵会导致心脏病、高血压和高血脂的发作。若争吵导致李老太心脏病当时发作并当即住院,可以认定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从而认定二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李老太是争吵行为之后6小时后住院,并病历上载“患者主诉:心悸6小时”,并非诊断结果为“心悸6小时”。6小时这么长的时间也弱化了王女士言语行为与李老太住院之间的联系,其住院的必要性也会受到质疑。“虽然我们国家不承认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但毫无疑问,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146页)本案中,住院引发的损失是因激怒和争吵导致,还是当事人的其他心理因素导致,也是法官心证的重点考虑内容。而法官心证的过程需要原告提出更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

在此情况下,李老太应提供其“冠心病?、高血压、高脂血症”的病情是因王女士言语所造成的其他证据,但因其未能提供。因为李老太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在无证据证据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也是合理合法的。

(三)被告方是否有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故意

对于骂人这种有悖公序良俗行为导致损害的,加害人的过错较为通行的惯例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该第1项后半段规定的即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而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致生损害;2、背于善良风俗;3、侵害的故意(王泽鉴:《侵权行为犯(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85-289页)。

对于被告了解原告有心脏病等病情,并预期其受刺激后,会有心脏病发作的可能,仍进行语言刺激的,应认定其有侵害的故意,应付侵权责任。若双方仅因其他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于原告的体质无了解,不知其有心脏病发作可能或未放任该行为发生的,不宜认定构成侵权责任。

该案中,王女士到场阻止,其言语行为的目的在于阻止对方的施工。对于原告心脏病发作的可能,无证据证明其有期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故也不宜认定对心脏病等病情的发作有故意。因其无故意,不宜认定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言语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看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若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言语行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其诉讼请求也有可能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判决结果无误。

作者:宋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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