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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以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为对象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
【摘要】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创立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主要法哲学依据乃是德国古典哲学中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依据此等自由意志理论,只有具备自由意志这一质的规定性,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既能谋求自己的利益,又能受理性法则的约束,从而才具备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才可以成为私法上的主体。
【关键词】自由意志;人格;伦理人;经济人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的法律普遍承认,每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以下简称生物人)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这并非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法律认可的“人/主体”与生物人是不同的。众所周知,在罗马法中,奴隶尽管是生物人,但不被视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特定的立法者来说,要解答这一问题——什么样的实体(being)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就必须以什么才算得上是相关的意识形态[1]所认可的“人”为预设前提。[2]

  以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为开端,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3]率先在立法上将私法中的权利能力赋予每一个生物人,使生物人(human being)——并且只有生物人(而不包括其他动物)——成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而拥有私法上的主体地位。[4]这一划时代的立法变革以意识形态领域的如下思想观念为其前提条件: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自由意志理论、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经济人假设、基督教思想、理性法思想等。[5]在这些思想观念中,什么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呢?让我们先看看德国学者的代表性论述。

  卡尔·拉伦茨指出:要理解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这一观念——每一个生物人(Mensch)都具有权利能力从而生来就是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就必须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该概念的内涵是:生物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伦理学的人的概念,系统地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6]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则指出:启蒙运动和自然法时代的法律制度将其适用对象设定为自私自利的经济人,这一种法律主体的形象发祥于私法;“对这个法律时代而言,人(Person——笔者注)的类型不过是一个虚构,即不过是一个经验的平均类型”。据此,德国民法典赋予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意识形态基础是:生物人都是自私的经济人。[7]

  以上两种观点分别把康德的伦理哲学(或曰“道德形而上学”)和“经济人假设”作为赋予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意识形态上的基础,这是对权利能力制度赖以产生之思想基础的探讨,也是在法哲学层面上对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之确立依据的分析,因为法哲学无非就是对法律现象之思想基础所作的追根溯源的反思。乍一看,上述两种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之法哲学依据的观点似乎是相互冲突的:根据卡尔·拉伦茨和他认定的康德伦理哲学中的观点,生物人乃是有道德义务遵从绝对命令(亦即道德上的实践法则)而行事者,[8]因此,法律才赋予其权利能力;根据拉德布鲁赫的观点,生物人则被私法设想为努力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者,因此才有资格成为私法中的自然人主体。质言之,以上两种观点所认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分别是:生物人具有“伦理人属性”或具有“经济人属性”,前者强调约束自己以服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能力,后者强调求财逐利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那么,二者如何能够统一和协调起来,使得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以其为据,建构起相应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9]

  通过私法学说史上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两种观点所认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两种法哲学依据并不冲突,它们可以统一于康德所提出的“实践理性”、“人格”、“自由意志”等范畴和黑格尔提出的“自在自为的意志”、“人格”等范畴中,这是德国民法在德国古典哲学熏陶之下的一个产物。兹分析如下。

  二、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

  (一)康德的观点

  近代德意志法系创立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在法律逻辑上区分生物人和自然人两个概念——生物人只有具备权利能力才能成为自然人,在价值取向上则贯彻所有的生物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的思想。康德的伦理哲学论证了生物人具有“伦理人属性”,这可以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上述两个方面提供法哲学上的依据。

