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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子女抚养费应否以确定子女抚养权为前提?》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刘某与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双方生育女儿刘晨(化名)。2011年2月两人发生争吵,女儿被刘某带到娘家抚养,自此分居生活。现在,刘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周某,要求周某给付女儿原告直到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40800元。周某认为,刘晨才刚满一周岁,更需要母爱,故被告要求抚养原告,由刘某依法给付抚养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原告系被告周某的女儿,被告有抚养未成年女儿的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必须先确定子女归谁抚养,在原告未确定归谁抚养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刘某无权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给付抚养费。因为原告尚未年满二周岁,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更有利。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实际上就认可了原告归刘某抚养,这样就剥夺了被告争取抚养女儿的权利。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确定原告归谁抚养后,再予审理。

第三种意见,被告应支付解除同居关系时至抚养权确定时这段期间的抚养费,因为在抚养权确定前,原告事实是由刘某抚养,且抚养期间不可回转,因此被告周某应给付原告在刘某处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至于未来的抚养费,要待抚养权确定后再予决定如何给付。对于抚养权的确定,刘某应另行起诉,要求抚养原告。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不再赘述,读者可以参见原文。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对抚养权纠纷另行起诉,在确定抚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抚养费问题。

第一、本案不应支持原告刘某自2011年2月以来所负担的抚养费。从案例中我们得知,刘某与周某是因为吵架分居,这与法律上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是两码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应该有协议或者双方友好协商,但本案刘某与周某没有这些情况,也就是说刘某与周某还处于非法同居阶段,双方没有“分手”,只是因吵架暂时“分居”, 刘某、周某对小孩是共同抚养。而且同居期间的财产一般是共同所有的,在没有析产之前,无论谁出了抚养费都没有权利要求任何一方再另行支付。而且本案与分居期间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又不同,如果是分居期间,一方不管小孩,小孩可以要求这一方支付抚养费,注意,行使诉讼权的主体小孩,而不是大人,因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小孩。而本案中是原告刘某强行将小孩抱走,致使被告周某无法行使自己的抚养权并尽抚养义务,被告周某没有怠于抚养的意思,不能因为分居期间周某没有尽抚养义务就要求周某支付抚养费用,刘某强行将小孩带走就有义务负责抚养小孩,这是由他自己的先行行为引发的附随义务。

第二、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是请求的一方对小孩有抚养权,而被请求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确定由谁抚养小孩,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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