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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的辩护
发布日期:2011-09-23    作者:袁朝阳律师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严重的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尽管最高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也作了很多研究,但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在相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时段内,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因此,确立标准、准确把握这一问题对于司法的统一及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1997年刑法实施前关于抢劫罪既遂标准之争议
  关于抢劫罪既遂之标准,历来有争议。对于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已非法占有财物的为既遂;未非法占有财物的,即使已将被害人杀伤或致死,也是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两种客体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关系。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持枪等是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又一标准。所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则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行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这一观点实际上否认了抢劫罪未遂的存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和加重情节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结合犯存在较大争议。因为结合犯是指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将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结合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是结合犯,其论据之一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①此种主张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不同类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并且好多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结合犯。②
  第四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的两款规定,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对第一款称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以是否抢到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而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标准。即致人重伤、死亡的,无论是否抢到财物,皆为既遂。③
  该观点与第三种观点不同的是,否定了未取得财物而致人轻伤的为既遂。该观点也是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理由是:此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我国刑法强调它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把它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而对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主要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则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均按既遂处理。
  二、抢劫罪加重构成是否存在未遂
  以上四种观点是长期以来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既遂标准的主要争议,并已形成通说。但随着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刑法第263条在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外,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作了具体化的修订,共列举了八种加重情形,这使得对于抢劫罪既遂标准的争论由此再度展开。对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以是否取得财物(不论数额多少)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此已达成共识;主要争论在于对后八种加重构成的情形,是否存在未遂意见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八种情形之一,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其主要理由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④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无此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所以,我国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不管基本构成中有无取得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齐备了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了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试想一下,行为人入户抢劫,既未取得财物,也未致人伤害,如果不肯定其有未完成形态,则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并且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存在未遂,这已基本达成共识。
  虽然加重构成以具备加重情节为必备要件,但是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可能未得逞,这种情节犯也成立未遂。例如,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而使用暴力手段,行为虽然致妇女重伤,但由于某种原因并没有奸淫妇女,这种情况下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同样,抢劫中入户、持枪、数额巨大等情节都有未遂的情况。
  根据刑法理论,我国目前通说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劫罪构成全部要件为标准。即如果具备了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为既遂,否则为未遂。具备加重构成的某一要件,并不等于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还要结合基本构成中的其他要件综合考虑。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犯罪既遂主要有四种不同类型:即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抢劫罪应为结果犯。⑤因此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一样,其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以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抢劫罪的犯罪结果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该结果是否发生才能成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再者,肯定以财物取得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承认其加重构成存在未遂,不会轻纵罪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许多主张加重构成犯只有既遂而无未遂的一个原因是担心在符合加重构成的情况下成立未遂会轻纵罪犯。固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该予以重罚;但即便是被害人有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并未取得财物,这同取得财物的加重情节相比,在危害程度上还是差别较大,仍然有必要实行区别对待,对之以未遂论也无可厚非。况且,对未遂犯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得减主义,法官完全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抢劫罪之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对于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这一观点中又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而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另一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都存在未遂。争论的焦点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能一概而论。
  如何看待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多数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或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表现一种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到今天已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未遂形态,即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⑥张明楷教授也持此观点。⑦
  就我国立法的情况看,应当承认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包括过失造成的重结果和故意造成的重结果。这是我们分析的基础。下面笔者就结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几种情况予以分析。
  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由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重结果已发生,且行为人对此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罪过,此时构成结果加重犯成立。这里我们必须要注意,结果加重犯成立并不等于结果加重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应仅从加重结果是否发生来看,而应就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整体分析。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取财是主要目的,财未取得,不能说是已得逞:从行为人客观上来说,虽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未发生。综合以上两方面考虑,应该说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不齐备的,以未遂论处更为妥当。如前面所说,强奸致人重伤案件中,被告人为图强奸,致人重伤,但其强奸行为终未完成,故成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再说,抢劫罪基本犯的既遂是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准,而造成了死伤结果时,以死伤结果是否发生为准,情节加重犯又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这就有理论标准不一贯的弊病。⑧
  其次,未发生加重结果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为过失,未发生加重结果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此为大家所公认。但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发生均为故意,未发生加重结果,是否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当行为人对重结果持故意心态时,不论其基本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只要未发生加重结果,即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国内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例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抢劫的,抢到财物但未将人杀死,对此应如何认定?有人认为,如果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犯处理,宽纵了犯罪分子。如果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又因未发生加重结果而有违背法理之嫌;如果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并罚,又与罪数理论不符。陈兴良、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情况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有人认为,上述情况成立牵连犯,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更为合理。⑨
  2、否定说认为,不论基本犯罪是否既遂,只要未发生加重结果,既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笔者认为,在抢劫罪结果加重的发生为故意的情况下,但未发生加重结果,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理由如下:
  1、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上看,任何一个结果加重犯都包含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加重法定刑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缺一不可的要件。如果根本就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势必缺少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一个构成要素,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2、根据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理论,我们不能说某种犯罪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也是与刑法的犯罪形态理论相矛盾的。
  3、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加重结果未发生时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未遂。如果在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没发生的情况下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并按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量刑,那么刑法第114条就形同虚设。因为放火罪、决水罪等这几个故意犯罪都可以视为该种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直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定刑,根本没必要设置第114条的法定刑。
  结论:抢劫罪应以财物取得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承认其加重构成存在未遂:未发生加重结果,基本犯未遂时存在抢劫罪的未遂;在对抢劫罪结果加重的发生为故意的情况下,但未发生加重结果,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纵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应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从分析抢劫罪的不同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解决,不但符合有关法律和法理,也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提供了明确而一致的标准,便于司法的统一,并进而有助于量刑上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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