  康德的思想并非空穴来风,它继承了基督教哲学中的有关思想,体现了近代欧洲的个人主义思潮,因此,应该结合这两种思想脉络来理解康德的理论。容分述之。

  希腊—罗马时期的古代社会还没有在意识形态中产生关于普遍意义上自由的和个体的人的思想,[10]因此,在当时的法律观念中,普遍意义上的“人(或权利主体)”的概念是不存在的。这样,就不可能出现每个生物人都可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这样一种普世性的权利能力制度。[11]基督教思想“施洗”过的humanitas和Person这两个范畴则标志着“普遍意义上应受尊重的个体的‘人/主体’”这一概念在基督教理论中的产生和初步发展。首先,“humanitas”一词在保罗福音中获得了如下意义:生物人之间不应存在世俗制造的区别(如希腊人与犹太人、自由人与奴隶的区别);所有的生物人都是天生平等的,他们既归属于神又与神并列。只有人,而不是动植物,才拥有不朽的灵魂,才可以在基督那里得救。[12]据此, humanitas具有了一个普遍的、包括所有生物人在内的意涵,[13]为后世在界定伦理上的人和法律上的人的本性以及推进(生物)人之间的平等性这两个方面开了头。其次,通过对三位一体问题的争论,三位一体中的每一位都被界定为Person。[14]6世纪的哲学家布尔其乌斯(Boethius,一译波埃修,480-525)对Person作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Person指具有理性(或灵性)之本质的个别实体。这奠定了日后因为生物人之有灵性与有尊严而被称为Person的理由。[15]这样,随着Person一词逐渐既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基督教就在思想观念上促进了具有身份差别的人的概念向普遍意义的人的概念的过渡。[16]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使用Person这一范畴时,一方面秉承自布尔其乌斯以来对Person的上述基本理解——即有理性(或灵性)的个别实体,另一方面更进一步,通过使Personen与Sachen(英文对应词为things)的对立而表明:Person更具有“内在价值”和“尊严”以及“自身即为目的”的特征。在Person与Sache的对立中,后者本身没有内在价值而只具有“工具价值”,不具有“尊严”(绝对价值)而只有“市场价值”,不是一种“在自身之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中,康德更进一步从实践道德自由之条件的角度指出Person乃“能为自己之行动负起责任者”。[17]于此,我们可以通过比较生物人和其他动物来进一步阐释此等Person的本质。详言之,在康德看来,虽然人的活动与动物的活动都体现为一种任意,但动物的任意是“病理学的”(即可以通过临床观察来研究的)和被迫的(即受制于感性冲动的强迫),人的任意却可以是自由的。此等“自由的任意”与“动物性的任意”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前者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能够不囿于眼前直接的利害和欲求,而追求间接的、对于整体更为有利的东西,这就属于“一般实践理性”(比如实施抛饵诱兽、支出是为收益等行为的人所具有的理性);这种理性只要完全祛除了感性欲求的影响而彻底置于合乎道德实践法则的理性之上,就成为“纯粹实践理性”(比如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和一己之私,“随心所欲而不逾矩”的高尚的人所具有的理性)。[18]而“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就是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依据。[19]这样,康德的伦理哲学铸就了这种观念: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能够具备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因而是自由主体,具有尊严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并非任何客观实在(being)都能成为此等人/主体(person),只有具备“自由的任意”的生物人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上述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主体,动物则不具备上述理性,就只能作为“物”(Sache,thing)而存在。再者,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中,责任、义务、主体等概念对于伦理学和法学这两个道德形而上学的分支都是共同适用的,[20]由此,康德认为,具有上述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生物人才能同时成为道德和私法上的人/主体(动物则没有这种可能性)。

  另外,根据德国法学家基尔克的观点,康德作为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家,其思想带有浓重的个人主义的时代特色。个人主义对个体的人采用如下的理解方式:把决定社会发展的有关个人的特征都设想成了既定的和独立于社会环境的,由此所认定的“人的固定心理特征”就导致了一种“抽象的个人观”;在这种“抽象的个人观”之下,个人“被看作仅仅是这些特征的负载者,这些既定的抽象特征决定着他的行为”。[21]康德的伦理哲学中提出的“人格”范畴就典型地体现了这种“抽象的个人观”。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中指出:“道德的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 。[22]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人格(Pers?nlichkeit,personality)[23]指“摆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但它同时却被看作某个存在者的能力,这个存在者服从自己的特有的、也就是由他自己的理性给予的纯粹实践法则,因而个人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他同时又属于理知世界而言,则服从于他自己的人格”。[24]据此,康德在这里讲的“人格”即指人(Person)所具备的独立于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属性,亦即理性约束之下的实践能力。[25]所以,康德在这里所讲的“人格”也可以为人(Person)应该具备的 “纯粹实践理性”所涵盖。[26]只有具备此等“人格”的生物人才能承担义务,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身体受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27]显然,康德在这里讲的具有自由能力的人就是指Person(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或前述“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是指Mensch(生物人)。[28]这样,作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的人就并非经验世界中的生物人,而是具有先验的自由意志或纯粹实践理性的人,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充分的自治能力,因而也就是自由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得出了如下结论:“人(Person)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29]

