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协警员与人合伙抓嫖私分罚款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晏某于2003年下半年起被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聘为协警员,其工作职责是发现和搜集各类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刑警值班备勤,看守违法犯罪嫌疑人。
2009年9月间,晏某找到熟人凌某,要其做他的内线,帮助提供犯罪线索,并许诺给予一定的报酬。被告人凌某又邀赵某一起做晏某的内线。200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凌某发现被害人况某从该县锦江镇胜利路一按摩店出来,神色慌张,于是打电话通知晏某和赵某。随后,在该县敖阳镇五马村附近一偏僻处,凌某和随后赶到的晏某、赵某将况某拦下。晏某自称是公安局的,并出示了工作证。三被告人以况某嫖娼要带其到公安局去为由,敲诈况某3000元,未出具罚款收据。赃款被赵某丢失。9月17日,三人又以相同手法敲诈被害人杨某3000元并进行私分。
案发后,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晏某、凌某、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晏某、凌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抓嫖娼为借口,采用威吓的手段,索得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妥,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退回全部赃款等情节,法院一审判决晏某、凌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管制一年、一年、十个月。
【分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焦点问题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认定滥用职权罪是否恰当?究竟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晏某系受聘的公安协警员,其职权范围是发现和搜集各类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刑警值班备勤,看守违法犯罪嫌疑人。晏某超越自身职责范围,以公安人员的身份抓嫖罚款,是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凌某、赵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晏某、凌某、赵某相约,利用晏某公安协警员的身份,以抓嫖娼为由,通过威胁、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理由是:
1、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纵观晏某三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可以明显看出,三被告犯罪的目的很明确,即通过要挟、威吓被害人,获取被害人钱财,并非因为滥用职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2、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晏某等三被告很明显具有强索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3、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案中,晏某等三被告虽然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但晏某私自邀请凌某、赵某一起抓嫖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并不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滥用职权造成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晏某等三被告互相勾结,以公安干警抓嫖娼的名义罚款私分,目的明确,分工细致,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上高县人民法院改变上高县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定性是正确的,考虑到被告人投案自首和全额退赃等情节,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作者:上高县人民法院 邹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