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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王某驾驶奥拓牌汽车、孔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年检)同去游玩。到达目的地后,孔某未将车钥匙拔出即去厕所,后王某驾驶该摩托车与路树相撞后死亡。经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未戴安全头盔且超速行驶,应负全部责任。王某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孔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孔某和刘某辩称,王某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车,我们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是因王某明知其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没戴安全头盔、且未经孔某同意即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而发生,刘某对该车虽未进行年检及孔某去厕所时未将车钥匙拔掉而离开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均无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后孙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本案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刘某、孔某的相关行为对造成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刘某、孔某不需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原判未支持孙某的诉请,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争论焦点集中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具体来说,要讨论的是以下过错行为是否与王某之死具有因果关系:1、车主刘某的车辆未年检;2、孔某未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即离开摩托车。

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发布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案的案情及审理结果开始,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逐渐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念,理论界有诸多阐述。对此,笔者认为由史尚宽先生提出的,并为我国魏振瀛、杨立新等学者所提倡的概念比较合理,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下发生某结果时,尚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社会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下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的是“条件关系”,即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条件;其次,还要判断的是“相当性”,即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必然或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以上两个判断中,条件关系一般是可以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判断,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较少有争论。而相当性的判断因为要借助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则必然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主观判断,这也是在诸多典型案例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意见不一的主要原因。在本文的案例中,争论的焦点也即是关于相关性的判定。

既然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导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很难提出先验性的标准,而更多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作具体的分析。从现有的理论和学说中也可以发现,没有一种理论可以完满的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都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角度得到普遍的适用和认可。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无据可循,我们可以将对事物之间前后相接性的经验性认识总结归纳为具体的推导规则,使裁判者能够借助这些规则来形成相对合理的心证。以下将列举在众多的学说和论述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推导规则,并说明在上述案例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合理性。

1、只有真实发生作用的条件才可能成为原因,假设的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能构成因果关系

在同一个时空条件下,可能并存多个被告的行为都会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只有真实发生的事实才能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构成隐患而并没有发生作用的条件,不管该其发生具有多么大的可能性,都不应被作为原因加以考虑。这一规则在错误使用或未使用有瑕疵设备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设备没有瑕疵,在错误使用或未使用时也会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未产生作用的设备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车没有年检,从而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但根据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超速驾驶且没有带头盔,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产生影响。原告请求刘某赔偿的理由只是一种假设的可能性,并没有实际发生,故王某的死亡不能归责于车主刘某。对此,美国存在许多类似的案例可以着说明这一规则,例如Martino v.Rotondi一案,被告过失地堆放木材。一群孩子趁着被告不在之时,改变木材的堆放结构,致使一根木材将一个小孩轧死。死者的父母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被告无须负责。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是孩子们重新堆放木材的行为。被告过失堆放木材的行为只是在假设中有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使被告谨慎地堆放木材,也可能被小孩儿重新搬动,故法院判决被告无责。

2、在被告制造的消极危险条件导致原告损害的案件中,只有被告能够合理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时,这个消极危险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

此处的合理预见,应是指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可以预见。在本案中,孔某未拔车钥匙而离开就是造成王某骑摩托致死的消极危险条件。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很难预见未拔车钥匙会导致有人私自驾车人撞树而死,故孔某未拔钥匙的行为与王某之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样的例子还有在家中私藏的违禁刀具被人偷走后用于杀人的情形,如果认为私藏刀具的行为与杀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是明显不合理的。

作者:牛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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