  这样,在康德看来,作为伦理上和法律上之主体的“人”(Person)都具有“人格”(Pers?nlichkeit)这种属性(或曰“伦理人属性”)——亦即人(Person)所具备的发展自己的纯粹实践理性。这种“抽象的个人观”在伦理学和法学理论上可以作如下演绎:一切的生物人只要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可以取得这种人格,这样,此等人格的享有(原则上)对一切生物人都是毫无阻碍的。同时,只要每个人都具备这样的人格,就可以产生“人人平等”的原则。[30]

  由此,康德的上述伦理学思想可以为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提供如下的理论模式:

  首先,生物人(Mensch,亦即康德所谓“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人)不同于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

  其次,生物人只有具备了“纯粹实践理性”/“人格”(或曰“伦理人属性”),才能完全承担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义务,才能成为纯粹的伦理上和法律上的主体;

  再次,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由于都具有相应的实践理性或人格,所以能够自由决定自身的和相互之间的行为,所以是具有自治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也是平等的;

  最后,康德认为,(这显然与“动物的任意”——它是病理学的和被迫的——有本质不同),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就既可能遵循“纯粹实践理性”的要求,完全恪守道德法则来处世行事;也可能以“一般实践理性”为依据,为自身利益处心积虑而违反“纯粹实践理性”的要求。正因如此,伦理上的和法律上的人/主体也才具备了承担(因违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可以承担义务之能力的进一步体现。

  (二)黑格尔的观点

  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旨在解决生物人向法律上的人/主体转化的问题,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同样可以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这一主旨提供法哲学上的依据。以下就以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意志”和“人格”这两个范畴作为分析的切入点。

  首先,黑格尔认为:“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Person)。生物人(Mensch)的最高成就乃是成为人(Person)”。[31]这里所谓的“自为存在”与“自在存在”相对立, “自在存在”指本质上是一种为它存在或无自我或无主体的被动的状态,而“自为存在”是指为它存在返回于自我的自觉的状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意志经过抽象法、道德和伦理这三个阶段的运动之后,就从自在的意志达到自为的意志,认识到了自身,从而成为自由的意志。[32]据此,黑格尔的上述论断认为:生物人(Mensch)与法哲学中的人(Person)是不同语境中和不同层次上的两个范畴,不可混为一谈。生物人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才能成为人(Person),人(Person)的本质也就是自由意志。

  不过,这里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黑格尔在此所谓的“自由意志”乃是他提出的“客观精神”的内在基础,“客观精神”则是“绝对精神”在人类社会中的体现。[33]据此,黑格尔所谓的“自由意志”不能等同于康德所讲的“自由意志”。申言之,黑格尔所讲的自由意志是超越人类个体的“绝对精神”的体现,是世界的本体;而本文所讲的康德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则包括人的“一般实践理性”(即个人的欲求能力)在内。[34]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乃是一元论下的世界之本原,后者则在二元论(在这里即体现为“纯粹实践理性”和“一般实践理性”的二元性)的背景下兼涉个人的欲求能力与纯粹实践理性这两个方面;黑格尔在批判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时,也间接地谈到了这一点,他指出:依据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其成为实体性的基础和首要的东西的,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性中的意志”。[35]但在另一个方面,就具体的生物人(Mensch)要成为合格的法律主体(Person)时,他必须具备自由意志这一问题而言,则黑格尔和康德各自所讲的“自由意志”又具有共性——即能够使“生物人”祛除不符合理性之要求的感性冲动(如“为所欲为”的欲望),从而转化为具备法律要求之理性的具有自治能力的“自然人”(如能够克制自己的私欲而“为所应为”,亦即合法、善意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的自然人才符合民法上之作为“理性人”的主体的标准,才能够理性地行使其权利——黑格尔就此指出:“人(Person)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36]——和承担其义务。质言之,具备了康德和黑格尔所讲的自由意志,生物人才具备了可以拥有私法权利能力的“伦理人属性”和“经济人属性”。[37]这一点容后详述。

