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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未成年人童工能否获取误工费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生于1995年9月1日,自2009年8起在镇上一汽车修配厂当学徒。 2010年7月18日,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镇上返回自己家中,途中与胡某驾驶的越野小轿车相撞。黄某受伤倒地,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治疗,数月后治愈出院。黄某经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背软组织挫伤并伴有Ⅰ级脑外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伤残七级,误工期限160天。黄某住院期间,胡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开支,但双方就黄某受伤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用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经查,黄某学徒期间每月工资800元。黄某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事实,胡某应赔付误工费;胡某则认为,受害人系未成年童工,不应赔付误工费。

【分歧】

未成年人童工能否获取误工费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未成年人的黄某,其在汽车修配厂学徒是事实,并享受800元每月的工资待遇,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而,受害人应获得误工费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说明,受害人黄某未满十六周岁,其与汽车修配厂的劳动合同并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无权享有工资收益,也不存在误工损失。

【评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请求误工费用赔偿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仅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误工费的赔偿,对童工误工费赔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原文作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劳动合同所持态度是禁止,就算是构成这种事实劳务关系,但在法律上得不到保护,换言之我们可以理解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享有工资收益,也就无所谓误工费。本案受害人1995年9月1日出生,“误工期间”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而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其与汽车修配厂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法律不予承认,属于非法合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而本案受害人并不具备工资收益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其无权力要求误工费赔偿。

再者,从我国关于误工费立法意图可以理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孰重孰轻,肯定是前者更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故立法禁止招用未成年童工。

综上所述,原文作者认为,由于受害人黄某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获取误工赔偿。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未成年童工有权要求获取误工赔偿,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不能阻却民事权益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禁止雇佣童工,用人单位与童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在非法的劳动合同被劳动监察部门制裁之前,只要劳动者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他就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涉及到劳动法法律部门与民法法律部门不同的利益考量。劳动法从社会利益出发,着眼于社会的平稳快速发展,以国家力量介入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制约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权力,规定了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者的权利等各项制度,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民事法律则从维护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出发,遵循自由、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注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享受权利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具体到上述案情,未成年人黄某与汽车修理厂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因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对汽车修理厂违反法律的行为(雇佣童工)进行制裁。从民法视野看,未成年人黄某付出了一定劳动,有权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要求汽车修理厂支付报酬。因此原文作者阐述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享有工资收益”的观点是错误的,正如不能剥夺犯罪人基本人权一样,未成年人虽然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但他应然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果未成年人付出了劳动却不能获取报酬,那将是对未成年人更大的伤害。

(二)从法律解释学上看,解释法律应首先采取文义解释方法。原文作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推理出了“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这一结论,但该条只是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对受害人的条件作出规定。对受害人条件进行规定的是《司法解释》第一条,该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笔者认为,受害人不仅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也包括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只要民事主体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可以成为《司法解释》中的“赔偿权利人”,至于能否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则应根据案情而定。

(三)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我国遵循的是有损失即赔偿的原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在《人身权法论》中将误工费损失定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而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具体到上述案情中,未成年人黄某的劳动关系虽然不受劳动法保护,但他有权要求汽车修理厂支付报酬,因此,当黄某被胡某侵害人身权而住院治疗以致误工160天时,黄某遭受了160天报酬的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胡某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黄某有权要求获取误工赔偿。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 祝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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