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门槛大大降低,加上此类公司对于人合性的要求,催生了大量的夫妻、父子等以家庭成员组成的公司。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档”、“父子档”,对于维持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具有很大帮助,同时由于此类公司在人员组成上的特殊性,在商事交易中应当充分注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交易规则,不能想当然,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一:应当注意夫妻在主体认定上的独立性
佳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乔先生、陈女士,各出资21万元和9万元,占股权比例为70%和30%。乔先生与陈女士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5日,佳一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同意陈女士出让其在佳一公司的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股权出让给李先生;同意乔先生出让其在佳一公司的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出让给李先生。乔先生、陈女士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随后,乔先生、陈女士分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股权转让事宜作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转让价款。陈女士起诉李先生,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
诉讼中,李先生提交1张2007年11月19日的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李先生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整。收条下方为乔先生签字。李先生以此证明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乔先生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的行为,陈女生要求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女士和乔先生虽为夫妻,之间并无当然的法定代理关系,故该收条无法证明李先生已向陈女士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无法证明乔先生的收款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故判决支持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提示]夫妻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常常被忽略,夫妻一方的行为,被想当然地作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而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中,李先生向乔先生付款的行为,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同时是代陈女士收取,也可以起到免除付款义务的作用,但李先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想当然地认为向乔先生履行即是向夫妻双方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订立合同时,也应详细约定转让价款,这样,也可以通过履行行为确定是针对哪些合同的,避免重复付款。
案例二:应当注意父子在法律主体认定上的区别
A先生为金阳公司股东,占注册资本的80%。金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2004年9月10日转让方为A先生、受让方为B先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A先生同意将自己所持有的金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先生,还有一份该公司第一届八次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包括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A先生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B先生。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署有A先生的姓名。
2009年12月14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金阳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A先生的签名,系A先生的父亲C先生代签,未征得A先生同意或追认。C先生对A先生持有的金阳公司股权的处分及签署股权转让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权处分。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其后,A先生起诉B先生,要求确认2004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中,B先生称,其与A先生签订于2004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时由C先生持已由转让方A先生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找到其后签订。当时C先生并未持有A先生的授权委托手续,但因其知道双方是父子关系,而之前与此次股权转让有关的事宜皆系其与C先生协商,所以其直接与C先生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先生与A先生作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代理A先生办理股权转让行为事先并未取得A先生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A先生的追认。在C先生未取得处分A先生股权的合法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代替A先生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不能认定为A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是公司股东的根本权利,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股东的根本利益,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追认,他人不得处分,C先生对A先生持有的金阳公司股权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提示]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定的代理关系。A先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其父C先生以A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需取得A的同意,交易相对人不能以A与C为父子关系而当然地推定C的意思表示即为A的意思表示。
[后记]商场如战场,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与交易惯例,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商业道德不同于家庭伦理道德,所谓亲父子明算账,在商事活动中,不能想当然或者只听对方陈述,要在法律框架下有独立的判断,并要有书面的证据,否则很容易陷入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