  其次,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也使用了“人格”(Pers?nlichkeit,personality)[38]一词来指称上述自由意志,依据是:第一,根据该书第35节的正文,人格的要义是:具有种种规定性和有限性的个人意识到自己可具有的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第二,根据该书第35节的附释,人格开始于对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即否定了“具体的自我”的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所以,此等“人格”的基本特征是:完全抽象。拥有此等人格的具体的生物人(Mensch)就成了这样的人(Person):“人(Person)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39]换言之,具备黑格尔所谓的“人格”的人就类似于具备康德所谓的“自由意志”的人——这样的人(Person)具有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对于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而言,黑格尔论述“人格”范畴的意义在于:该范畴涉及生物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问题。详言之,人格是自由的,它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而自由的规定就是法的规定,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授权,这样,人格内含自由的规定,就是内含法的规定,也就内含“权利能力”。[40]通过此等演绎,黑格尔得出了一项“法的命令”:“成为一个人(Person)并尊敬他人为人(Person)”,[41]这一命令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生物人(Mensch)与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是不同的;

  第二,法律使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

  第三,法律上的人/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因为此命令本身以及其中要求的“尊敬(respektieren)”都含有义务(Pflicht)的意义在内:“您必须成为一个有人格的人(Person),并且有义务将其他人作为有人格的人(Person)来尊重!”[42]

  由此,黑格尔的法哲学(象康德的前述理论一样)也为私法建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提供了这样一些理论资源: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主体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生物人必须具备“人格”这种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具有自己认识自己、自己规定自己的能力,也就具有私法自治的能力,同时,彼此之间也就是平等的(因为承认“自治”,就排除了“他治”的可能性)。

  进一步分析,黑格尔所讲的“人格”可以包括前述“经济人属性”和“伦理人属性”——这两种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在内。首先,人格自身中的普遍性和无限性与它的主观限制相矛盾,人格要作为理念而存在,就必须扬弃这一限制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东西,即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就人格/自由意志而言,它最初的定在形式就是所有权、契约等领域。[43]再次,黑格尔否定把自由意志理解为“可以为所欲为”的观点,相反,他认为这种想法“完全缺乏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44]由此可见,人格内含的权利能力以及它的所有权、契约这两种定在形式乃是经济人为自己谋求(合法)利益的自由意志的体现,而对于为所欲为的否定则是自由意志设定的伦理人的行为边界。所以,黑格尔讲的人格/自由意志同样包括“经济人属性”和“伦理人属性”在内。

  (三)康德学说与黑格尔学说的共同点

  综上,康德是在其“道德形而上学”(或拉伦兹所谓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范围内,黑格尔是在其“绝对精神”哲学(即一般所谓的“客观唯心主义”)的范围内分析法哲学和私法问题的,他们所谓的“人格”、“自由意志”以及康德所谓的“实践理性”至少在本文考察的范围内,是三个相互说明、大致可以共用的概念,[45]其中,“人格”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更不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权的客体。[46]所以,在康德和黑格尔看来,只有具备自由意志这一质的规定性的生物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才能独立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及违反义务所生的责任),亦即在理性法则的约束下谋求自己的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47]用私法上的语言来表述这一思想,就是:生物人之所以能够成为具备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的自然人,其依据就在于生物人拥有自由意志。

  三、康德和黑格尔的相关理论在私法领域的贯彻

  康德和黑格尔的上述理论在德意志法系的私法领域中得到了鲜明的贯彻,这主要体现在19世纪德意志学术界——主要是(但不限于)法学界——对于此等理论的诠释以及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一些民法典的立法之中。兹分述之。

  前文所述表明,康德提出的“人格”范畴和自治范畴具有其自由意志理论上的浓重色彩,它们特别体现了这一原理:自治通过遵循道德法则表现出来,因此,相较于私法上的“权利优位”观,康德更强调生物人基于其纯粹实践理性/人格而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而并不特别强调生物人基于其一般实践理性而享有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能力。但当德国19世纪的政治学家在阐释“法治国(Rechtsstaat)”范畴时,对康德的上述范畴的含义作了两个重要的改变,这两个改变都与私法理论有关,也与作为企业家阶层的中产阶级(其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权力在当时迅速增强)的态度相吻合。首先,这些理论家放弃了康德那种形而上学的自由范畴,代之以典型地体现了19世纪自由放任的经济自由主义的更具经验性的自由范畴;其次,他们在康德的上述范畴中增加了至关重要的经济利益方面的内容,即私有财产的安全,这一内容是康德原本没有发现的。这样,对康德来说,法治国的本质在于自由-平等-独立的“三合一”,而对经济自由主义者来说,该本质则在于自由-平等-财产的“三合一”;对康德来说,自由是在道德意义上加以解释的,而对经济自由主义者来说,自由则是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意义上来解释的。[48]这样,通过拥护经济自由主义的学者的移花接木式的功利性诠释,康德提出的“(一般)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也就可以作为生物人的“经济人属性”——亦即运用自己的理性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的依据,生物人可以享有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能力也就获得了法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

  从奥地利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上讲,主持起草该法典的F.蔡勒(F.Zeiller,1753-1828)深受康德学说的影响,这样,奥地利民法典就打上了康德思想的烙印。蔡勒认为,人具有服从理性而意欲、行为的力量,所以就拥有自由意志。在具有确立自己的目的,并自发地使之实现的能力范围内,理性的存在就被称为主体(Person)。相反,不具有理性、不自由的存在是物,是理性存在的对象,是应该被当成手段的东西。但与康德不同的是,蔡勒界定的主体概念中并没有“归责”的要素,这就为主体范围的进一步普遍化、一般化打下了基础。他指出:感性的、理性的存在(即人)应当被视为自己的目的,就应成为法律主体(Person),象未成年人、白痴、疯子这样的人,虽然现在不具有理性,但将来是会有理性的,他们也被规定为可以达成最高的善,因此,也必须把他们作为主体而尊重,必须承认其权利。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就明确体现了这一思想。[49]所以,该法典对于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作了饱含人文主义气息的诠释,在把这一理论作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时,较之康德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就德国民法的学说和立法而言,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所产生的影响更为深远。首先,19世纪德国民法学说总体上接受了这一哲学信念:关于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实证法规定应该建立在一个理性法上先验的、并且在未来也不可动摇的基础之上。黑格尔指出,意志自由“是所有法权的原则和实体基础,其本身是绝对的、并且就其自身而言是永恒的法权,是最高的法权,就此而论,其他的、特别的法权被置于从属地位;其甚至是使人成为人的法权”。其次,这一哲学信念极大地影响了萨维尼。萨维尼将私法上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赋予对象只限定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生物人,他指出:“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人(Person)或法律主体的原初概念必须与人(Mensch)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原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Mensch),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50]萨维尼的这一观点明确无遗地说明了德国民法的学说和立法创设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就是上述自由意志理论。受萨维尼学说的影响,1865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30条规定:“每个生物人(Mensch)都具有权利能力。”第31条规定:“以他人为奴隶、或者基于农奴制所行使的强权为法律所禁止。”[51]由此以降,赋予所有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制度就在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中广为确立,直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四、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以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的学说与立法为代表,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确立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的法哲学依据主要是康德和黑格尔哲学上的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人格”)理论,据之,生物人具备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人格),自由意志中的“经济人属性”就是赋予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之资格的依据,自由意志中的“伦理人属性”则是赋予自然人可以承担义务之资格的依据。同时,此等自由意志理论阐述了如下的深刻思想:(生物)人和其他动物之间的本质不同就在于每个(生物)人原则上都具备自由发展的能力,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发展能力就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赋予每一个(生物)人以权利能力的制度正是对上述思想的贯彻。

  所以,近代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创设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具有深厚的法哲学基础,在维护人的尊严和实现人与人的平等上具有伟大的意义。不能因为这一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普世性而质疑其存在的必要性,[52]正如不能因为地球上阳光、空气的普遍性就否认它们对于人类生存的必要性一样。也不能因为保护动物的必要性就轻率地赋予动物与人类一样的私法主体资格,[53]在我们尚不能孕育出更加深刻的思想来完全取代上述康德和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之前,还是继续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所体现和维护的人类独有的自由和尊严保留一席之地吧!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本文中的“意识形态”一词指某一社会中占主流地位的思想体系。
[2]参见[英]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需要说明的是,决定立法者认可什么样的实体为法律主体的因素当然不限于意识形态,还包括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条件。不过,正如科斯塔斯•杜兹纳的观点所揭示的,意识形态对“人”的界定因时间、地点和思想流派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法律建构主体制度时就会由此引发一系列的概念难题和关于人/主体的本体论问题。这些问题值得学者着力探讨,这也正是本文仅仅分析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在法哲学方面的确立依据的原因。
[3]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指在欧洲大陆的法律秩序内部(社会主义时期的东欧除外)与罗马法系相区别的私法体系,其外延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私法制度。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以下。本文以奥地利民法和德国民法为考察对象。
[4]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第13条规定:“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据此,该法典仅将实质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赋予所有法国人——而非普世的生物人,因而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所以,开近现代私法制度之先河,将权利能力赋予普遍的生物人的,乃是稍后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关于该法条之内容和意义的详细介绍,参见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5]介绍和分析上述思想观点的相关文献,可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以下。[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以下。[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舒国滢译,载《法大评论》第一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1页以下。[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2页以下。[英]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8 页。张代恩:《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41-50页,第77-94页。
[6]同上,卡尔•拉伦茨书,第45-46页。
[7]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舒国滢译,载《法大评论》第一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5-487页。
[8]这个绝对命令就是:“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相关分析详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4页以下。
[9]在论述自然人主体的本质特征时,日本学者星野英一也提出过类似的疑问:将自然人界定为“利己的、狡猾的”或为“尊严”、“精神性”,乍看起来似乎是相反的见解。但他马上指出:这两种论述的实际内涵是相通的,即自然人是具有充分的理性和意志、自律地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作为与之对应的概念,应该说是“法律人”。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这里,星野英一先生提醒我们:“理性”和“意志”是分析上述理论难题的关键。
[10]参见前引2,科斯塔斯•杜兹纳书,第198页。[奥]雷立柏(Leopold Leed):《古希腊罗马与基督宗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11]比如,在古代法上,某一共同体中的每一个生物人并不一定都是该共同体中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权利主体)。另外,某一共同体外部的生物人也不一定是该共同体法律上的主体(尤其是权利主体)。据此,打死人犯法的规则只适用于自己的团体内部的成员,对于外来的敌人则负有消灭的义务(亦即外来敌人的生命不受本共同体法律的保护),这在古代法中并不鲜见。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3页。
[12]前引2,科斯塔斯•杜兹纳书,第199页。
[13]参见前引10,雷立柏(Leopold Leed)书,第140页。与此相关,在基督教中,为“法律上的人(Person)仅限于生物人(Mensch)而不包括其他生物”这一观念奠定理论基础的是托马斯•阿奎那,他认为:生物人是上帝创造的唯一的、既是被创造物又是其他被造物之王或主人的造物。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2页,译注;第393页。
[14]此处的Person为德语词,中文一般译为“位格”。参见[德]恩斯特•卡西尔:《人文科学的逻辑》,关之尹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译注。范明生:《晚期希腊哲学和基督教神学——东西方文化的汇合》,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8页以下。该词在拉丁语中的对应词为Persona,英语中的对应词为person。参见赵敦华:《基督教哲学1500年》,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2页。赵敦华教授将该词译为“人格”。
[15]前引9,星野英一文,第162页;前引[14],恩斯特?卡西尔书,第63页,译注。
[16]参见[法]马塞尔•毛斯:《社会学与人类学》,佘碧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当然,基督教的这种精神上的普遍主义在中世纪要受到严格的政治与社会等级制度的限制,思想上的进步也就并未立刻引起私法主体制度上的变革。
[17]参见前引14,恩斯特•卡西尔书,第64页,译注;[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以下。苗力田先生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中译本中将Person译为“人”,将Personen(Person的复数)译为“人身”,将Sachen(Sache的复数)译为“物件”。
[18]康德哲学中的“理性”兼具认识论和伦理学上的意义,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参见前引5,卡尔•拉伦茨书,第46页。据此,“实践理性”即与后一种能力有关,“纯粹实践理性”就是能够识别道德要求并完全恪守道德要求来处世行事的能力。
[19]参见前引17,康德书,第33-35页。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26页。
[20]参见前引8,康德书,第24页以下。
[21] [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页。
[22]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只是其《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参见前引8,康德书,序言。“道德人格”的上述定义见诸该书第26页。
[23]邓晓芒先生将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译为“人格”,把Person一词分别译为“人格”或“个人”。参见[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文所述,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是在与Sache相对立的意义上使用Person一词的,而《实践理性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两书都是康德据以阐述其道德形而上学的著作(参见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0页),所以,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范畴体系中,Person应指作为“个人”、“主体”的一种“实体”,Pers?nlichkeit则指此等实体所具有的作为“自由能力”的一种“属性”。而汉译的康德作品中的“人格”一词有时对应Person,有时则对应Pers?nlichkeit。这就要求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语境,对汉译的“人格”一词作适当的理解。无独有偶,康德作品的俄文翻译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形,苏联学者阿尔森•古留加就此指出:“俄文翻译者往往用‘人格’一词来翻译康德的两个根本不同的术语——‘Person’和‘Pers nlichkeit’。第一个术语表示‘个人’,只有第二个术语才表示‘人格’。康德把个人理解为与其他人不同的人类个体,……人格是某种比意识的体现者更广的东西,意识在人格中成为自我意识。成为人格,就意味着成为自由的,就意味着在行为中实现自己的自我意识。因为人的本性就是人的自由。”见[苏]阿尔森•古留加:《康德传》,贾泽林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页。古留加的上述观点表明了Persnlichkeit标志着Person的自由本性,值得赞同。此外,英语世界中也有学者指出,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主体(Person)”是指其行为可以归责者(换言之,“主体”范畴描述一种特殊的“实体”——引者注),“人格(Personality)”则指理性的存在者在道德法则下的自由(换言之,“人格”范畴描述一种特殊的“属性”或“特质”——引者注)。Cf. Lawrence B. Solum,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s,70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270 n.137(1992).再者,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为personality,详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90、118-119、160、220页。Immanuel 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edited and translated,with notes and introductions by Lewis White Beck,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p.69,90-91,123,169.另外,根据美国生命伦理学巨匠H.T.恩格尔哈特的观点,康德对于“Person”这一范畴,没有给出一个一般性的、统一性的说明,他至少采用了六种不同意思的“Person”。详见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第二版)》,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注18。本文对康德使用的“Person”一词的上述理解,相当于H.T.恩格尔哈特归纳的康德所使用“Person”一词的第五种意思。
[24]同上注,康德书,第118-119页。
[25]同上,第144-145页。
[26]德国民法学者汉斯•哈腾鲍尔也认为,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提出的“人格”概念即指人应该具备的发展自己的自由能力,此等“人格”体现了道德伦理上的良知。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页。需要说明的是,汉斯•哈腾鲍尔所引用《实践理性批判》中的原文并未见诸相关的中译本;中译本的相关内容参见[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8-146页。康德:《康德文集》,刘克苏等译,改革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53页。但笔者认为,汉斯•哈腾鲍尔的观点也适用于对上述中译本中“人格”概念的理解上。
[27]前引8,康德书,第35页。
[28]无独有偶,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也对康德的上述观点作这样的理解。参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84页。
[29]前引8,康德书,第26页。
[30]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页。
[31]See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影印本),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在H.B.Nisbet教授的英译本中,该句译为:The will which has being for itself , or the abstrct will ,is the person . The highest achievment of a human being is to be a person.范扬、张企泰的汉译本中将后一句话译为“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见《法哲学原理》中译本第46页),根据黑格尔在此阐释的自由意志理论的内在理路,这一译法似有不妥。朱岩先生的另一译法是“人(Mensch)的最高任务是成为人格人(Person)”,更为可取。参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58页,译注;第81页。
[32]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226页。
[33]参见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4、296页。
[34]参见前引19,邓晓芒文,第26-27页。
[3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7页。
[36]同上,第50页。另参见前引[33],《法哲学原理》英译本,第73页。
[37]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在分析生物人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才能成为法律主体这一问题时,也将康德和黑格尔各自所讲的“自由意志”作为同样的概念加以使用,不过,他更强调这两种哲学体系中的“自由意志”所具有的能够使生物人具备“经济人属性”的共性。详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77页以下。
[38]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使用的Person 和Persnlichkeit两个词在汉语中分别被译为“人”和“人格”。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411页。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Mit Hegels eigenhaendigen Randbemerkungen in seinem Handexemplar der Rechtsphilosophie,5. Aufl.;Verlag Felix Meiner,1995.S.51ff.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以下。前引[34]林喆书,第234页。前引[37],黑格尔书,第46页以下。另外,黑格尔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亦为personality,See G. W. F. Hegel,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影印本),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p.68ff..
[39]See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Id.,p.68;前引[37],黑格尔书,第46页。
[40]参见前引34,林喆书,第237页。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林喆教授的观点,黑格尔此处所谓的“权利能力”指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能力,据此,该概念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有一致之处。但另一方面,黑格尔是从人格内含的“可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意志自由”这一点推导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亦即他所谓“权利能力”)的,因此,他讲的“权利能力”是其法哲学中的范畴。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确立的“权利能力”则仅指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含有相关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自由意志(以便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履行义务)的意义——无自由意志的生物人也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即可证明这一点。所以,不应把黑格尔所讲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中的权利能力概念混为一谈。
[41]See HEGEL,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Id.,p.69;前引[37],黑格尔书,第46页。
[42]前引34,林喆书,第237页。
[43]参见前引37,黑格尔书,第50页以下。
[44]同上,第25-26页。
[45]依据“诠释学循环”这一原理,要理解文本的整体,必须基于对文本之部分的理解,反之亦然,要准确理解文本的部分,必须基于对文本之整体的宏观了解。本文对康德、黑格尔提出的“实践理性”、“自由意志”和“人格”这三个范畴作如上解释,正是基于前述德国民法学者对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的总体把握以及笔者对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思想的宏观了解。本文的解释也许存在片面地理解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思想的问题,但从哲学上讲,很难有绝对“原原本本”式的理解。合理的做法毋宁是依据“不求原原本本”、“但求合理性”两项标准进行解释。参见刘永富:《黑格尔哲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所以,本文就力图遵循这两个标准来理解康德、黑格尔提出的上述三个范畴。
[46]这里需要指出一个误译的问题。在《法哲学原理》的中译本中,第40节“附释”第一段里中译者采用的“人格权”一词(在H.B.Nisbet教授的英译本中,对应词则是personal right 和the right of person,See HEGEL , G. W. F.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Id.,p.68),改译为“对人权”较妥。因为在该段中,黑格尔是针对罗马私法和康德关于私权利的划分而展开分析的,中译本所谓“(罗马法)把权利分为人格权、物权和诉权”以及“康德……把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以及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云云,都把罗马法上的债权、康德使用的“对人权”(沈叔平先生的这个译法非常贴切,参见前引[8],康德书,第88、94页)误译成了“人格权”。这极易造成两个方面的混淆:1、混淆康德用“对人权”所指的债权、家长权与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2、混淆黑格尔在该第一段里提出的“人格本身的权利(此为范扬、张企泰的译法,H.B.Nisbet教授的相应译法为the right of personality,Id.,p.71)”与误译的“人格权”(即康德所讲的“对人权”)。所谓“人格本身的权利”,在黑格尔的语境中,应指作为自由意志的“人格”或“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康德所讲的物权、对人权(即债权)以及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即家长权)。此等“人格本身的权利”,在黑格尔看来,同时又是“物权”,其理由是:外在于自由意志的东西都是“物”(包括作为意志载体的人的身体和生命在内),参见《法哲学原理》(中译本)第48-49页。所以,上述误译需要澄清。另外,黑格尔在这里所讲的“人格本身的权利”也不是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概念的滥觞,因为其中的“人格”范畴结合黑格尔哲学的语境和现代民法理论来看,不是指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主体的构成要素”,而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本身的“自由意志”。
[47]康德和黑格尔的这一思想也可以为阿根廷政治哲学家Calos Nino的如下论述所概括:选择能力是主体最重要的特征,它塑造了主体,先于任何目标、利益和欲望。Calos Nino的观点可参见前引2,科斯塔斯.杜兹纳书,第250-251页。
[48]Cf. William Ewald.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I): What Was It Like to Try a Rat? 14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50-51(1995).
[49]参见前引2,张代恩文,第46页。
[50]参见前引5,罗尔夫•克尼佩尔书,第58页,第62-63页。
[51]参见前引5,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2、397页。
[52]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即认为:“人类社会演变至今,对于人权之保护,几成举世之共识。……准此,自然人(严格地讲,此谓“自然人”,应是“生物人”之意——笔者注)不分国内外,均为人,均有权利能力,则权利能力制度,在自然人之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53]随着人类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环境伦理学的不断发展,保护动物、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背景下,国内外(民)法学界有关赋予动物以主体资格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主张也日渐增多。限于本文主题与篇幅,在此恕不详列相关文献。笔者对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分析参见崔拴林:《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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